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833號
KSBA,97,訴,83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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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
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0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經營菸酒批發之營利事業,經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 91年6月1日至93年2月19日營業期間產製並銷售未經課徵菸 酒稅之「米之露」米酒8,621瓶、「彌之久」米酒2,544瓶、 「瑞盛米酒」9,600瓶、「瑞盛(三船)米酒」288瓶及「米 之露料理米酒」2,838瓶,除核定補徵菸酒稅新台幣(下同 )1,982,736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3,965,400元(計 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進口之酒類究屬「寶特瓶」裝或是「玻璃瓶」裝?依 申報包裝容器之代號作為判斷之依據,固為判定方式之一 。但有時因報關匆促,故在填寫容器代號時,為求迅速方 便,遂將事實上不同代號之容器全部填載成相同容器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本案亦屬其中一例。而要真正確定包裝 容器為何,只要依進口報單上之貨品淨重及總毛重之差異 ,即可計算出來。因空玻璃瓶淨重約為500公克,但空寶 特瓶淨重僅約為50公克。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所檢附之11張 進口報單之酒類,即可確認究為玻璃瓶裝或寶特瓶裝。依 此推論,本件進口酒類確為寶特瓶裝者,計有:(1)米之 露米酒9,600瓶(4,800+2,400+2,400=9,600)。(2)瑞 盛米酒4,800瓶。(3)彌之久米酒4,800瓶。故不能將原告 被查獲之全部酒類認均屬私製。茲就原告11份進口報單詳



述如下:
(1)進口報單號碼AE/D2/91/285A/0111:玻璃瓶裝【2,640( 總毛重)-1,432.8(淨重)】÷2,388(瓶)=0.51(公 斤)=510(公克)
(2)進口報單號碼AE/D2/91/285A/0139:玻璃瓶裝(2,640-1, 440)÷2,400=0.5
(3)進口報單號碼AE/D2/91/285A/0146:玻璃瓶裝(2,640-1, 440)÷2,400=0.5
(4)進口報單號碼AE/D2/91/285A/0168: ①金鳳陳年特級二鍋頭:玻璃瓶裝【0.6(二鍋頭酒每瓶淨 重)+0.5(玻璃瓶每瓶淨重)】×1,800=1,980(公斤)  ②米之露米酒:寶特瓶裝(5,100-1,980-2,880)÷4,800=   0.05(公斤)=50公克
(5)進口報單號碼AE/BA/91/R380/9010:寶特瓶裝(6,240-2, 880-2,880)÷9,600=0.05 (6)進口報單號碼AE/D2/91/285A/0207: ①金鳳陳年特級二鍋頭:玻璃瓶裝(0.6+0.5)×600 =66 0
  ②米之露米酒:寶特瓶裝(2,000-000-0,440)÷2,400=0.   05
(7)進口報單號碼AE/D2/91/285A/0221:寶特瓶裝(1,600-1, 440)÷2,400=0.05
(8)進口報單號碼AE/D2/92/285A/0102:玻璃瓶裝(1,320-72 0)÷1,200=0.5
(9)進口報單號碼AE/D2/92/285A/0190:玻璃瓶裝(660-360 )÷600=0.5
(10)進口報單號碼AE/D2/92/285A/0215:玻璃瓶裝(660-360 )÷600=0.5
(11)進口報單號碼AE/D2/92/285A/0228:玻璃瓶裝(660-360 )÷600=0.5
(二)至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李景智因身兼原告公司與瑞盛洋行 之業務員,故其在被告談話紀錄之內容是否有混淆之處, ,無法查知。又李景智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9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與 本件無關,不得作為原告有私釀米酒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 關行為。」「酒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四



   、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一)...(   三)民國91年起:新臺幣150元。(四)民國92年起:新   臺幣185元。」「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   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   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   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   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   ,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   2條第1款、第8條第4款、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酒及酒精均以公升為計稅單位;不足1公升者,按比   例課徵。」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2條所明定。 