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七號
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畹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正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七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間租用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五四地號,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房屋住居至今,租用期間自八十三 年至九十年間,依土地登記簿明載:兩造約定基地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被告應按當年首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繳付當年度之租金予原 告,計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共積欠原告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一百 元(如依全額計算為三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暫先請求二十九萬七千一百 元),詎被告均未給付,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惟被告仍拒絕為全額之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租約請 求之;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應係指「申報地 價×年利率×百分之五」,而非「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等語,被告歷年(自民 國八十三年迄九十年之租金)皆依據被告自行計算之金額提存於法院,並無積欠 租金等語置辯。是兩造間最主要之爭執,厥為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如何解釋。
二、按「年息」一詞,屬計算孳息時使用之名詞,即「年利率」,「年息」本身屬於 中性之名詞,其前面時常會有計算孳息基礎之本金數額,即一般俗稱之「本金」 「年息」之後面必定要接一定之數額,即計算利率之數額始稱完整,以一般銀行 借款之約定,設若本金係一百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之意,即係「本金 一百萬元,利息為本金×年利率百分之五」(再詳細言之,即係每年計息一次, 每次計息之數額為本金(一百萬元)×百分之五),至於月息百分之五即係「本 金×月利率百分之五」(再詳細言之即係每月計息一次,每次計息之數額為本金 (一百萬元)×百分之五)之意,日息百分之五即係「本金×日利率百分之五」 (再詳細言之即係每日計息一次,每次計息之數額為本金(一百萬元)×百分之
五)之意,易言之,「年息」、「日息」、「月息」之後所接之數額係解釋年息 之內容。而非如被告所稱年息百分之五為「年息×百分之五」,茍如被告所稱年 息百分之五為「年息×百分之五」,則該「年息」如何認定?為何係中央銀行放 款之年息?而非台灣銀行放款之年息?台灣銀行存款之年息?或郵局儲匯放款或 存款之年息?顯見被告所稱年息百分之五為「年息×百分之五」並無依據。本件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依前揭解釋詳細言之,即係雙 方當事人以「申報地價」為本金,每年計息一次,每次計息之數額為「本金(申 報地價)×百分之五」,租金如係一月付一次,則因一年有十二個月之故,尚須 除以十二,租金如係一年付一次,則無須再除以十二,此計算之方法本院之認定 與原告相同。且此等計算方式之約定十分明確,並無被告所稱之不明確情事,是 被告將兩造間之約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刻意解釋為「申報地價×年利率 ×百分之五」,復無任何依據表明該年利率之標準係從何而來,其所為此點解釋 ,尚屬牽強。又被告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而本件被告縱有將原告請求數額 之一部予以提存,於法律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租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租金及自催告期滿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給付租金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之案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