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橙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係位 於臺北市○○區○○路513 巷26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新臺幣(下同)195 萬9809元,及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 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9809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404 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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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付 款 人│提 示 日│帳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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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08.15│ 123萬6595元│ CM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97.08.15│00-00000-0-0│
│ │ │ │ │西內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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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08.15│ 72萬3214元│ CM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97.08.15│00-00000-0-0│
│ │ │ │ │西內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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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95萬980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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