2、查原告於系爭期間曾向澳門新澳酒廠進口各類米酒,核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之「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輸入業者」,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於向海   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裝填容器之材質及相關規格   。查原告於進口該批酒類時申報包裝容器代號皆為「D31   」,亦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玻璃 瓶」容器之指定代碼。本件經查獲補稅裁罰之系爭酒類皆 為關於「寶特瓶」裝者,並非上開進口之玻璃瓶裝米酒; 又查其雖同時間亦有銷售經合法進口之玻璃瓶裝米酒,惟 寶特瓶裝米酒卻是以贈品名義,以買1送2或送4方式銷售 ,而未依實際銷售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亦即於統一發票數 量欄低填寶特瓶裝米酒銷售量,使其單價提高,製造外觀 上符合市場行情,亦有進口報單之合理假象,實際上低價 促銷大量自行產製未稅米酒之目的),業經集昌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集昌公司)等4家買受人於出具之說明書及談 話筆錄中坦承不諱,是其實際已銷售酒類數量遠大於進口 酒類數量。且系爭寶特瓶裝酒類經查獲其下游之零售價約 21 元至80元不等,均遠低於米酒出廠應課之菸酒稅(0.6 公升裝米酒菸酒稅91年度為90元、92年度以後為111元) ,明顯與業經海關代徵菸酒稅後之進口玻璃瓶裝米酒有所 區別;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曾進口寶特瓶裝米酒9,600瓶 ,依進口報單所載重量可區分出係玻璃瓶裝或為寶特瓶裝 酒類云云,不足採信。
3、次查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李景智於93年6月29日談話紀錄 中自承係原告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然91年10月11日(本件 系爭期間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 下稱保三總隊第三大隊)於原告營業地址內查獲李景智產 製私酒,原告代表人亦列名為本件證人,現場並查扣有「



米之露」等各類酒品標貼、紙箱、空瓶及成品等犯罪工具 乙批,案經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刑,李景智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一切犯行,此有保三總隊 第三大隊91年11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判決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該案犯罪事實所涉之上開人、事、時、地、 物皆與原告業務密切相關,是原告所稱兩者並不相干乙節 ,無足採憑,原告顯係販售非進口來源之私釀米酒而逃漏 菸酒稅。另李景智每次至被告處備詢時皆檢附代理原告之 委託書乙份,故其於被告處所為之說明對原告自生效力。 且李景智談話紀錄尚非被告核定原告補稅罰鍰之唯一證據 ,被告並逐一向各買受人查詢銷售酒類究屬進口而來或係 私釀,查證結果,原告私製並銷售酒類計有「米之露」米 酒8,621瓶、「彌之久」米酒2,544瓶、「瑞盛米酒」9,60 0瓶、「瑞盛(三船)米酒」288瓶、「米之露料理米酒」 2,838瓶。從而被告依法核定應補菸酒稅1,982,736元【漏 稅額之計算:(米之露米酒6,600瓶×0.6公升×91年度米 酒每公升應徵稅額150元=594,000元)+(米之露米酒2, 021瓶×0.6公升×92年度米酒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224 ,331元)+(彌之久米酒2,160瓶×0.6公升×91年度米酒 每公升應徵稅額150元=194,400元)+(彌之久米酒384 瓶×0.6公升×92年度米酒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42,624 元)+(瑞盛米酒9,600瓶×0.6公升×91年度米酒每公升 應徵稅額150元=864,000元)+(瑞盛(三船)米酒288瓶 ×0.6公升×91年度米酒每公升應徵稅額150元=25,920元 )+(米之露料理米酒2,838瓶×0.6公升×每公升料理酒 類應徵稅額22元=37,461元)=1,982,736元】,並無不 合。
(二)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 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一、未依第9條或第10條規定申 請登記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 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 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未依第9條 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為 菸酒稅法第16條及第19條第1款所明定。原告未依菸酒稅 法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銷售非 進口來源之私釀米酒,原告逃漏菸酒稅符合裁罰要件,業 經被告多方查核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補徵菸 酒稅1,982,736元,並按補徵稅額處罰鍰3,965,400元,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 96年4月16日96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 、單照編號第E0000000號菸酒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原處分 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進口 之酒類除有玻璃瓶裝外,亦有寶特瓶裝,此從系爭11份進口 報單上貨品之總毛重減去淨重,除以瓶數,即可得出空瓶重 量,其中空玻璃瓶淨重約500公克,空寶特瓶淨重僅約50公 克,依此計算,可以確認原告進口酒類中確為寶特瓶裝者有 米之露米酒9,600瓶,瑞盛米酒4,800瓶,彌之久米酒4,800 瓶,此部分即非原告所私製,故被告將本件查獲之酒類全部 認為是原告私製,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   關行為。」