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66號
原 告 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送達 後之民國97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再於97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原告前以4百萬元之代價,將其擁有之1,500首視聽著作之重 製權授權被告使用,而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40 萬元之支票6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
足而退票,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各紙支 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雖以原告交付歌曲 與伊已有之歌曲重覆或有瑕疵,而不足1,500首,及原告無 法提出詞曲版權證明等理由而拒絕付款,惟:
(一)、依兩造簽立之版權授權書前文:「甲方願將擁有著作財產 權或經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 串流……。」,及該授權書第5條:「甲方同意授權乙方 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共計1,500首,授權金額合計為400萬 元。」等語,可知前開價金僅係原告授權被告歌曲之聲音 與影像部分,不包含詞曲之授權費用。且依目前市場行情 論,每一首歌含詞曲之授權者,通常需要15,000元左右, 惟本件1首歌曲之費用卻僅為2千餘元,與市場價格相較之 下顯不合理,益證前開400萬元僅限於錄音與影像之費用 ,不包含詞曲部分。更何況該版權授權書授權內容非僅有 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尚涉及公開傳輸權,被告應自行向音 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繳納費用(網路串流係在網路上即時傳 輸媒體以供觀賞的一種技術),而原告僅為錄音製作公司 ,原告並無可能超出授權範圍內再予授權被告。(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歌單,與伊自有曲目有相同重複 之部分,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權書第5條所示:「甲方 同意授權乙方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共計1,500首…。」, 其上並無詳細載明1,500首應為哪些歌曲,或者約定如為 被告已有之曲目重複者,原告應更換等約定,顯然兩造之 真意仍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無特定之意,此種種類之 債,由原告選出1,500首交付被告完結後,即為特定,被 告不得嗣後再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另行給付該1,500首以 外之歌曲。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歌曲有不可用之部分,原告仍見 被告於中華電信MOD之沅鴻廳之歌單中,採用該等歌曲上 架,且被告曾反應有瑕疵之部分,原告均已修復,被告所 言並不實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96年2月10日簽訂版權授權書,原告願將擁有著作 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 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完成前述利用之 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非專屬授權被告,授權之音樂錄 音與影像重製共計1,500首,授權金額為4百萬元,被告並
因此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2紙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6紙( 即系爭支票)予原告,其中80萬元之支票2紙均已兌現。原 告雖主張所交付歌曲數量已達1,500首,惟經統計,原告 僅交付1,481首,且被告於每次原告交付歌曲時均當場告 知可用曲目,總計至96年5月24日止,原告所交付歌曲數 目可用者為1,307首,其他均為重覆或有瑕疵。(二)、原告主張依照合約被告應給付票款,然依雙方所定合約, 明確約定被告再繳交公播費用即可使用,亦即被告除依照 合約付款外再繳交公播費用,即可有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 歌曲。惟原告所交付歌曲中,陸續衍生侵權糾紛有192首 ,已下架144首,經通知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請原告 提出版權證明,原告迄今未提供。原告復主張其授權部份 僅影、音權利,詞、曲部份需被告另外向有權利者購買, 然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影、音DVD光碟片均包含影、音、 詞、曲即係完整之歌唱DVD光碟片,亦即當初買賣時係以 完整影、音、詞、曲授權之方式交易。查兩造間簽訂本歌 曲授權合約,係著重於歌曲可供於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 存之使用權利.被告剛從事於提供歌曲曲目內容供使用者 於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使用之業者,且被告並無從事 於歌曲、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工作。被告所需購買者應 係已創作完成且有合法授權可供使用之歌曲為限,斷無如 原告所稱僅購買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部份權利而不能使用 ,是被告向原告請求交付權利授權證明文件於理並無不合 ,並依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以4百萬元之代價出售1,500首之伴唱影音光碟, 並簽立版權授權書予被告,而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 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否 認之版權授權書1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被 告則以原告所交付歌曲扣除重覆及有瑕疵之部分後,僅有1, 307首,未達原訂交歌數量1,500首,且其中有歌曲衍生侵權 糾紛,原告無法提出歌曲之版權證明,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交付之歌曲數量是否不足1,500首? (二)、原告 所交付之歌曲是否有瑕疵? (三)、原告所交付之歌曲是否應 包含詞、曲部分著作權之合法授權?
