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翌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煌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7日在高 雄市前金區○○○路67號1 樓獨資開設川銀藏日式燒烤餐廳 ,並以煌益企業社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陸續向原告購 買餐飲設備及相關周邊耗、食材,直至96年10月30日止,共 購買248,391 元;㈡其間被告丙○○雖曾交付由宗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4 紙充抵貨款,然該票據屆期均未獲 兌現,此外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款項;㈢嗣被告丙○○於96年 8 月間將煌益企業社轉讓予乙○○、李智偉、李世豪合夥經 營,原被告丙○○獨資經營之煌益企業社對原告所負248,39 1 元債務自應由受讓人即合夥經營之煌益企業社承擔債務,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判決:①被告丙○ ○即煌益企業涉及煌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48,3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及煌益企業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丙○○稱貨款是伊欠原告的,伊要還原告沒錯,但沒有 這麼多,伊都是幾千幾千現金還,為了讓乙○○三兄弟辦理 創業貸款,所以將煌益企業社改由他們三兄弟合夥,之前由
伊獨資,伊獨資經營時有向原告買貨,最後一期沒有支付貨 款,但該債務並沒有由三兄弟合夥承接,由伊自己負責,煌 益企業社於96年8 月17日改為合夥後就沒有再向原告叫貨了 ,伊願意分期支付積欠原告公司的部分貨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煌益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乙○○稱:改為合夥經營後並未 向原告公司買貨等語,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煌益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銷貨分類 紀錄表、簽收單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煌益企業社讓渡書、合夥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23頁),然①原告所提出支票4 紙面額合計為247, 000 元與本件請求金額不同,亦經被告丙○○抗辯曾部分清 償;②原告提出銷貨分類紀錄表無從分別煌益企業社於96年 8 月17日自丙○○獨資讓與乙○○、李智偉、李世豪合夥經 營後有無再向原告購買貨品,且合夥經營之煌益企業社有無 承受丙○○獨資經營時所負債務,均為本院所應審酌。 ㈡①依原告於98年3 月17日提出陳報狀記載被告丙○○於96年 度積欠貨款金額為1 月份93,945元;2 月份79,835元;3 月 份13,040元;4 月份14,810元;7 月份10,856元,於96年8 月17日讓與乙○○、李智偉、李世豪等人後(空白)等詞( 見本院卷第65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稱貨款部分只有 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丙○○前揭抗辯 為有理由,積欠原告貨款者僅被告丙○○獨資經營煌益企業 社時,且其積欠貨款總額係212,486 元,被告丙○○就該貨 款並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對其為有利認 定;②至於煌益企業社改由乙○○、李智偉、李世豪合夥經 營後是否承受該債務而需與丙○○共同負清償責任?單以原 告提出之讓渡書記載「本人(讓渡人)丙○○同意將煌益企 業社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參拾陸萬元整全 部轉讓予受讓人乙○○壹拾貳萬元整、李智偉壹拾貳萬元整 、李世豪壹拾貳萬元整繼續經營」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 ,僅有權利讓與並無債務承擔之記載,核諸民法第305 條第 1 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 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其中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即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 ,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及營 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 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
盤移轉,與契約承擔為各個契約之法律地位,由契約之一方 當事人讓與第三人者,有所不同,單以上揭讓渡書之記載僅 提及丙○○將煌益企業社經營權轉由乙○○、李智偉、李世 豪繼續經營,並未提及煌益企業社其他資產,如存貨、債權 、商號信譽等是否一併轉讓,亦無將煌益企業社營業上債務 併由其三人概括承受之意旨,是難認乙○○、李智偉、李世 豪合夥經營之煌益企業設有承受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前揭 貨款債務。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之訴在請求被告丙○○依買賣關係給付 212,4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即97年11月4 日,回執見本院 卷第28頁)之翌日即97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丙 ○○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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