「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四、 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一)民國89年起︰ 新台幣90元。(二)民國90年起︰新台幣120元。(三)民國 91年起︰新台幣150元。(四)民國92年起︰新台幣185元。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 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第1項)產製廠 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 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 ,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 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酒及酒精均以公升為計稅 單位;不足1公升者,按比例課徵。」為行為時菸酒稅法 第2條第1款、第8條第4款、第9條、第12條第1項及菸酒稅 稽徵規則第12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 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一、 未依第9條或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者。」「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 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者。」則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6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款所 明定。
(二)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共向澳門新澳酒廠進口米之露、彌之久 及瑞盛米酒,共計11份進口報單,報單號碼各為AE/D2/91 /285A/0111、AE/D2/91/285A/0139、AE/D2/91/285A/0146 、AE/D2/91/285A/0168、AE/D2/91/285A/0207、AE/D2/91



/285A/0221、AE/D2/92/285A/0102、AE/D2/92/285A/0190 、AE/D2/92/285A/0215、AE/D2/92/285A/0228、AE/BA/91 /R380/9010,有各該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第752頁至782 頁)可稽。按「(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 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 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 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 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第1項)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 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第 2項)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 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 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規定。 依據環保署90年5月7日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 棄物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凡輸入屬 於「容器業者應回收容器裝填物質之貨品及其中華民國商 品標準分類號列」之貨品,依規定均須於進口報單上「主 管機關指定代碼」處前3碼申報使用之容器材質等資料。 依系爭11份進口報單顯示,原告於進口該批酒類時申報包 裝容器代號皆為「D31」,而此即為環保署公告:「玻璃 容器」之指定代碼,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及環保署公告主管 機關指定代碼附表附原處分卷(第752頁-782頁、第1259 頁-1216頁)可稽。又原告申報進口上開酒類,除報單號 碼AE/BA/91/R380/9010(彌之久米酒、瑞盛米酒)外,其 餘10份關於米之露進口報單,原申報酒稅140/公升(非屬 蒸餾酒類),然經被告以原告所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數量逾 進口數量及適用菸酒稅率不同,以93年8月23日財高國稅 審三字第0930056242號函通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 隆關稅局)查處。案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查得原告尚有 原以D8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AW/91/3340/0001號)進 儲保稅倉庫之「米之露」米酒1批,逾期未出倉,經複驗 結果,該酒為玻璃瓶裝,瓶面標示原料:大麥、小麥、玉 米及水,並標示有「OTHER SPIRIT」之英文字,復經檢樣 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下稱臺灣菸酒公司



