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更字,98年度,1號
FSEV,98,鳳簡更,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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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鳳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對於民國97年8 月26日本
院97年度鳳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判決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98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原告訂購剪紙機組 軸(下稱系爭機組),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已 給付貨款34萬元。惟原告於94年間製作系爭機組完成並交付 予被告,卻因被告對系爭機組零件多次刁難並退貨予原告修 改,致原告至96年10月間始將系爭機組全部設備交付被告。 嗣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之剩餘貨款為40萬元,原告並於96 年11月27日開立金額42萬元(含貨款40萬元、稅款2 萬元) 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竟罔顧其已使用系爭機組2 年多之事 實而藉詞系爭機組已無生產價值拒絕付款。另原告公司員工 雖於97年8 月26日簽收被告開立之金額23萬元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公司負責人並未授權該員工簽收;該 員工亦僅係單純簽收票據,簽收單上註記之內容與該員工之 行為無涉,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此由原告公司 負責人仍於當日即本件言詞辯論庭出庭自明;況該支票金額 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甚大,原告斷不可能與被告成立和解,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以80萬元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組,並於 91年間約定3 個月內交貨;伊已給付貨款40萬元,然原告拖 延至96年底始將系爭機組全部設備交付予伊,致伊喪失訂單 、商譽及商機受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機組現既已因 無訂單而未再使用,故伊得拒付尾款。另伊於97年8 月26日



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且於簽收單上註記「本公司( 即原告)將於此張支票兌現時開立正式和解書」等語,該支 票已於97年9 月1 日兌現,故本件訴訟兩造已達成和解;原 告未撤回起訴,應返還上開和解金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組,金額80萬元,原告已於 96年底將系爭機組全部設備交付予被告。嗣被告給付一部貨 款後,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之剩餘貨款為40萬元,原告並於 96年11月27日開立金額42萬元之發票1 紙予被告收受。 ㈡原告曾於94年間製作系爭機組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惟遭被告 退貨;原告至96年底始將系爭機組全部設備交付被告。 ㈢原告公司員工曾於97年8 月26日簽收被告開立之面額23萬元 支票1 紙,原告公司負責人當時亦在場。
㈣被告於系爭支票之簽收單上註記「本公司將於此張支票兌現 時開立正式和解書」等語,該支票已於97年9 月1 日兌現。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既成立系爭機組買賣契約,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價款42萬 元(價金40萬元、稅款2 萬元),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未 付款自有理由,惟被告抗辯①系爭機組現既已因無訂單而未 再使用而拒絕付款;②原告收受面額23萬元之系爭支票表示 同意以23萬元與被告成立和解等詞是否足以消滅原告前揭價 金請求權,本院即應予審酌如下:
①拒絕付款抗辯:被告就此係以系爭機組現因無訂單而未再使 用為據,然此係買賣標的物用量減縮,並非權利或標的物本 身瑕疵,被告亦未主張兩造有何特別約定,單以上開抗辯尚 難認其拒絕付款與法相合,自不足採。
②已成立和解抗辯:原告固坦承收受被告公司開立之面額23萬 元支票,惟據被告提出該支票影本暨說明(見本院卷第23 頁)記載「茲收到立重紙業有限公司支票一張。支票號碼: AC0000000 ;支票日期:97.8.31 ;本公司將於此張支票兌 現時開立正式和解書」等詞,足見單以原告收受該支票之事 實尚難認定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亦均稱並未另立「正式和解書」,原告亦否認與被告有成立 和解契約,是單以原告收受上揭支票之事實尚難認定兩造意 思表示一致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2萬元尚屬有據, 惟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以1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97年6 月9 日送達,回執本院97年 度鳳簡字第1424號卷第9 頁)之翌日即97年6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係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再為給付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一 造負擔,爰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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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