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7009091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可知 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對非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之撤銷訴訟,逾越起訴之不變期間, 即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所規定之 起訴不合法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96年8月6日高市府環二字第 0960040485號函附96年8月3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32-096-080 001號、第00-000-000000號被告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案件裁處書及被告97年4月30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700 21810號函(原告誤載為高市府環工字第0970021810號函),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 70090917號訴願決定書,就被告96年8月6日高市府環二字第 0960040485號函附96年8月3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32-096-080 001號、第00-000-000000號被告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案件裁處書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訴願決定 書係於97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高雄市前金區○○○街 122號」,並由原告同居人即原告之子陳奕潮代為收受等情 ,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97年6月26日(被告收文 日期)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訴願 卷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及第7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住所 設於高雄市,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且上述 訴願決定書有為提起行政訴訟及期間之教示,亦有該訴願決 定書足按,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1月 25日起算,至98年2月2日即已屆滿(原期限末日為98年1月2 4日,因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延至上班首日)。原告遲至98 年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
三、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求為撤銷之被告97年4月 30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70021810號函部分,該函之受文者為 興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略謂:「主旨:本府96年8月3 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32-096-080001、00-000-000000號執行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處貴公司罰鍰共 新台幣120萬元整)已逾繳款期限尚未繳納,請於文到次日 起10日內繳納罰鍰,請查照。說明:一、貴公司於96年4月1 日、96年6月1日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業經本 府於96年8月6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40485號函通知貴公司 在案。二、處分罰鍰迄今尚未繳納,特依法催繳,務請於文 到次日起10日內繳清罰鍰,如經催繳後仍逾期未繳納者,即 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可知,該函係單純就訴外 人興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被告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32-0 96-080001號、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120萬元之事實為敘述,並催 繳該120萬元罰鍰,暨為如不依限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之 說明。故該函僅係事實之敘述及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 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 形無法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求為撤銷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7年11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70090917號訴願決定及 被告96年8月6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40485號函附96年8月3 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32-096-080001號、第00-000-000000號
被告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部分,已 逾起訴之法定期限。另關於請求撤銷被告97年4月30日高市 府環二字第0970021810號函部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 決定機關迄未為訴願決定,雖有未洽,然該函既非行政處分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不備要件。故依首開 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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