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62 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乙○○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院長乙○○,身為醫院首長,未能 以身作則,廉潔自持,竟利用政府推動醫藥分業政策,鼓勵 醫院釋出處方箋之機會,假提昇業務績效之名,與該院前婦 產科主任甲○○、代理外科主任顏國森等,勾結健保特約藥 局藥劑師,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以詐取不法利益 ,核渠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該醫院聲譽及政府清 廉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乙○○等人勾結錦昌藥局藥師白素貞製作不實診療紀錄、釋 出處方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依法提 起公訴,均具體求處徒刑十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在案,核渠等 情節顯有違法失職之處。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院長乙○○(因涉及本案,違失情 節重大,確有為急速處分必要,經本院提案糾舉,行政院衛 生署已核定自 89 年 7 月 6 日起調任該署花蓮醫院醫師 )、代理外科主任顏國森、前婦產科主任(現任該院高年科 主任)甲○○等 3 員,涉嫌與彰化市「錦昌藥局」(健保 特約藥局)負責人兼藥劑師白素貞勾結,利用政府「醫藥分 業」政策,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措施之機會,自 86 年 11 月起至 88 年 2 月間止,明知病患林良穎等 24 人並未親 自至彰化醫院就診,而係由白素貞先行給藥並取得病患之健 保卡,再持至該院辦理掛號後,由謝員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依據白素貞提供之病症資料,連續將之登載於渠等業務上 製作之就診病歷表上,並據以開具處方箋交由白素貞攜回, 由該醫院及白素貞分別憑診療資料及處方箋向健保局中區分 局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不法詐取財物。上開情事,經 媒體披露(詳附件一),並據健保局中區分局、行政院衛生 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分別查證屬實,茲分述如次
:
(一)健保局中區分局查證結果(詳附件二): 1.該分局查訪之病患莊水鎮、黃麗美、戴瑩瑩、曾沈鴛鴦 、洪啟銘、許馬金、黃正當、楊巧鈺等均稱不曾透過家 人至彰化醫院代為領藥,且均係赴錦昌藥局訴說病症後 ,由白藥師給藥,渠等則應白藥師要求,交付健保卡, 數日後再行取回;相關病患均係透過白藥師前往代為掛 號,並取得彰化醫院釋出處方箋應堪認定。
2.相關病患對於健保局中區分局之歷次查證,說法一致、 語氣堅定。
3.病患前往醫院就診,就診同一科別、同一醫師者,依規 定當日僅能蓋健保卡就診章一格,除慢性病處方箋外, 亦不得因額外增加給藥日數而加蓋就診章,因加蓋一格 即代表醫師可額外領取一次診察費。
上述查證情形有莊水鎮等八名病患訪查筆錄附卷可稽(詳 附件三)並經健保局中區分局醫療管理組查核課課長李忠 懿、課員沈文勗等到院陳述綦詳,載明於筆錄(詳附件四 )。
(二)前台灣省衛生處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受理檢舉及交查(詳附 件五),經訪查結果(詳附件六):
1.訪查病患黃麗美部分:從未到省立彰化醫院看病(87 年僅至省立彰化醫院抽血一次,但該抽血檢驗單亦為錦 昌藥局持交黃女士者),僅在錦昌藥局交 50 元(新臺 幣,下同)並先拿藥,將健保卡交由錦昌藥局白素貞藥 師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該健保卡約於 7 日後始由黃 女士取回。黃女士之女戴瑩瑩(14 歲)87 年從未至 省立彰化醫院看病,只到錦昌藥局拿感冒藥,每次拿 2 日份藥,惟由健保局中區分局提供之門診病歷卻發現省 立彰化醫院診斷戴女罹患十二指腸潰瘍及精神官能症, 而藥歷檔中發現錦昌藥局虛報給藥日數為 5 日及 15 日。另據黃女士於訪問紀要中稱「在中區健保局訪視後 ,錦昌藥局白藥師到我家教我說詞,並稱錦昌藥局有病 歷,就照病歷講就可以,但我拒絕,我認為應該從實說 明才可以。」
