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二號
原 告 國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訴訟代理人 陳弘遠
被 告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陸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間向原告承租車號為DS-六一一 八小貨車乙輛,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共計三十個 月,租金每期共二萬六千元。詎料,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付款,且遲 至次年三月始返還上述車輛。被告顯已違約,依前開契約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 被告應返還所欠租金(計算至二月二十八日)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未到期租金總額 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約定損害賠償金八萬四千五百元,共計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 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租金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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