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長期有承攬運送關係,原告依被告指示承攬運送貨物,原告均依約履行,並完成貨物運送,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查民國97年3 月對帳單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33元、97年4月對帳單總計金額23,944元、97年5月對帳單總計金額3,396 元,以上共計46,273元。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欠款,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亦不加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6,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運費金額並不爭執,惟辯以:不給付的理由是被告於97年3月13日委託原告從大陸的泛邦公司送3箱貨物到香港被告指定的地方,但是原告起先說是送錯到香港的其他地方,我們叫他們趕快處理送到正確的地方,後來原告又改稱是送到大陸福田保稅區,我們叫他們趕快設法取出送到正確地址,這批貨到現在都還未處理,也不知道人的去向和貨物扣關證明,這批貨的價值約7萬多元臺幣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運費46,273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對帳單 、請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到庭復不爭執,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單,其 寄件公司係訴外人泛邦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況被告並非提出抵銷之抗辯,其所辯云云,係另案 問題,與本案無涉,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27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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