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24號
KSBA,98,簡,2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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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7年12月29日交訴字第09700574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97年9月9日執行稽查時,發現原 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在臺東市○○路○段150號經營民宿 業「維康民宿」,現場房間數7間,被告遂以97年9月16日府 城企字第0973030237號函附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於97年9月30日提出陳述,被告仍以原告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7日府城企 字第0970081094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9月9日執行稽查時,約10至15人 進入屋內,表示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進入屋內點數 房間數,並未詢問是否全部供出租之用,認定原告經營民 宿出租間數為7間,且要求原告簽名承認,由於原告遭受 稽查人數眾多驚嚇,未予多問即簽名。
(二)民宿是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 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 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原告之所以經營 民宿,係因長期支持臺東文化藝術表演,有時免費提供藝 術文化表演工作者住宿,為因應住宿後產生房務整理費用 ,乃偶而提供房間出租,以補貼房務整理費用,尚非以營 利為目的。惟原告仍依程序向稅捐機關申請民宿經營並繳 納營業稅,非故意不辦理民宿登記證,實因不知要向何單 位申請及如何申請。又依被告聯合稽查小組97年9月9日民 宿檢查紀錄表,原告之建築物均符合民宿之設置地區、經



營規模、建築、消防及經營設備基準。雖未辦理民宿登記 證,然被告基於輔導立場,應給予協助或限令改善。(三)又因集合住宅不符民宿登記要件,原告已於97年9月22日 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原告委託晨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民宿網站,亦從網路民宿廣告撤出,復向臺東縣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營業用變更申請自用住宅,將不再經營民宿 ,以符合被告法規。雖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本件被告未盡輔導之責,即 處以9萬元之罰鍰,處分過重難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三、被告則以︰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 營。」原告經營維康民宿在臺東民宿網上有刊登民宿廣告 ,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9月9日執行臺東縣政府民宿檢 (複)查,在臺東市○○路○段150號查獲該址之維康民宿 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檢查是日於1樓大廳見有 「維康民宿請上2樓」之指示看板,9樓之客房內有提供盥 洗備品,總房間7間,建物外豎立住宿招牌聯絡電話與網 路上之維康民宿聯絡電話相符。
(二)被告以97年9月16日府城企字第0973030237號函檢送行政 處分陳述意見通知書及民宿檢查紀錄表各1份予原告,原 告於97年9月3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因相關事證仍可供 認定原告於該址有經營民宿之行為,被告仍予裁處。又被 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之附表5「民宿經營者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第1項規定,未領取民宿 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依其 裁罰級距房間數6間至10間處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是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尚無不符合比例原則情事。(三)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本件原告縱不知如何申請,亦無法免除其責任,其事 後將網路廣告撤除,並向國稅局註銷營業登記,然均於稽 查事後停止營業,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以書狀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97年9月16日府城企字第0973030237號函、97年10 月7日府城企字第0970081094號函及被告執行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事件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 為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之附表5「民宿經營者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 罰鍰,該處分是否合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此為兩造爭執 所在。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 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 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 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 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發展觀光條 例第2條第9款、第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及 第13條亦規定甚明。另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 標準)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 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 罰。」及裁罰標準附表5第1項明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 而經營民宿。...房間數6間至10間,處新臺幣9萬元, 並禁止其經營。」核首揭裁罰標準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 67條授權訂定之命令,乃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 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 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核與母法規定 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於上述時、地,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發現其未領 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有被告97年9月9日民宿檢 (複)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不否認,原告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 第55條第4項、裁罰標準第9條及裁罰標準附表5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9萬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合。雖原告爭執其 並非故意不辦民宿登記證,而是不知須申請,亦不知向何 單位申請,並以為有繳稅即可合法營業云云。惟依行政罰 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本件縱原告不知相關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仍難卸免其違章責任,此乃法律基本原則。是民宿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從事民宿業,既 已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明定,任何人皆有遵守之 義務,原告從事民宿業之行為時,即應注意依規定申請, 且此為其所能注意之事,然原告卻未注意,自有過失,且 不得以不知規定為由,免予受罰。又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 宿管理辦法對於違規業者並無需先予輔導改善,始得處罰 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於處罰前應先輔導改善云云, 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爭執其已於97年9月22日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 並自網路民宿廣告撤出,不再經營民宿,被告裁處重罰實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 民宿業,經被告查獲,其違章事實業已成立,縱原告事後 停止營業,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首揭裁罰標 準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乃主管機關基於 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 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 定,是已考量各違章情節之輕重而課處不同罰鍰,被告依 該標準裁罰,自無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4項規定裁處 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 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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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