酒研究所)鑑定屬蒸餾酒類等情,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 3號裁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143頁-1155頁)可稽,此 外,上開11份進口報單經被告函送基隆關稅局查核結果, 據覆亦稱該局就進口酒類均經查驗無訛始予放行,而原告 申報之容器均為「D31」玻璃容器,應非本案報單進口之 貨物,又其中進口報單第AE/D2/91/285A/0139號「米之露 」,經核係由保稅D8報單第AW/91/3340/0001號申請部分 出倉;目前該D8報單尚有部分相同品名貨物3,960BOT尚存 保稅倉庫,未申請出倉進口,其容器為玻璃瓶等情明確, 亦有基隆關稅局94年2月23日基普六字第0941004579號函 、95年3月29日基普六字第0951007851號函附原處分卷( 第1241頁-1243頁、第846頁-849頁)可資佐證。反觀原告 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進口酒類中含有寶特瓶裝者之證據 ,則其徒以本件可依報運貨物總毛重減去淨重再除以瓶數 之換算方法,如換算結果得出每空瓶淨重約50公克者,即 屬進口寶特瓶裝酒類云云,顯非可採。況且,有關進口報 單號碼AE/D2/91/285A/0221,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法計算, 即(1,600-1,440)÷2,400,其均值亦為0.666公斤,亦 非原告所稱之0.05公斤,益見原告所言並無根據,無足採 信。是本件原告上開11份進口報單之酒類均屬玻璃瓶裝而 非寶特瓶裝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者,訴外人李景智(即原告代表人前配偶)於擔任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為原告進口各類高梁酒及清酒,以 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349巷6之1 號,另裝設製酒及分裝酒類之機具組私釀、分裝各類酒品 販售牟利,案經保三總隊第三大隊於91年10月11日17時30 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查獲供製作酒液過濾分裝之器具及 印有金讚、丹鳳、米之露、米酒之標貼、紙箱、瓶蓋及空 寶特瓶等製酒器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 。查,保三總隊第三大隊於91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區 ○○路349巷6之1號查獲原告前述製酒設備器具時,其實 際負責人李景智全程在場,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原告有未經 許可私自分裝酒類再進行瓶裝之行為,參以查獲當時拍攝 之照片顯示,現場不僅有分裝酒之鐵桶、裝半成品酒之鐵 桶、過濾器、瓶口收縮膜封口機、分裝工具、包裝機具、 酒醪、更有大批全新之米之露瓶身標籤、尚未貼標之寶特 瓶裝米酒、紙箱及包裝紙箱製作標記工具,此有各該偵訊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本院卷 可稽。衡諸原告此次被查獲之時間(91年10月11日)即在



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期間範圍內,並為原告前述11份進口報 單時間所涵蓋,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雖有進口酒類,但確 另有產製寶特瓶裝米酒並銷售之行為,洵堪認定,益證原 告訴稱前述11份進口報單之酒類包括寶特瓶裝云云,與事 實不符,非可採信。
(四)再者,本件被告依上開11份進口報單、原告繳納菸酒稅單 據、帳證資料、銷貨發票等資料及向原告銷貨對象之下游 廠商相互調查勾稽結果,原告同時間雖亦有銷售經合法進 口之玻璃瓶裝米酒,惟據原告銷貨對象集昌公司於94年5 月5日提出之說明書中自承略以,該公司取得原告92年11 月3日開立記載銷售「米之露」48瓶,每瓶單價123.81元 之統一發票乙節,實際上進貨數量為144瓶(係以搭贈方 式,即買1送2),該產品包裝容器為0.6公升寶特瓶裝, 該公司93年1至2月間已將該批產品銷售,每瓶售價45元等 語(原處分卷第1219頁-1220頁);及展錩行於94年5月4 日提出之說明書略以,該公司雖取得原告開立記載91年10 月21日(誤載為10月8日)及92年4月30日銷售米酒各240 罐及96罐,每罐123.81元之統一發票2張,惟其實際進貨 數量係買1送3,即各為每瓶裝600cc之寶特瓶裝米酒,分 別為960罐及384罐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17頁-1218頁) ;及六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六三公司)負責人蕭百琪於 93年1月7日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 之談話紀錄中亦稱,其於92年12月間以2,971元向原告購 買米之露米酒0.6公升寶特瓶裝6箱(每箱24瓶,共計144 瓶,平均單價為20.63元),並將其中120瓶以每瓶21.825 元轉售予新榮華商店等語,參以原告開立予六三公司之統 一發票卻記載銷貨數量24瓶,每瓶單價123.81元,並附註 贈送5箱,足見原告實際上係以買1送5,將其產製之寶特 瓶裝米之露米酒144瓶銷售予六三公司甚明(原處分卷第1 