二、原告主張其已分8次交付內含超過1,500首伴唱影音歌曲之光 碟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否認,由被告職員庚○ ○及乙○○簽收之交歌明細表在卷足憑,而依該明細表所列 歌曲數目計算,原告確已交付超過1,500首之伴唱影音歌曲
予被告。被告雖抗辯其中有部分與伊已有之歌曲重覆,另部 分有聲音或畫面上之瑕疵而不可用等語,惟查:(一)、依原告簽立之版權授權書,其上僅記載原告授權被告音樂 錄音與影像重製共計1,500首,並未約明原告應給付何首 歌曲或不得交付被告已有之歌曲。
(二)、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處理交歌業務之職員戊○○亦到 庭結證稱:「 (問:被告是否曾向你反應歌有重覆?何時 反應?) 庚○○是在第二次交歌後有跟我反應有些歌他們 公司已經有了。(問:被告是否要求重覆的部分,原告要 另行給付新歌?) 沒有。(問:對歌重覆的部分,你如何 處理?) 第一、二次有重覆的部分沒有處理,因為契約沒 有約定要交哪些歌,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哪些歌,第三次交 歌前被告有提供他們已有歌曲的清單,所以第三次以後的 交歌我們就沒有在交重覆的歌。」。
(三)、另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負責簽收歌曲之職員庚○○雖證 稱:「 (問:如遇到歌有重覆的,你如何處理?是否有做 記號?) 我做記號在交歌的目錄上,然後有跟原告講,叫 原告補新的歌曲。96年8月到10月間我離職,離職前我有 做重覆歌曲的清單。」,惟亦證稱:「(問:就重覆的歌 ,原告是否承諾要補新歌?) 如何回答我記不清楚。」等 語,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承諾重覆的部分將補新歌。(四)、綜上,依授權書記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不得交付被告已 有之歌曲,證人庚○○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允諾重覆的部分 將補新歌,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歌曲須扣除伊已有之歌 曲等語,尚不足採,原告已交足約定之1,500首歌曲,應 堪認定。
(五)、另就被告抗辯歌曲有瑕疵之部分,證人即負責檢查歌曲瑕 疵之被告公司職員庚○○已到庭證述:有瑕疵的歌,原告 都已修改好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信。三、按伴唱影音光碟涉及之著作類別有2種:一為音樂及語文著 作,即光碟內歌曲之音樂及歌詞;另一為視聽著作,即伴唱 影音歌曲之影像、聲音部分,亦即該光碟內除結合聲音、影 像之視聽著作本身有著作權外,歌曲中之詞、曲亦有著作權 。查:原告簽立之版權授權書之前言記載:「立授權書人神 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願將擁有著作財產 權或經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制 (按應為 「製」之誤)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完 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依本契約授權範圍及方 式,非專屬授權與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及第2條記載「授權範圍及方式:1、網路串流與
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範圍:甲方同意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非專屬授權乙方提供本約音樂錄音與影像重制 (按應為「 製」之誤)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服務…。」等語,此 有該版權授權書在卷可考。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原告所授 權之範圍僅限於歌曲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 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亦即原告所授權者係「視 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不包含詞 (語文著作)、曲 (音 樂著作)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雖抗辯伊向原告購買之伴 唱影音光碟應包含詞、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授權等語,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縱係剛從事線上卡拉OK之業者 ,對系爭產業並不熟悉,然被告對系爭產業是否熟悉,與原 告是否有義務交付包含詞、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之伴唱光碟, 亦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四、依上所述,原告已交付契約約定之1,500首伴唱影音歌曲, 且原有之瑕疵亦已修復,原告復無義務取得所交付伴唱影音 歌曲中詞、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被告執以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 額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完整使用 授權之伴唱歌曲,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現經被告提出告訴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83條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按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83條固分別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上開法條係規定「得」停止訴訟,而非「應」停止 訴訟,法院得斟酌具體情形視有無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是否有義務提出完整使用授權之伴唱歌曲乙 節,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係訴訟中應具體審理之事 項,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 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本件爰不予停止訴訟,併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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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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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96年7月20日 │96年7月20日 │AL0000000 │
│ │ │嘉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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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96年8月20日 │96年9月14日 │A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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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96年9月20日 │96年9月20日 │A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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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1日 │A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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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AL0000000 │
├──┼──────┼──────┼──────┼──────┼─────┤
│6 │同上 │同上 │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A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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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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