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15號
KSBA,98,簡,15,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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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5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 偶康薰月所有坐落門牌台南市○○區○○里○○路(訴願決 定書誤載為中正路)88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給訴外人許安德利作為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之租賃收 入新台幣(下同)72,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30,960元,租 賃所得41,04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系爭房屋約定租 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 賃收入168,484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 增租賃所得54,995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民國77年間之行政函釋,對其調增租 賃所得,違反核實課說之精神,系爭房屋因無法以高價出租 ,尚需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情況下 ,削價出租乃惟一出路,因訴外人許安德利擬在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大樓尋找一小間房屋作為律師事務所連絡處,而原告 願減少租金每月約2,000元,許安德利始與原告配偶康薰月 簽訂租約,被告所謂其調增之租金收入,係經實地調查之依 據何在,令人置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所載面積雖有18.5 3坪,然該面積係包括諸多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而本件租 賃範圍,並未包括附屬建物,因而實際可使用面積僅約10坪 ,承租人僅以實際能使用面積換算租金乃屬必然。被告所謂 當地一般標準之時點如何,並未敘明,就鄰近一般房屋出租 情形,例如承租人在承租系爭房屋前,於94年3月16日先承 租面臨民族路二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斜對面民族大廈10樓之 1房屋面積約60坪,1樓係亞洲信託公司,現為渣打銀行,契 約載明包括其他附屬建物,月租僅12,000元,每坪月租僅20 0元較原告月租每坪620元還低,足證被告所謂之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並不實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法律授權行 政機關,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 定,其授權依據即為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是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 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 定,並經實地調查各縣市○路段不同租金情況,予以核定當 地一般租金標準,檢陳財政部備查,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 的。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中主建物面積 即已達15.36坪(50.79平方公尺×0.3025),若加計其附屬 建物陽台面積,即達18.53坪(61.26平方公尺×0.3025), 並未如原告所稱其出租面積僅約10坪。再按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被告9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載房屋 面積,係以台南市稅務局清查核定之房屋稅籍資料為憑,茍 如原告所稱實際可供使用面積僅約10坪,即應依法為變更之 申報,俾為稽徵機關執行之準據,本件原告配偶既未就系爭 房屋有異動申報,復未於租約中記明僅出租其中10坪(租賃 契約書第1條),縱被告實地進行勘測,亦難溯及探知系爭 年度(9 5年)之實際情形,是原告所稱洵難採據。又原告 提出台南市○○路○段房屋租賃情形,主張被告所定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不實,惟系爭房屋所屬建築物乃坐落於台南市○ ○路,與同市○○路之租金標準本非一致,原告比附援引即 有未洽,況若該民族路2段房屋租賃情形,果如原告之主張 ,亦屬被告應依職權另案予以調增,要非原告得以比照辦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五、財 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 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5類第5款所明定。查,原告配偶康薰月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許安德利,作為律師事務所使用,租金每月 6千元,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等情,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復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 配偶與許安德利所簽訂之上開租約,並未言明許安德利僅承 租主體建物,而不包括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參以大樓主體 建物與其附屬建物(如陽台等)及公共設施(如電梯間、機



房及水塔等)之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是原告主張其配偶出 租給許安德利之房屋,並未包括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實際 可使用面積僅約10坪,故僅以實際能使用面積換算租金云云 ,自不足採。再按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每坪620 元(計算式詳見原處分卷第47頁所附復查報告),而與該房 屋同棟大樓10樓(即台南市○○區○○路88號10樓之1)及 同路段(即中山路90號9樓之11)之房屋租金,分別為每月 每坪5,165元及1,847元,此有9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 情形核定表附卷足稽。足見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 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5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原告配偶出租系 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安德利原 承租台南市○○路○段房屋,每坪月租僅200元,是被告所定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不實乙節;因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台南市○ ○路,與台南市○○路,分屬不同路段,其租金標準本難期 一致,且原告主張承租人承租台南市○○路○段房屋之租金 更低乙節,縱屬實在,亦屬被告應否參照當地一般租金予以 調整之問題;是原告比附援引該路段之租賃情形,主張被告 所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不實,自屬無據。再由上開95年度非 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觀之,系爭房屋面積,依台 南市稅務局清查核定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地下1樓為0.09 坪,6樓為18.85坪,3處屋頂凸出物分別為0.15坪、0.15坪 及0.09坪,總計19.33坪;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面積,6 樓主體建物為15.36坪(50.79平方公尺)、陽台為3.17坪( 10.47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分別為2.51坪、3.85坪, 總計為24.89坪,兩者相比,台南市稅務局所核定系爭房屋 之面積明顯小於該房屋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故被告採用對 原告較為有利,即以稅籍資料所載之面積,計算調整系爭房 屋租賃收入,尚無不合。則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原告配 偶康薰月之租賃收入應為168,484元【計算式:{(地下1樓 0.09坪×70﹪)+(6樓18.85坪×50%)+(屋頂凸出物0.1 5坪×50%)+(屋頂凸出物0.15坪×50%)+(屋頂凸出物0 .09坪×50%)}×1,450元/坪×12=168,484元】,減除43 ﹪必要費用暨申報數,被告將原告配偶95年度出租系爭房屋 之租賃所得,調增54,995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並無違法。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 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 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 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 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按現



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 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 ,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 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 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 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出租不易,故削 價競爭,始得以出租,被告對其調增租賃所得,違反核實課 說之精神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 難認有理由,則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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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