213頁-1216頁);另三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 亦出具承諾書謂該公司取得原告92年12月19日開立記載銷 售米之露米酒96瓶,金額11,886元之統一發票,實際上係 另贈送20箱(共480瓶),故實際進貨單價為每瓶20.6元 ,非發票記載之單價123.81元(原處分卷第1211頁-1213 頁),此外,並有其他關於原告銷貨對象中國寶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寶島公司)、超鋒行隆泰商行、家賢 實業有限公司、豐悅有限公司(下稱豐悅公司)、真藏家 有限公司、台琦有限公司詠勝商行捷米商行、和榮超 商、申二行銷有限公司頤昌食品行、啟佳商行、天晟商 行、大峰食品有限公司、惟智商行、竑大食品有限公司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利華公司)等下游 廠商之談話紀錄、統一發票、相關查證資料、原告之談話 紀錄及被告製作有關原告銷售酒類查非屬所申報進口之酒 類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資參照。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係將 其寶特瓶裝米酒以贈品名義,以買一送幾之方式銷售,於 統一發票數量欄低填寶特瓶裝米酒銷售量,而未依實際銷 售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亦即使其單價提高,製造外觀上符 合市場行情,亦有進口報單之合理假象,實際上低價促銷 大量自行產製未稅米酒之目的,故其實際已銷售酒類數量 遠大於進口酒類數量,堪可認定。且系爭寶特瓶裝酒類經 查獲其下游之零售價約21元至80元不等,均遠低於米酒出 廠應課之菸酒稅(0.6公升裝米酒菸酒稅91年度為90元、9 2年度以後為111元),明顯與業經海關代徵菸酒稅後之進 口玻璃瓶裝米酒有所區別;再者,本件被告補稅裁罰者為 寶特瓶裝酒類,並未將查證結果可認係原告銷售屬進口玻 璃瓶裝部分計入等情,亦有被告製作之原告銷售酒類查非 屬所申報進口之酒類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888頁至891頁 關於記載不符數量欄以外之酒類部分)可稽。又原告主張 系爭期間曾進口寶特瓶裝米酒乙節,已如前述並不可採, 故原告訴稱其銷售之酒類中,其中寶特瓶裝米之露米酒9, 600瓶,瑞盛米酒4,800瓶,彌之久米酒4,800瓶部分,係 屬其合法進口而非其私製云云,並無可採。
(五)原告產製私販各類未稅米酒之情形,詳述如下: 甲、關於「米之露」米酒8,621瓶部分:經查,⑴、原告自91 年5月1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分10次進口每瓶0.6公升裝 之「米之露」玻璃瓶裝米酒計19,788瓶(進口報單號碼: AE/D2/91/285A/0111、AE/D2/91/285A/0139、AE/D2/91/2 85A/0146、AE/D2/91/285A/0168、AE/D2/91/285A/0207、 AE/D2/91/285A/0221、AE/D2/92/285A/0102、AE/D2/92/2 85A/0190、AE/D2/92/285A/0215、AE/D2/92/285A/0228) ,並非本件系爭寶特瓶裝「米之露」米酒,業如前述。而 原告產製銷售寶特瓶0.6公升裝之「米之露」米酒計8,117 瓶,其中包括91年度銷售6,600瓶、92年度銷售1,517瓶, 此有包含中國寶島公司94年5月9日寶字第94051號函等18 筆買受人說明資料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卷第1191頁、第12 23頁-第1224頁明細表所列不符數量欄所示原處分卷第937 頁以下附件7等資料)可憑。⑵、另據豐悅公司負責人莊 明文於93年7月27日及大湖商店負責人林邱金連於93年7月 8日於台北市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188頁、第1 183頁-第1184頁)稱,該公司係以庫存1,080瓶「米之露



料理米酒」以3:1比例向原告換得360瓶0.6公升裝「米之 露」米酒等語,並經台北市國稅局以94年3月4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940240700B號函(原處分卷第1186頁)查明上 開大湖商店向豐悅公司購買原告之米酒亦係寶特瓶裝,足 可核認該批換得之360瓶「米之露」米酒並非原告進口之 酒類。⑶、另原告所稱其進口0.6公升裝「米之露」米酒 有144瓶存貨已銷售但未開立發票,然查原告所稱銷售者 乃係寶特瓶裝之「米之露」米酒,與被告函詢基隆關稅局 回復原告進口之酒類全屬玻璃瓶裝並不符合,亦查無其他 進貨來源,是核認上開144瓶「米之露」米酒並非原告進 口之酒類,此有原告之受託人李景智95年3月9日於被告之 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169頁-第1180頁)附原處分卷可 憑。是綜上各情,被告認定原告私製販售未稅0.6公升寶 特瓶裝「米之露」米酒計8,621瓶(91年6,600+92年1,51 7+360+144=8,621),共5,172.6公升,洵屬有據。 乙、關於「彌之久」米酒2,544瓶部分:原告於91年9月7日進 口0.6公升玻璃瓶裝之「彌之久」米酒4,800瓶(進口報單 號碼:AE/BA/91/R380/9010),然經被告向系爭0.6公升 裝「彌之久」米酒買受人查證結果,原告銷售包裝容器為 寶特瓶之0.6公升裝「彌之久」米酒計2,544瓶(91年2,16 0瓶+92年384瓶=2,544瓶),即1,526.4公升,足可核認 上開米酒並非原告進口之酒類,此有申二行銷有限公司等 11家買受人說明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資參照(第1221頁明細 表所列不符數量欄所示原處分卷第1014頁以下附件7等資 料)。是被告認定原告私製販售未稅0.6公升寶特瓶裝「 彌之久」米酒計2,544瓶,自屬有據。