2.訪查病患洪啟銘部分:據洪啟銘於健保局中區分局 87 年 9 月 4 日訪查筆錄內稱「我今(87)年從未曾至 省立彰化醫院就診」,至健保卡所蓋彰化醫院六次就診 章戳「係交父親拿去替我母親至某藥局(經查即屬錦昌 藥局)領糖尿病便藥,至於健保卡何以蓋省彰章戳則不 清楚」在卷。
3.訪查省立彰化醫院護理長張麗華部分:錦昌藥局白藥師 確有代病患看診及拿藥情事,其手法係以病患上班不方 便等為由,攜帶病患需藥資料,在護士叫號後由白藥師 進入診察室,向看診醫師說明病患症狀後,由該醫師交 付處方箋。
4.訪查省立彰化醫院辦理掛號、批價、收費及急診等業務 之雇員林秀慧部分:錦昌藥局確有代病患拿藥情事。 5.訪查省立彰化醫院藥劑科主任沈祿卿部分:彰化醫院辦 理院外釋出處方箋作業流程與前台灣省衛生處之相關規 定尚稱符合,但代病患拿藥情況,藥劑科無法監控。 上述調查情形均有被訪查人等之筆錄附卷可稽(詳附件七 )。
(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結果:
經抽查彰化醫院病歷資料比對,發現由乙○○等以浮報就 診次數之方式,虛報不實診察費之病患計有:林良穎、陳 森彬、黃兆成、鄭淑珍、羅美櫻、蔡張久美、黃麗美、莊 水鎮、曾沈鴛鴦、周維璋、彭玉針、黃萬發、李龍欽、顏 柯梅枝、莊方評、黃彩鳳、張顏呈雲、曹蘇蔭仔、王李鳳 等 19 名,經核虛報不實醫師診察費 51,990 元;以不實 處方箋,提供錦昌藥局申報藥事費計 283,687 元;另查 悉:病患陳森彬等 8 名未前往就診而於病歷資料填載不 實診斷紀錄(詳附件八)。
上述不法圖利及偽造文書部分,有該站製作之「彰化醫院 涉嫌不法案釋出不實處方(虛報醫師診察費部分)醫師一 覽表」,「彰化醫院涉嫌不法案釋出不實處方(提供錦昌 藥局虛報部分)醫師一覽表」、「彰化醫院涉嫌不法案不 實病歷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詳附件九)。
(四)乙○○、甲○○二員到院接受約詢時雖辯稱:1 、彰化醫 院掛號及醫師應診分屬不同部門,均以電腦方式作業,醫 師無從介入掛號事宜。2 、病患是否親自到診,其身分之 核對非醫師之權責,渠等僅負責診斷病症,如有病患刻意 隱瞞身分冒名就醫情事,醫師無從判別真偽。3 、本案相 關病患均經掛號到診,渠等始有診察、填載診斷紀錄並開 具處方箋之作為云云(詳附件十)。惟查謝員等不法行為 業據前揭健保局中區分局等單位查證屬實,並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具體求處徒刑各十年(詳附 件十一),而起訴書中明確指出,本案曾經該署實施監聽 ,依乙○○與錦昌藥局藥師白素貞間通聯紀錄顯示,雙方 為釋出不實處方箋圖利,已遭調查單位偵辦,並進行訪查 病患一事,確有互通聲息,並積極聯繫相關病患,指導病
患遇查訪人員查證之際如何應對等串供情事,有法務部調 查局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附件十二)。綜上事證,足見 乙○○等所稱要屬飾卸之詞,殊難採信,核有違法失職之 責。
二、乙○○主持彰化醫院院務以來,該院因醫療業務違規迭遭主 管機關查處,其未盡院務管理之責至明,核有監督疏失之咎 。
查乙○○自 84 年 10 月 17 日就任彰化醫院院長以來,該 院違反健保給付規定,遭相關主管機關查處違規紀錄如次:(一)85 年 3 月 21 日因未依規定辦理保險對象住院期間之 請假、離院及收治輕病住院等情事,經中央健保局以健保 中字第 85004593 號函核定糾正乙次(詳附件十三)。(二)86 年 2 月 24 日因未確實實施復健科治療項目而申報 費用情事,經健保局中區分局以健保中醫字第 86005314 號函要求檢討改善,該分局並將予列管追蹤(詳附件十四 )。
(三)87 年 11 月 13 日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依據本案查證結 果,作成案例,經以 87 衛三字第 3000911 號通函檢送 「○○健保藥局代病患至省立○○醫院看診及代拿藥案」 ,公告各省立醫療院局所(含分院及慢性病防治院)周知 ,以期防杜流弊(詳附件十五)。
