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票據利益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8年度,283號
FSEV,98,鳳小,28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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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康郁醫藥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住高雄市
被   告 許主培即人愛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購 買藥品,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95,640元;被告交付如附 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已交貨完畢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 前後任負責醫師竟相互推諉卸責,致原告依系爭支票得主張 之權利罹於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償還因未給付票款所受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乃處於虧損狀態,且購買之藥品皆交付 予醫院,伊並未受有利益;且原告得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②次按「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亦定有明文。其中所 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 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③準此,買受人開立票據支付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嗣該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之規定 而罹於時效,因商人業已依約提供商品及產物,該商品及產 物即屬買受人因票據所受之利益,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 定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時間為15年,然商人之貨款請求權時 效期間為2 年,買受人就貨款債權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 得利,毋須返還(相同意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㈡①本件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係為給付藥品之對價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支 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 ,自堪信為真實。②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依票據法 規定而罹於時效,前經原告於97年12月4 日訴請被告給付為 支付貨款所開立之上開票據,為本院以97年度鳳小字第265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並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 返還票據利得,尚屬有據。③然如前述,被告係為支付貨款 而開立支票並主張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參照前揭說明 ,罹於時效之貨款請求權即非屬被告開立本件票據之不當利 得,自無需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返還原告,是本件應予審 酌被告所為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④⑴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8 條前 段所定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兩 造約定被告給付貨款日,參諸社會交易慣例,被告既開立支 票支付貨款,則支票發票日即係原告得行使貨款請求權之時 ,是原告貨款請求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算 ;⑵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分別規定,原告前於97年12 月4日 固係以票據債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然於 起訴狀業已載明被告係以該支票抵付貨款詎屆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詞,該起訴狀繕本於97 年12 月12 日送達被告(回執見本院97年度鳳小字第2657號 卷第24 頁) ,應認已有向被告請求貨款之意思表示,距本 件訴訟繫屬之98年2 月4 日未逾6 個月,其貨款請求權應自 被告收受前案起訴狀繕本之97年12月12日起重行起算二年之 時效期間;⑶核以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其中編號1 所示支 票發票日距原告為貨款請求時已逾二年,被告就該編號1 支 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貨款請求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 有理由,原告就此請求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返



還不當利得,與法不合,應予駁回;⑷至於編號2 、3 支票 發票日距原告為貨款請求時未逾二年,被告就簽立該支票所 收受之商品仍屬受利益之限度,原告此部分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則有理由。
㈢綜合以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即98年2 月12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 即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原告所為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發動職權之性質,本院無庸為準駁表示;惟原告敗訴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被告雖未為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 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 定定由被告負擔530 元,由原告負擔470 元,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53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 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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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退票日 │
│ │ │ │ │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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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 │95.11.25 │44,640元 │華僑銀行屏東分行│95.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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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A0000000 │95.12.25 │28,600元 │華僑銀行屏東分行│95.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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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A0000000 │96.01.25 │22,400元 │華僑銀行屏東分行│96.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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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郁醫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