 丙、關於「瑞盛米酒」9,600瓶部分:⑴、原告於91年9月20日 銷售予福星利華公司4,800瓶0.6公升裝「瑞盛米酒」皆屬 寶特瓶裝,業據李景智於95年3月9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述 甚明,有該份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176頁)可稽,是 其販售者既為寶特瓶裝,足認與原告於91年9月7日進口( 進口報單號碼:AE/BA/91/R380/9010)之玻璃瓶裝「瑞盛 米酒」無關。⑵原告於91年10月29日銷售予中國寶島公司 4,800瓶0.6公升裝「瑞盛米酒」,據該公司之負責人張謝 民91年11月27日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談話紀錄稱,該公司所進貨之包裝容器皆屬寶特瓶 裝,故認定原告所銷售該部分「瑞盛米酒」非屬91年10月 29日購自瑞盛洋行之進口玻璃瓶裝「瑞盛米酒」(瑞盛洋 行進口報單號碼:AE/D2/91/285A/0208),且該部分銷售 依原告帳載及相關資料亦查無進貨來源,此有中區國稅局



談話紀錄及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第1163頁-第1167頁) 可憑。是以,被告認定原告私製販售未稅0.6公升寶特瓶 裝「瑞盛米酒」計9,600瓶(4,800瓶+4,800瓶=9,600瓶 ),計5,760公升,亦非無據。
 丁、關於「瑞盛(三船)米酒」288瓶部分:依原告受託人李 景智於95年3月9日被告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171頁-第 1172頁)表示:原告91年12月31日販售「瑞盛(三船)米 酒」288瓶(即172.8公升),銷售額計27,429元(發票號 碼:QX00000000)係購買自瑞盛洋行之進口酒類。惟據瑞 盛洋行負責人蔡照雄93年5月7日於被告談話紀錄(原處分 卷第1158頁-第1162頁)表示,瑞盛洋行供稱並未進口該 批酒類等語,且該批288瓶「瑞盛(三船)米酒」查無進 貨來源,足可核認上開米酒並非原告所稱之進口酒類。原 告確有私製販售上開288瓶「瑞盛(三船)米酒」,洵堪 認定。
戊、關於「米之露料理米酒」2,838瓶部分:查,原告於92年 5、11、12月及93年1月間,分別銷售予豐悅公司與三澤公 司0.6公升寶特瓶裝「米之露料理米酒」2,640瓶、198瓶 ,且皆未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有豐悅公司受託人莊明文於 台北市國稅局93年7月27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1187頁- -1190頁)及原告93年11月12日承諾書(原處分卷第1157   頁)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受託人李景智於95年3月9日   被告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169頁-第1180頁)中辯稱:   該「米之露料理米酒」之進貨來源皆是由瑞盛洋行進口。   惟查,依瑞盛洋行進口報單號碼:第AE/92/0097/0030號 (原處分卷第1156頁)所載,核瑞盛洋行進口之「米之露 料理米酒」酒類容量為0.2公升、酒精成分60%、包裝容器 為玻璃瓶裝,顯與原告銷售予豐悅公司與三澤公司之酒類 不符,又查無其他進貨來源,是被告認定原告私販未稅0. 6公升寶特瓶裝「米之露料理米酒」計2,838瓶(2,640瓶 +198瓶=2,838瓶),計1,702.8公升,亦非無據。(六)從而,原告產製並銷售上開未稅之酒類,未報繳菸酒稅, 事證明確,被告乃核定原告應補菸酒稅1,982,736元【漏 稅額之計算:(米之露米酒6,600瓶×0.6公升×91年度米 酒每公升應徵稅額150元=594,000元)+(米之露米酒2, 021瓶×0.6公升×92年度米酒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224 ,331元)+(彌之久米酒2,160瓶×0.6公升×91年度米酒 每公升應徵稅額150元=194,400元)+(彌之久米酒384 瓶×0.6公升×92年度米酒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42,624 元)+(瑞盛米酒9,600瓶×0.6公升×91年度米酒每公升



應徵稅額150元=864,000元)+(瑞盛(三船)米酒28 8瓶 ×0.6公升×91年度米酒每公升應徵稅額150元=25,920元 )+(米之露料理米酒2,838瓶×0.6公升×每公升料理酒 類應徵稅額22元=37,461元)=1,982,736元】,於法並 無不合。
(七)末查,原告身為製酒業者,應注意產製酒類應依菸酒稅法 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記,報繳菸酒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卻未為之,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銷售非進口來源之私製米酒,進而漏報繳菸酒稅,其有 過失,委無足辭,被告依前揭規定,除核定補徵菸酒稅1, 982,736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3,965,400元,自無 違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前揭菸酒稅 法之規定,補徵原告菸酒稅1,982,736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 倍罰鍰3,965,4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基隆關稅局查詢原告前述計算 進口酒類空瓶重量方式是否正確乙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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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大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二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