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2號
訴訟代理人 甲○○
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和巧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975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4,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漏未表明「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級審廢棄原判決後應如何變
更改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及補正表明應受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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