(四)彰化醫院因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未依醫藥 分業作業規定,虛報醫師交付調劑費、違約蓋卡虛報醫療 費用等情事,經中央健保局 88 年 4 月 8 日健保查字 第 88019156 號函核定(詳附件十六): 1.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處以虛報之醫療費用 2 倍罰鍰。
2.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扣罰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 2 倍之醫療費用及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 2 個月, 自 88.6.1 至 88.7.31 止。該院不服,雖提出申復, 惟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結果,以 88.8.5 健爭審字第 8812021 號函檢附(88)權字第 11234 號審定書核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有該委員 會審定書附卷可稽(詳附件十七)。中央健康保險局鑒 於前揭案件經審議駁回,乃重新核定停止特約內科門診 醫療業務 2 個月,自 88.10.16 至 88.12.15 止。( 本案嗣經健保局中區分局 88.5.20 健保中醫字第 88027059 號函核定罰鍰 26,790 元在案,詳附件十八 )。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本案被付彈劾人彰化醫院前院長乙○○,身為醫院首長,非 僅未能以身作則,廉潔自持,乃竟利用政府推動「醫藥分業 」政策,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之機會,假提昇業務績效之名 ,與該院代理外科主任顏國森、前婦產科主任甲○○等,勾 結健保特約藥局藥師,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以詐 取不法利益,尤以任內曾因辦理停車場闢建工程,涉及偽造 文書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緩刑四年,現尚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於辦理該醫院新建醫療大樓工程,亦有諸多違失 ,前經本院一併提案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 2 次(詳附件十九、二十),又前台灣省衛生處對該院違法醫 療事實查證結果,於 87 年 11 月 13 日以 87 衛三字第 3000911 號通函作成案例「○○健保藥局代病患至省立○○ 醫院看診及代拿藥案」,公告所屬各級醫療機構周知有案, 惟至 88 年 2 月間發現該醫院尚有此項違法情形,凡此均 足證乙○○違失事實雖迭經舉發,仍不知悔悟,切實檢討改 進至為明顯,其違法失職情節洵屬重大,嚴重損及該醫院聲 譽及政府清廉形象,前經本院依監察法第 19 條第 1 項提 案糾舉,移送行政院衛生署依法處理結果,業經該署於 89 年 7 月 6 日以衛署人字第 89036473 號令,調派代該署 花蓮醫院師(一)級醫師在案,併此敘明;同案被付彈劾人 該院前婦產科主任甲○○,身為該醫院醫師並兼主管,不知 潔身自愛,嚴守分際,共同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圖 利不肖藥師,損及健保利益及醫院聲譽至鉅,且亦影響病患 病歷之正確性,違失情節亦堪認定。核渠等貳員所為,已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爰 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依法懲戒,以肅官箴、並昭炯戒。
肆、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案相關剪報資料。
