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27號
SJEV,98,重簡,27,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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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下同)93 年 10 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125計 算,如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仍積欠原告149,6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 、帳務資料、客戶扣款帳號明細及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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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