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名人儷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中華
民國97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部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內政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蘇中浩,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變 更代表人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本件訴外人梁育笙因其所有門牌嘉義市○○街118巷2弄136 號(下稱系爭大廈)第15層房屋,使用執照用途登載為集合 住宅,與竣工圖用途列為辦公室不符,申請更正竣工圖,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大廈第15層用途應為集合住宅,乃以97年7 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下稱被告97年7月14日 函)准更正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系爭大廈,被告79年10月27日嘉市政工局建字第3978 號核定之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物概要一欄,已 明文記載第15層為「辦公室」(2樓至14樓係以印刷字模 重複12次蓋印「集合房屋」字樣,唯獨15樓以筆寫方式註 明「辦公室」字樣)。且系爭大廈第15層建築物在過戶給 訴外人梁育笙時,主要構造無客廳、浴廁、分隔牆等,完 全符合「辦公室」格局,故被告79嘉市工局建使字第991 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為「辦公室」記載,非建築師之一時 筆誤。至被告援引之82年3月30日嘉市工局建字第2490號 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其「變更說明及理由 」欄係記載「地號由429、429之3、429之7、429之8、430 之1、421之29等6筆合併為429號1筆,地下層面積減少, 另各層面積增加,戶數原為139戶變更為134戶,『其餘不
變』」。而「其餘不變」之意思極明,即除記載事項,其 餘事項均未改變,故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大廈第15層用途已 變更為「集合住宅」,並無理由。
(二)被告97年6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031323號函明文記載: 「……如欲為住宅使用時,應依建築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為住宅使用……」之意旨,可知被告已認定系爭大廈15層 房屋之用途為辦公室,且訴外人梁育笙未曾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為「住宅」使用。故被告97年7月14日函准訴外人梁 育笙更正之申請,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97年7月14日函無效。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97年7月14日函係准訴外人梁育笙更正申請之意,即 以函文通知系爭大廈第15層之正確用途是集合住宅。且不 因原使用執照不繳回而影響更正之效力。然因被告希望核 發之執照內容與內存之執照一致,並因原告保管之原使用 執照竣工圖內容未更正,故希望原告提供協助辦理更正。(二)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平面圖說,關於第15層用途 部分均載為辦公室使用,被告乃據以核發79嘉市工局建執 字第991號建造執照。嗣建造人於82年申領使用執照時即 同時申請變更設計,其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 照申請書第15層用途均變更用途為集合住宅,雖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變更說明及理由」欄未記載第15層用 途變更一節,惟被告於82年5月15日核發之79嘉市工局建 使字第991號使用執照,其第15層用途即列示為集合住宅 ,僅是竣工圖仍載為辦公室,致有圖文不符情事。而就本 件之更正申請,被告除調閱使用執照原件外,並查核使用 執照核發時所檢附嘉義市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等相 關文件,其第15層用途也是載為住房,即消防安全設備會 勘時亦是依住宅方式予以審查。而考量依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集合住宅之使用強度低於辦公室,故被告乃准將本件 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第15層部分用途更正為集合住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訴外人梁育笙就其所有系爭大廈第15層房屋,申請更正 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用途為「住宅」,經被告97年7月14日函 准其更正之申請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 年7月14日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無非以被告97年7月14日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事,為其論據。爰分 述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 有明文。查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瑕疵,其效果並非即當然 無效,應視其瑕疵是否已至無效之程度,亦即縱有瑕疵, 若該瑕疵非法律規定應屬無效者,則該行政處分僅生應否 撤銷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具 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之謂。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竣工圖為使用執照內容之一部,而系 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即被告79嘉市工局建使字第991號使用 執照所附竣工圖關於第15層用途載為「辦公室」,與使用 執照關於第15層用途為「集合住宅」之記載顯然不合,並 因依建造人82年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 請書,其第15層用途均載為「集合住宅」,且使用執照核 發時所檢附之嘉義市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其第15 層用途亦是載為住房,即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時是依住宅方 式予以審查,暨依建築技術規則,集合住宅之使用強度低 於辦公室等情,乃認本件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關於第15層 用途載為「辦公室」,係屬誤載,而准訴外人梁育笙更正 竣工圖之申請等情,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被告79嘉市 工局建使字第991號使用執照及所附竣工圖、82年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暨嘉義市警察局消防 安全設備會勘表在卷可按,自堪採取。系爭被告79嘉市工 局建使字第991號使用執照及所附竣工圖既為被告依職權 之核發,則被告認其內容有圖文不符之顯然錯誤,則依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之規定,被告並非不得予以更正,至其應否予以更正, 及其更正內容是否合於相關法規規定,則屬該更正處分是 否適法,應否撤銷之問題,並非更正有違法情事,該更正 處分即當然無效。而原告認被告准訴外人梁育笙更正申請 之被告97年7月14日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其 他重大明顯瑕疵」,無非以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本 即記載第15層用途為「辦公室」,而82年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申請書之「變更說明及理由」欄亦未記載第15層用途變 更,且系爭大廈第15層建築物在過戶給訴外人梁育笙時, 亦符合「辦公室」格局,並被告97年6月10日府工使字第0 970031323號函亦表明系爭大廈第15層如欲為住宅使用, 應依建築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住宅使用之意旨等情為其 論據。足知,原告是基於與被告認定依據不同之其他證據
認被告准更正處分係屬違法,是被告97年7月14日函,縱 如原告主張有瑕疵,其瑕疵亦非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 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依上開所述,被告97年7月14 日函即無原告所稱之「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據以 主張該處分係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六、又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 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 間內所為。」則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原告係因不服被告97年7月14日函,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然依上開所述,其屬應提起撤銷訴訟者,並因其 未經訴願程序,而被告97年7月14日函又無救濟期間之教示 ,有該函在卷可按,則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原告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即視為於法定期 間內所為,且因原告是於9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足稽,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5項規定,以本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是原告 視為提起訴願時並未逾1年之期間,故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項規定,本件即應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7年7月14日函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將本件 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至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97年11 月3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162號函及97年11月20日府工使字 第0970065791號函無效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