二、中區健保分局訪查報告。
三、中區健保分局訪談病患莊水鎮、黃麗美、戴瑩瑩、洪啟銘、 許馬金、黃正當、楊巧鈺、曾沈鴛鴦等捌名筆錄。四、中區健保分局醫務管理組查核課課長李忠懿、課員沈文勗約 詢筆錄。
五、行政院衛生署接獲檢舉函交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調查情形。六、前省府衛生處調查及處置情形。
七、前省府衛生處訪談病患黃麗美、洪啟銘及彰化醫院護理長張 麗華、藥劑科主任沈祿卿、雇員林秀慧筆錄。
八、彰化縣調查站訪談病患林良穎等 20 名筆錄。九、彰化醫院不法案釋出不實處方(虛報醫院診察費部分)醫師 一覽表、(提供錦昌藥局虛報部分)醫師一覽表、涉嫌不法 案不實病歷一覽表。
十、彰化醫院院長乙○○、婦產科主任甲○○約詢筆錄。十一、彰化地檢署以瀆職罪嫌起訴乙○○、具體求處徒刑十年情 形。
十二、彰化醫院院長乙○○、錦昌藥局藥師白素貞串證錄音譯文 。
十三、中央健保局核定予彰化醫院糾正乙次紀錄。十四、健保局中區分局要求彰化醫院檢討改進並予列管追蹤紀錄 。
十五、前省府衛生處以本案作成案例教育通函所屬各醫療機構周 知情形。
十六、中央健康保險局針對本件違失案核定裁罰情形。十七、彰化醫院申復案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駁回 情形。
十八、健保局中區分局執行彰化醫院罰鍰情形。十九、乙○○因偽造文書罪嫌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緩刑四年情形。
二十、乙○○因彰化醫院闢建停車場工程偽造文書案遭本院彈劾 、公懲會議決記過二次情形。
二十一、公務員服務法。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一、本件彈劾案意旨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院長乙○○ (經本院提案糾舉,行政院衛生署已核定自 89 年 7 月 6 日起降調該署花蓮醫院醫師)、代理外科主任顏國森、前婦 產科主任(現任該院高年科主任)甲○○等 3 員,涉嫌與 彰化市『錦昌藥局』(健保特約藥局)負責人兼藥劑師白素 貞勾結,利用政府『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 措施之機會,自 86 年 11 月起至 88 年 2 月間止,明知 病患林良穎等 24 人並未親自至彰化醫院就診,而係由白素 貞先行給藥並取得病患之健保卡,再持至該院辦理掛號後, 由謝員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據白素貞提供之病症資料, 連續將之登載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就診病歷表上,並據以開 具處方箋交由白素貞攜回,由該醫院及白素貞分別憑診療資 料及處方箋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不
法詐取財物 ...」等語,因認申辯人上開行為已有違法失職 之處。
二、本件彈劾案所列前開事實,均與真實有違,僅陳述理由如下 :
(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身臺灣省立彰化醫院,下稱彰 化醫院)保險對象醫療就診程序為:
1.保險對象即病患須先至掛號櫃檯辦理掛號,以電腦連線 作業處理。2.病歷室根據掛號櫃檯電腦連線作業輸入之保 險對象病歷資料,調取各該病歷檢送各診間。3.診間由跟 診護士依序叫號就診,醫師對保險對象進行診療,並在電 腦連線作業上開具處方箋。4.由各診間跟診護士在電腦連 線上將處方箋取交病患。5.病患離開診間持處方箋向醫院 藥局取藥或如處方釋出,即持處方箋向健保藥局取藥。(二)從保險對象之就診掛號作業至各該病歷檢送診間之流程, 為行政部門負責作業,門診醫師均無從介入,蓋各該作業 流程有專人職司負責,且電腦連線作業上各人均有個別電 腦密碼,旁人無從代為電腦操作;又病患辦理掛號時,有 無他人代替病患掛號,醫師無從得知;且病患是否親自就 診,礙於各科門診人數眾多,身分之核對並非醫師之職責 ,是如有非病患刻意隱瞞身分冒名應診就醫情事,醫師無 從判別真偽。