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7年度,1039號
CYEV,97,嘉小,1039,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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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7、2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 疑,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基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之電信服務商品,委由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性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依契約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貸新台幣(下同)71,976元, 並約定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分24期,每期 償還2,999元,詎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因代被 告償付欠款17,994元與新光銀行,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則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權利,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對於被告有債權17,994元及利息,原告新光銀行則對被告有



債權26,991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對被告答辯則以:⒈自申請表及契約書之內容,系 爭申請表之兩造為被告與原告等,而非山基公司與被告,系 爭申請表之左上角亦用紅色字標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且將契約重要約定事項置於系爭申請表正面 之簽名欄上方、背面並記載詳細契約款以方便被告閱覽,被 告申辦貸款時之職業係銀行行員,依其專業知識及智識能力 觀之,應知悉及明瞭申辦內容。⒉原告之徵信人員於收到貸 款申請書後,曾致電被告確認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 式後,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山基公司,被告若反悔或 表示無意願購買產品或貸款時,亦可於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 絕或否認,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即有效成立,被告應受契約內容拘束。⒊被告申貸後 即按月持原告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多期,繳款單上之受款 人即是原告,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其負有向原告給付貸款之義 務,且本件申貸契約至今逾二年,超過契約書所定之繳款期 間,若被告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實與誠信原 則相悖。⒋原告並非被告與山基公司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對於渠等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等債權債務因 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紛爭,並無權利介入參與或控制,依契約 自由、債權相對性及誠信原則,原告與被告間因貸款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應不受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 ⒌揆諸原告與山基公司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1條, 已說明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僅及於「協助推 廣貸款業務」,至於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與否,皆由原 告新光銀行辦理,此種行銷及貸款之模式係基於便利消費者 需求所衍生,斷無經銷商出售之商品發生瑕疵或停止服務後 ,要求銀行需連帶負責之理。⒍另針對本類消費爭議案件,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中做出相關決議,依審查 結果,決議採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認此類爭議,消費者仍應 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因此被告亦僅得 向山基公司請求返還價金,不可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 分期款項,綜上所述,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二、被告則以:㈠山基公司向被告說係辦理節費契約,但其於山 基公司寫完申請書後,發現是消費性貸款,因不同意便當場 撕毀該申請書,其雖未保留與山基公司購買之服務契約,因 資料皆在山基公司,惟該被撕毀之申請書,其有留存,故原 告提出之申請書,並非其親筆簽名。且借款契約應係由銀行 辦理,原告怎能委外貸款業務?㈡原告固主張申請表之左上 角有特別用紅色字標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惟事實上並無,可見原告所提示之申請表,並非被告當 時所親簽。且山基公司自87年10月13日設立至95年11月9日 止,歷經變更組織,每屆皆由彭思焜當選董事長,惟與原告 所提示之申請表中之公司印鑑章明顯不符,綜上可見原告提 示之申請表係事後變造。㈢承上,原告所提示之申請表,既 係由他人向原告冒貸,原告未落實施行對保措施,卻說曾電 話照會,電話錄音亦能造假,實不能當為證據。且購買手機 省錢方案與貸款係二回事,貸款要雙證件,惟被告並未提出 證件,亦未至原告處辦理貸款手續,因此可能被告之證件係 被冒用。㈣又原告之定型化契約之設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民法第247條之1、148、188、264 及531等條文,本件事實應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始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係消費者、山基及新光銀行三者之「聯立契約」 ,均須依序存在後始告確立,三者間亦是互負相互履行義務 之雙務契約。依91年7月24日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140 00663號判解函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業務時,應慎選 受委託機構。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僱用人員之疏失,損害消 費者權益,金融機構仍應先對消費者負責,再依委外契約書 向受委託機構追償。故原告縱容山基公司,使其不用於七日 內履約外,更同意山基公司拿以解約之消費者當人頭,並代 其施作分期付款,造成後續如被告之消費者之損害,原告應 承擔虧損,向山基公司求償。㈤原告所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之決議,與本案情況並不相同,因被告自始 至終均未同意貸款,故無法援用。另依嘉義簡易庭95 年嘉 小字第2007號及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之判決, 與本案相同,均係非本人親簽而係遭人冒貸辦理山基公司之 節費專案,最後法院判決銀行敗訴等語,因之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山基公司購買電信 服務之「3G省錢專案」之電信服務產品,約定價金共計 71,976元,分期每月付2,999元,被告付至95年1月份,自95 年1月24日起即不再付款。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向 山基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之價金?㈡被告以山基公司停止電信 服務而拒絕繼續給付分期付款與原告新光銀行,是否有理由 ?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一份為證,被告固 否認該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且辯稱原告冒用其名義而冒 貸款項,被告所簽名義係向山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原告未



