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被 告 丁○○○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9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10日下午4 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5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2 年8月20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64,719 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64,719元,及其中163,988元部分自97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以及信用卡本金計算式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64,719元,及其中163,988 元部分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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