本案雖有健保局中區分局、前臺灣省衛生處 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訪查結果,認為查訪病患並 未親自前往就診,惟應診之人與病歷上記載之病患是否相 同,其身分之核對並非醫師之職責有如前述,是醫師自無 從了解應診之人是否即為健保卡上之保險對象。(三)按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雖規定,醫師對於其診治之病 人,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始可再開給方劑;惟對於 其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委由他人向醫師陳述病 情,醫師亦得於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能確信可以掌握病 情之情況下,亦得開給相同方劑。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79 年 3 月 23 日衛署醫字第 858451 號函闡示明確在案。 是彈劾文所指「病患莊水鎮 ...等人均稱不曾透過家人至 彰化醫院代為領藥,且均係赴錦昌藥局訴說病症後,由白 藥師給藥,渠等則應白藥師要求,交付健保卡 ...均係透 過白藥師前往代為掛號,並取得彰化醫院釋出處方箋。」 等情,核與白藥師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確有委請他 人於其為病患掛號後,代替應診取藥情事。」等語一致, 是門診之醫師遇有保險對象委由他人應診取藥,而開給相 同方劑時,亦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示:「... 惟對於 其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委由他人向醫師陳述病
情,醫師亦得於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能確信可以掌握病 情之情況下,亦得開給相同方劑。」之規範,是醫師於門 診時,縱有在保險對象委由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後,而為 其開具處方,本於前開函示之規範,於法並無不合。(四)依照健保局中區分局、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及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訪查、調查結果,本案釋出林良穎等病 患處方箋之醫師共達 15 位,此有林良穎等人之病歷(檢 附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案件之卷 證內)可稽。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一情 況下,採信其餘 12 名醫師之供詞,而未予追究起訴,惟 獨對於申辯人之答辯,全然不採,最後猶以申辯人涉有貪 瀆罪嫌提起公訴。其間詳究病患供述情形,比對檢附在刑 事卷證之病歷記錄,即可知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各情,要與 事實不符。例如病患陳森彬供稱:「87 年 6 月至 10 月間未就診,88 年 2 月 5 日僅看診一次。」。而彰 化醫院申報診察給付情形為 86 年 6 月間至 10 月間申 報 17 次,88 年 2 月 5 日申報 2 次,總共申報 19 次,而公訴人認為申辯人乙○○釋出不實處方 4 次 ,顏國森釋出不實處方 6 次。今病患陳森彬既供述僅看 診 1 次,則公訴人何以認定乙○○、顏國森等二人共釋 出不實處方計 10 次,而其他醫師所釋出 8 次處方箋均 為真實?在本案訪查結果中,此種情形實不勝枚舉。公訴 人就同一情況,而為不同處分,實令申辯人難以信服,也 對司法威信產生質疑。
