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61號
原 告 熙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133 萬88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 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3 萬88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4266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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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付 款 人│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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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02.12│ 54萬8000元│ AB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97.11.14│ 97.11.15│
│ │ │ │ │光復分行 │ │ │
├──┼────┼──────┼─────┼──────┼────┼─────┤
│ 2│97.10.22│ 27萬3000元│ AB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97.10.23│ 97.10.24│
│ │ │ │ │光復分行 │ │ │
├──┼────┼──────┼─────┼──────┼────┼─────┤
│ 3│97.11.17│ 51萬7800元│ AB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97.11.17│ 97.11.17│
│ │ │ │ │光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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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33萬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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