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一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吳興榮
被 告 永興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甲○○
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永興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之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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