(五)前開情事,於健保局中區分局就該事件之訪查報告(87 年 9 月 17 日填報人沈文勗)上,該分局副理方志琳擬 案:「一、本案黃正當謂其 1 次蓋 2 格欲拿 2 週藥 ,惟查其蓋 2 格分別為內科、外科,且內科僅拿到 5 天藥,並無以 1 次蓋 2 格達成拿 2 週藥品之目的, 單一個案無法證實係超蓋卡。二、餘個案就省彰(彰化醫 院)部分,查看似難認定該院與藥局勾結虛報交付處方費 ,其動機經查應係為配合政策推動醫藥分業(各縣市省立 醫院釋出處方之比率應達該院百分之三,該縣市始可實施 醫藥分業),方便特約藥局及保險對象取藥之便,未確實 核對保險對象身分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 應依違反管理辦法第 32 條予以糾正乙次及依同辦法第 32 條第 2 款規定予扣罰 2 倍醫療費用較屬合理。」 經理林華貞裁示:「一、如方副理擬,二、省立彰化醫院 應予糾正,並扣罰兩倍醫療費用」(本件彈劾案附件一第 17 頁)等語,益見申辯人身為彰化醫院院長,為貫徹政
府「醫藥分業」之既定政策,除努力提振員工士氣,加強 公立醫院醫療服務品質與績效外,尤其鼓勵門診醫師配合 政策釋出處方箋,使能達各縣市省立醫院釋出處方應達該 院百分之三之比率,使該縣市能達到實施醫藥分業之目標 。行政院衛生署中興醫院(前身臺灣省立中興醫院下稱中 興醫院)亦有類同情事發生,而中興醫院之相同事件,經 健保局中區分局函送檢調單位偵辦,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惟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查明真相而判決無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05 號貪污案),併確定在案。足見各前省立醫院為配合 政府「醫藥分業」之既定政策所作處方釋出之努力,雖於 作業上難免疏誤,惟絕非「貪瀆」,事涉不法。申辯人身 為彰化醫院院長,努力配合「醫藥分業」政策之推動,而 有上開疏誤,已經健保局中區分局(經理林華貞、副理方 志琳)如上之認定與行政處分,殊不知尚有何違法失職可 言。
三、本件彈劾案又以申辯人有下列情事,而認申辯人具有監督疏 失之咎:
(一)本件彈劾案以:「申辯人自 84 年 10 月 17 日就任彰化 醫院院長以來,該院違反健保給付規定,遭相關主管機關 查處違規紀錄如次:(一)85 年 3 月 21 日,因未依 規定辦理保險對象住院期間之請假、離院及收治輕病住院 等情事,經中央健保局以健保中字第 85004593 號函核定 糾正乙次。(二)86 年 2 月 24 日因未確實實施復健 科治療項目而申報費用情事,經健保局中區分局以健保中 醫字第 86005314 號函要求檢討改善,該分局並將予列管 追蹤。」等情,因認申辯人主持彰化醫院院務,已違反健 保給付規定。然查健保局於 85 年 1 月 31 日派員抽訪 彰化醫院病患住院情形,發現吳梁姓保險對象逾假未歸, 其假單及病歷均無主治醫師同意簽章,又卓林姓及李姓 2 位保險對象不假外出;另抽調部分住院保險對象病歷,經 審查結果,其中吳梁姓(同上)保險對象住院主述為咳嗽 、胸悶不適,又梁楊姓保險對象住院主述為胃痛多年,二 人住院時護理記載之體溫、脈搏及呼吸頻率均無明顯異常 ,渠等應屬輕病住院此等情事雖經健保局於 85 年 3 月 21 日發文健保中字第 85004593 號函示予以糾正。惟該 等病患未依規定辦理請假、離院情事,並非彰化醫院之疏 誤,而係該等病患自身不遵守規定,故意規避為之,彰化 醫院相關(護理)人員及行政作業部門於平日均儘力避免 ,也隨時極力勸導病患遵守規定,而此等情況,亦是所有
醫院辦理病患住院之一大困擾,病患不合作,讓醫院徒嘆 奈何,誠有賴加強宣導,請病患自律。至於收治輕病住院 情事,病患病症輕重見仁見智,且治病是否必須住院,亦 潛藏太多不可預期之變數,輕病治療不當則轉重病,重病 處理得宜可轉輕病,甚至痊癒,所以病症輕重之認定,及 是否必須住院治療,應由主治醫師斟酌個案,依病症判定 為宜。事實上各健保醫院醫療費用之請領,在健保局審核 給付時,每以醫院收治輕病住院為由,予以剔除費用,減 少給付,健保局之如此作法,行之有年,目的在解決其營 運(財務)上之困難。但如此作法已讓所有健保醫院及申 辯人主持之彰化醫院深感委屈,倍覺困惑。
(二)本件彈劾案又以彰化醫院「有未確實實施復健科治療項目 而申報費用情事... 」等情,因認申辯人有監督疏失之咎 ,惟上開情事乃彰化醫院申報單位(資訊室)將「復健科 中度治療-複雜(含肌力訓練)」,誤認為包含簡單及中 度治療項目,且在四項以上,合計時間超過 50 分鐘,可 依「中度治療-複雜」申報所致。而該資訊工作人員之疏 誤已向健保局中區分局陳明,並接受該局依規定追扣費用 在案。申辯人乙○○何有監督疏失之咎?
