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然因相對人公司目前之地址已無任何人員得以收受文件,而 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因此聲 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實有必要依公示送 達之方式,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 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證,而本件相對 人為浩發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目前之地 址已無任何人員得以收受文件,惟其並未提出證物以證明其 向相對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無人收受而遭退回等事實,是以 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公司之新址或就相 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 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