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948號
KSBA,97,訴,94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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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7年10月13日勞訴字第0970017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許井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經偽造之華濟醫院出具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 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向行政院勞工 委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案經勞委 會職業訓練局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 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7年 5月1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02195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及第14條之規定,受處分者須係 「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而共同行為人間須具 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若本件原告無共同實施之 行為及要件,即未違反行政法令。原告係因家中有外籍監 護工之需求,遂於91年2月1日與成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成功公司)簽定「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與管理 服務合約書」(下稱服務合約書),由該公司蔡一五承辦 ,故所有申請程序皆委由蔡一五處理,原告不知華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究係何人偽造文件,原告是否 知情等相關事宜,即率予裁罰原告30萬元,實有速斷之違 誤。
(二)被告認依「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於受委託人力仲 介公司欄上係記載「自行送件申請」等字,且原告應負有



注意義務,故就提供不實資料雖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 惟原告係委託成功公司辦理所有申請之程序,有服務合約 書為證,原告基於相信承辦公司之專業,並無法查知診斷 書之真偽,而「自行送件申請」之字樣,係成功公司自行 登載,亦由該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此有該公司說明函 可證,再勞委會所寄發之許可函,受文者地址係高雄市前 鎮區○○○路473號8樓,即為成功公司之地址,足以證明 非原告自行送件。被告不得就文件形式上之記載,未詳加 調查即片面認定。另一般民眾申請外籍看護工,即將所有 申請文件交由代辦公司全權負責,根本無法清楚申請過程 應經何種程序,況且原告非醫生,如何判斷診斷書係偽造 ,而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以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為要件 ,原告於無法注意,且無該等注意能力情況下,豈能歸責 其未盡注意之義務,故被告認原告有過失責任,有論理上 錯誤。又自92年起,只要雇主委託仲介公司申請而造成違 法,被告均處罰仲介公司,而不是雇主,已有如被告勞工 局勞局三字第0920004837號函之「行政慣例」,被告應受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1年1月29日自行送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人 之許可,所附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華濟醫院以92年12 月12日華(業)字第92121202號函指出,受監護人許井於 該院並無就診紀錄,準此,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 該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即屬明確,被告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合。(二)原告依規定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外籍看護工,不論自行 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依法皆負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 違反者即應受處罰。至原告謂本件係成功公司出面申辦, 並出具成功公司97年6月23日之說明函。惟「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表」上係由原告簽章,並載有「自行送件申請 」,是所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縱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理 送件申請聘僱外國人,然就此有關會產生法律關係之重要 文件,衡情應注意受託人將之用於何處及何文書上,若事 實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所有法律效果自應歸於委任 人。原告既將申請所需文件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向勞委會 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發生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違規情事 ,原告即應負責,且原告對於其程序及相關文件本應有注 意之義務,在事實上亦非不能注意,但卻怠於注意,即屬



有過失,被告處以行政罰,核屬有據。且衡酌原告之違規 情節輕微,乃於法定額度內,裁處最低額30萬元罰鍰之處 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勞委會91年6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587770號函、93年1月15 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281B號函、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2年10 月17日職外字第0920052350號函、協助確認申請招募外籍監 護工之診斷書一覽表、被告97年5月1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 021950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原告與成功公 司簽訂有服務合約書,故所有申請程序皆委由該公司蔡一五 處理,原告不知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且原告非醫 生,亦無能力判斷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無注意能力,並 提出成功公司之說明函為證。又自92年起,只要雇主委託仲 介公司申請造成違法,被告有只處罰仲介公司,如被告勞工 局勞工三字第0920004837號函之「行政慣例」,故被告應受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云云,資為爭議。經查:(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5.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 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 ..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 款、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前揭規 定,於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時所應檢附之受監護 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義務者本為雇主,故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5款,乃關於「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不得有提出不實資料之禁止規定。次按「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 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 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 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 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 」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及第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係於91年1月29日檢具經偽造之華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有該申請 表及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即本件 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雇主,而為應提出受監護人許井 診斷證明書以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義務人,是其



自有提出真實之診斷證明書等申請文件之注意義務,則原 告檢具經偽造之華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其有違就業服務 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禁止規定之行為甚明。
(三)又原告雖以其與成功公司簽訂有服務合約書,故所有申請 程序皆委由該公司蔡一五處理,原告不知本件診斷證明書 係屬偽造,且原告非醫生,亦無能力判斷診斷證明書係屬 偽造,而無注意能力,並提出成功公司之說明函為證,予 以爭執。惟查,依原告於91年1月29日向勞委會所遞送之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內容,載明係由原告自行送件, 外籍勞工工作地址與原告之戶籍地址同,均為高雄市○○ 區○○街1之7號,而原告係於91年2月1日始與成功公司簽 訂服務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上之簽名與上揭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表簽名筆跡相同,顯見原告係先向勞委會遞送上 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始與成功公司簽訂服務合約 書。則原告所謂與成功公司簽訂有服務合約書,故所有申 請程序皆委由該公司蔡一五處理,並提出成功公司之說明 函為證,自不足為信。且縱原告上揭申請書上「自行送件 申請」之字樣,係成功公司自行登載,亦由該公司向勞委 會提出申請之主張屬實,然原告於98年3月17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許井與原告有何關係?平常到哪家醫 院看病?與何人同住?住在哪裡?)阿嬤,我不清楚她到 那裡看病,她自己住在澎湖,所以需要看護。」等語。足 見原告於填寫上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時,已知其對 外籍勞工工作地點填寫不實,而本件受監護人許井既居住 於澎湖,卻取得位於嘉義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衡諸一 般常情,原告即應懷疑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真實?惟原告卻 未予以注意,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則 原告以其非醫生,無能力判斷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偽, 而無注意能力,亦不足為信。至原告僅檢附尚旺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回復被告勞工局勞局三字第0920004837號函,即 謂自92年起,只要雇主委託仲介公司申請造成違法,被告 有只處罰仲介公司之行政慣例,顯屬誤解,且與首揭規定 不合,是原告所謂被告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亦 不足為取。
(四)綜上,原告既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 行為,復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被告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即無不合 。又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 ,而依上所認定,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為91 年1月29日,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惟原告未具有該法第1



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之情事 ,則本件被告裁處權時效,揆諸上揭規定,應自行政罰法 施行之日起算3年,而本件處分係於97年5月1日作成,亦 未逾3年之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裁處最低額之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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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