(三)至於彈劾案另載:「二(三)87 年 11 月 13 日前臺灣 省政府衛生處依據本案查證結果,做成案例,經以 87 衛 三字第 3000911 號通函檢送『○○健保藥局代病患至省 立○○醫院看診及代拿藥案』,公告各省立醫療院局所( 含分院及慢性病防治院)周知,以期防杜流弊。(四)彰 化醫院因未經醫生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未依醫藥分 業作業規定,虛報醫師交付調劑費、違約蓋卡虛報醫療費 用等情事,經中央健保局 88 年 4 月 8 日健保查字第 88019156 號函核定」等情,所指違失情事乃係前揭刑事 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該刑事案件既已進入司法 審判程序,即有待刑事審理之結果,資為認定之依據。且 本件彈劾案已將該事實列記違法失職情事,確又逕認申辯 人有監督疏失之咎,再予苛責,誠難謂妥適。
四、綜合以上說明,足認監察院將申辯人移送貴會進行懲戒處分 ,指稱「一、乙○○等人勾結錦昌藥局藥師白素貞製作不實 診療記錄,釋出處方箋,... 其情節顯有違法失職之處。又 主持彰化醫院院務以來,該院因醫療業務違規迭遭主管機關 查處,... 核有監督疏失之咎。」等情,要與事實不合,有 如前述。其間所指違法失職部分,既經健保局中區分局如前 述認定,併予行政處分在案。又公訴人也因不熟諳健保業務 ,以致認為事涉不法而以貪污罪嫌起訴,惟該案既已繫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進入司法審判程序:且類似之中興 醫院之前開案件,雖經起訴,終經判決無罪確定,可資參酌 ,是本件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審判,來日亦可獲得平反 ,還我清白,因而懲戒處分誠有暫停審議之必要,及認有不 受懲戒之事由。又彈劾案所列彰化醫院未依規定辦理保險對 象住院期間之請假、離院及收治輕病住院等情事及有未確實 實施復健科治療項目而申報費用情事,均係申辯人無法掌握 或健保局有所誤會所致。是請貴會明鑒,賜為申辯人不受懲 戒之議決,以維權益。
貳、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86 年 10 月到 11 月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省立 彰化醫院)在院長乙○○主持下,開會決議全面配合政府醫 藥分業公立醫院釋出百分之三以上處方箋政策,要求所有醫 師不可拒絕病患將處方箋釋出到健保藥局取藥,當時參與門 診的醫師計有院長乙○○看腦神經科內科,副院長林英彥看 骨外科,內科主任李廣能及主治醫師蕭瑞惠,外科主任王史 典,主治醫師顏國森及兼任醫師黃明照,婦產科主任申辯人 及主治醫師林茂,小兒科主任簡佳裕,骨科主任姚美煇,眼 科主任魏斯良,皮膚科主任林智仁,牙科主任張雲祿,另有 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在內科看診,放射線科蕭恆隆幫助腦神 經內科門診,兼任精神科醫師丁碩彥等 17 位,一齊配合執 行處方釋出政策。
二、彰化醫院每天僅由一位醫師輪值夜班,擔任全院下班後所有 住院、夜間門診和急診病患的診治工作,並無清楚的分科值 班;又申辯人雖為婦產科主任,亦具有家庭醫學專科醫師, 所以在白天的婦產科門診中,經常出現一般的家醫科病患, 偶而也會有男性患者求診。如果申辯人因此而被懷疑不法, 實在冤枉!因為小兒科主任簡佳裕看診的患者,絕大部分是 成年人,而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也看了一大堆內科病人。如 今申辯人轉任高年科主任,仍在幫婦產科病患診治,如此是 否又錯了?
