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8年度,60號
TPCM,98,台覆,60,2009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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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0號
聲請覆審人 潘玉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七
年賠字第一八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潘玉光(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受羈押九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四十五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處分不起訴前,固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受羈押七十五日,有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六四五號卷宗可憑,惟本件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夥同王○泉、張○隆黃○銘、黃○振、洪○誠、周○官、王○成陳○賢陳○風等十人,共同非法持有鋼筆手槍三枝、子彈二發,擬往高雄市○福○路「白雪冰宮」尋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見聲請人前案資料前科查註表),足見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之案件與刑事案件不同,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仍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叛亂之事實而予羈押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緣於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本件聲請人係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鋼筆手槍之行為,先以涉有叛亂罪嫌,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為軍事檢察官羈押,嗣處分不起訴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接續羈押並予起訴,終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自判決確定之七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因羈押折抵刑期二百三十六日,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據此計算,聲請人雖因叛亂而受羈押七十五日,其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期間業已依法另行計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執行期間,此部分自不能請求賠償。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叛亂與刑事案件不同,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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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