辦理對保,不得將貸款業務委託山基公司辦理云云,惟查: 被告固然提出一紙與原告所出具之格式不同之申請表,左上 角關於是否記載「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有異之申請 表,並且據以質疑原告偽造被告簽名而冒貸款項云云,然系 爭貸款係因原告之前身誠泰銀行與山基公司有契約合作之關 係而使誠泰銀行提供貸款與購買山基產品之消費對造,固然 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表與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之格式略有不同 ,然縱使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向誠泰行銷申請表上之約定事項 中,亦載明:「約定事項:1、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 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 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 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 切權利及利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 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 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情,有被告所提申請書可佐, 而此約定事項之主要內容,亦均載明於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 下方欄位中之約定事項內,從該約定事項之記載,顯然已經 明白約定產品購買人之被告給付與山基公司之價款,係由誠 泰行銷公司委託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用以給付;更何況 誠泰商業銀行於核准系爭申貸案後,亦曾以電話徵信與被告 有對話,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該電話對話內容經本 院當庭播放調查與譯文均相符合(見本院98年2月11日審理 筆錄),而對話中誠泰銀行之職員並對於「申請書上面您有 本人親自簽名了嗎」,被告於電話中確切答稱「有呀」,且 該對話內容之初即是以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為發話者身份向 被告確認關於貸款購買山基公司產品之付款情形,此有該譯 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填載申請表、委託向誠泰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貸款等情,均明確知悉,堪以認定。而被告固以 其所填載之申請表左上角上並無寫明申辦貸款字樣,電話錄 音有可能變造云云為辯,然本院當庭勘驗該電話錄音客觀判 斷被告之聲音,與被告確實十分近似,並無明顯變造疑慮, 被告所辯實無可採。㈡依上所述,被告既依據上開申請書確 委託新光行銷公司之前身誠泰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之前 身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顯見兩造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兩造之借貸契約,對於雙方義務之約定 就約定事項第七項明文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 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均願悉數承認,並同 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誠 泰行銷公司」,又該申請書背面所載貸款約定書第三條亦明 文約定: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標的物)時應即 驗收,如發現商品(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 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貴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等,有該申請書附卷足稽,該規定內涵均在申明關於被告與 山基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責任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之明文, 換言之,係明確約定雙方之借貸關係獨立性,衡之與債權契 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相符,也難認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應遵守事項,亦不構成民法第 247條之1所定附合契約而有約定條款無效之情形。㈢關於被 告另辯稱因山基公司停止服務,其向山基公司購買之款項不 應再受請求云云。惟查: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係成立電信設備 服務契約關係,兩造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要屬個別獨 立之債權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山基公司是否停止服務,被告應向山基公司主張基於電信 服務契約所生之履行責任,至於本件兩造間之貸款關係,與 山基公司是否繼續提供服務,乃係各自獨立之債之關係,被 告不得以與山基公司締結電信服務契約關係之主張用以對抗 與被告締結貸款契約之原告,因之被告不得以山基公司未能 提供電信服務而拒絕履行消費貸款之還款義務;㈣末查被告 所辯原告違反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14000663號含釋關於金 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時應慎選受委託機構一情,僅屬行政主 管機關對於所轄業務範圍內對於金融機構之內部管制規範, 就對外之契約民法效力並不影響,被告亦難以據該函否認消 費貸款之還款責任;而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2規定云云,按該條係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規範,與本件兩造契約責任完全 無涉;至於原告另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民法 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雇用人責任規定、民法第531條關於委 任處理授權之規定等,均與本件兩造契約爭議無涉,附此說 明。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七、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 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據代償後受讓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 付欠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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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