三、申辯人只負責患者就醫過程中之門診醫療工作,從不過問掛 號、病歷調送、檢驗與取藥之流程,患者必先核對身分完成 掛號手續,名單才能出現在診間電腦螢幕上,跟診護士依照 順序用叫號燈示請進患者,經申辯人診療後,在病歷上記載 病情,並在電腦輸入疾病代碼及開出處方;處方箋經列印後 ,由跟診護士撕下並蓋章(醫師及護士的職章),其中一聯 黏貼病歷上,其餘交給患者去取藥。如果患者要求釋出處方 ,則列印出院外取藥的處方箋,同樣由跟診護士撕下蓋章後 交給患者,從未直接將處方箋交給白素貞;申辯人也從未要
求跟診護士或患者將處方箋交給白素貞。以上所述實情,已 經期間跟診護士溫玉暖、郭玲玲、鄭翠英、蔡淑娟、黃秀月 等 5 人及掛號人員林秀慧、杜美華 2 人於 89 年 3 月 7 日及 5 月 16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出庭作證無誤!四、申辯人從 78 年 12 月到彰化醫院服務,迄今已滿 10 年, 期間年年考績甲等,記功五次,嘉獎 3 次,自信無時無刻 無不奉公守法、視病猶親,以維護民眾健康為己任。如今竟 為了與其他十多位醫師在前任院長乙○○要求下,配合醫藥 分業公立醫院釋出處方政策而被懷疑違法失職,甚感無奈與 冤枉!申辯人已向新任徐院長提出辭呈,以明心志。本案目 前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89 年度訴字第 20 號) 蔡紹良法官審理中,深信司法必還申辯人清白。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
經核被付懲戒人乙○○、甲○○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 定各節,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依法偵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中區分局訪據相關民眾證述綦詳,再經檢調機關調卷勾稽 、查證確有以不實病歷及處方箋虛報診察費牟利情事屬實, 凡此均有筆錄及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如本院彈劾案文所述 者;相關機關全案調查過程堪稱嚴謹,是被付懲戒人言行失 檢、有辱官箴,情節重大,洵堪認定;所辯各節,悉屬飾卸 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效尤。丁、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壹、當初省立彰化醫院為配合政府醫藥分業、處方釋出政策,在 院長要求和藥局宣導下,全院 15 位門診醫師皆有配合或多 或少釋出處方箋;患者必須經掛號程序,姓名才能出現在門 診電腦螢幕上,看診時患者是由跟診護士依掛號序號核對請 進診間就醫,申辯人開出的處方箋由電腦列印後,經跟診護 士撕下交給患者,不曾直接交給白素貞(已經全部五位跟診 護士在法庭證實)。因為患者身分已經掛號人員與跟診護士 核對,醫師看診不會核對身分證件(除非開診斷書),何況 平時就有慢性病患者親友代為拿藥的事實,院長也要求醫師 只要有病人就要看,患者要求釋出處方箋不可拒絕。在這種 情形下,白素貞用人頭代為取得釋出處方箋,申辯人又如何 能監控呢?
貳、身為一個公務人員,申辯人盡忠職守奉公守法,服務公職 20 年,年年考績甲等,記功嘉獎無數,當時在上級要求下 ,與其他十幾位醫師一齊配合執行公立醫院處方釋出政策, 一切依法行事,竟然被彰化地檢署以貪瀆及偽造文書罪嫌起
訴,又被監察院彈劾移送公懲會懲處,真是非常冤枉並深感 哭訴無門,幸賴當時公懲會諸委員明察,待司法判決後再議 處。
參、如今經過漫長 10 年的司法審判,雖然身心俱疲並常感悲痛 無奈,但仍勇敢面對,為自身清白而爭辯到底;期間歷經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四次庭審,宣判無罪,始於去年 10 月 判決無罪確定,證明申辯人是被冤枉,並無詐欺取財或偽造 文書之犯行。
申辯人感慨的是當時省立彰化醫院全部的門診醫師,皆有配 合政策釋出處方,但被懷疑不法而遭彰化調查站約談時,放 射線科李傳國醫師、小兒科簡佳裕醫師、外科黃明照醫師、 骨科姚美煇醫師,渠等竟然否認自己開出的處方而宣稱是被 別人冒開的;這種不敢面對事實而說謊欺騙的行為,真是人 神共憤!如今判決書明載渠等是「顯係為恐其等捲入本案而 預為自己辯解之詞,俱難採信」,「為恐自己捲入本案所為 不實之陳述,要無可採」,這叫公道自在人心,但申辯人這 10 年的煎熬又向誰訴呢?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61 號刑事判 決之核閱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