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7年度,560號
NTEV,97,投簡,560,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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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以楊金榜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94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以 週年利率7.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則須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 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其與原 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全部屆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時,抗辯:伊平日住居嘉義,未曾至原告銀行辦理任何手 續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授信資料查詢單簡易查詢資料一紙、交易明細查詢一份為 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之指印,連同借據原件送請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借據上「委託人約定人」、「全體借保人 」、「連帶借款人」欄位下所捺指紋與被告當庭所捺指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其餘借據上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進行 比對等情,有該局98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03307號鑑定 通知書可稽,則被告應有前往原告處簽立系爭借據並向原告 借款無誤,否則焉會留下指紋在系爭借據上,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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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