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1039號
CYEV,97,嘉簡,1039,200902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3459-NL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與德安路,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同向2車道以上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 輛不得右轉彎,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LT-613號重型 機車,沿嘉義市○○路○○道同向直行行駛,被告疏未注意 在快車道行駛不得右轉彎,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冒然由嘉義市○○路○○道右轉嘉義市 ○○路,且未讓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頭碰撞原告機車左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眉部 撕裂傷3公分、腹部擦傷6公分X1.6公分、臉頭多處擦挫傷、 上門牙斷裂2支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機車及眼鏡 之受損。原告因前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0,43 4元、就醫交通費5,850元、機車及眼鏡修理費共13,6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3千元,及精神上損害57,116元, 共計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 59-NL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與德安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同向2車道以上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 轉彎,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LT-613號重型機車 (下 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路○○道同向直行行駛,被告 疏未注意在快車道行駛不得右轉彎,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冒然由嘉義市○○路○○道右 轉嘉義市○○路,且未讓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其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原告機車左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前額眉部撕裂傷3公分、腹部擦傷6公分X1.6公分、臉頭多處 擦挫傷、上門牙斷裂2支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機 車及眼鏡之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機 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減刑後為拘役15日確定乙節,亦經本 院調取97年度嘉交簡字第446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件車禍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 片等資料查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查本件車禍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時,在快 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致兩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嘉雲 區970391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刑案影印卷可按,故本院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造 成原告身體受傷、車輛及眼鏡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 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400元乙節,固提出 收據2紙為證,惟依該2紙收據及原告自承,上開費用均為 零件費用。查系爭車輛係84年8月30日原始發照,有原告 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96年3月2日,業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屬第2類交通及運 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機器腳踏車及其他」 ,其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 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 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 即殘價=固定資產 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 件費用8,4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2,100元 (8,400 /3+1=2,100)。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1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眼鏡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眼鏡修理費用5,200元乙節,業據提出發 票1紙為證,堪信為真。而原告之眼鏡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200元之眼鏡修理費用,應予准許。(三)、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及牙齒重建費用共 20,434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 (下稱嘉義署立 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吉人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來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其 於事發當天自嘉義署立醫院坐回國立中正大學,及其後6 次回診,一共13趟,以單程450元計算,共支出5,850元,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收據及嘉義署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紙為證。查以原告所受傷害,遍及頭、腹、左足踝 部,則其搭乘計程車往來就醫,核屬必要,其因此支出之 交通費屬因本件車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五)、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臉部外傷敷藥及頭部不適 ,而被禁止進入無塵製程實驗室長達2個多月,其每月薪 資為42,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1個半月勞動能力 之損失共6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中正大學非固定收 入管理一覽表及國科會高屏地區奈米核心設施共同實驗室 一般守則各1份為證。經本院向國立中正大學函詢,該校 亦函覆:「經查本校電機所博士班學生乙○○ (即原告) 於95年10月16日至96年3月16日期間,擔任羅仁權教授執 行計「智慧型機器人產業發展推動計畫-教案研究」之專 任助理,月支薪水為42,000元。」,此有97年12月8日中 正研發字第0970011109號函在卷可按,而依原告提出之上 開實驗室一般守則,其內亦明定「進入潔淨室…禁止使用 香水及化粧品」等語,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而需敷 藥,自與使用化粧品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無法進入實驗室,應係真實而可採信。另被告就原告主張 其超過2個月時間,無法進入實驗室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63,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目前為博士班 學生,為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而被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述明確,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96年度有29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名 下有價值38萬餘元之房屋,被告於96年度有24萬餘元之薪 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2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原 告因系爭事故遭受之傷害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分文未給 付原告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7,116元 ,並未過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53,700元 (即機車修理費2,100 元+眼鏡修理費5,200元+醫療及牙齒重建費用20,434元+交 通費5,850元+停業損失63,000元+精神慰撫金57,116元= 153,7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3,700元,及如後述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 年7月10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 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
四、本件原告請求身體受傷之相關損害賠償部分,係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至請求車輛及眼鏡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雖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得請求,惟亦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另行起訴,並繳納裁判費1千元。本院審酌原告機車 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部分勝訴,惟其敗訴部分之 原因在於車輛零件折舊,爰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千元,由 被告全部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