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貨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770號
KSBA,97,訴,770,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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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70號
               
原   告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貨價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5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 本院兩造間97年度訴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 號、第567號、第704號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及97年度訴字 第770號追繳貨價事件,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 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於 民國96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鍛造低碳鋼高壓管配件(FORGED HIGH PRESSURE PIPE FITT INGS THREADED FORGED CARBON STEEL FITTINGS)21批(進 口報單:第BC/96/Q892/5002、BC/96/Q558/3520、BC/96/Q2 42/5005、BC/96/W101/0015、BC/96/R293/5004、BC/96/R16 5/3544、BC/96/Q772/5001、BC/96/W620/0044、BC/96/R635 /3526、BE/96/Y715/0026、BD/AA/96/4666/7004、BD/96/W5 10/0037、BD/AA/96/3485/7009、BC/96/R421/5002、BC/96/ S391/5001、BC/96/N867/5005、BC/96/W184/0031、BC/96/P 168/5001、BC/96/P805/1513、BC/96/W321/0011、BC/96/V9 17/0020號),經核定按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 或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已繳稅放行。嗣經被告事後 稽核結果,上開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



「其他鋼鐵製管配件」,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 」之部分項次產品,為鍛造低碳鋼螺紋90度肘管(下稱系爭 肘管),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00-1號「其他鋼 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第1欄稅率7.5%, 行為時輸入規定「MP1」,核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下稱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被告依關稅法第 96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原告於文到之 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未果,被告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 定,以97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系爭肘 管之貨價合計新台幣(下同)21,579,47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排除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所揭示之推定過失責任,該條立法理由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 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 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至於過失標準之認定, 究指「抽象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抑「具體過 失」(欠缺平常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原有不同之見解 ,如注重行為人怠於注意之主觀要素,自以「具體過失」 較為可行;如著眼於行政秩序之維持及行政目的之達成, 期能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自應以一 般平均人之注意程度為標準而採「抽象過失」。(二)查原告委由太元公司自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 ,分別向被告所轄前鎮分局、中興分局、外棧組申報自大 陸地區進口鋼鐵製管配件FORGED HIGH PRESSURE PIPE FI TTINGS THREADED FORGED CARBON STEEL FITTINGS共25批 ,於申報第1批貨物時(報單BC/96/V413/0016),係以稅 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報關,經核定以C3(應審應 驗)方式通關,被告之經辦人員查驗後更正稅則號別為第 7307.92.20.00-1號,並核發稅款繳納證後繳稅放行;第2 批、第3批同樣貨物原告乃依第1批被告改列之稅則號別申 報,惟第2批又經被告變更稅則號別為第7307.92.10.00-3 號;迨於申報第4批前,因見被告對於系爭肘管應歸列之 稅則號別見解不同,乃請教海關相關人員,達成應以稅則



號別第7307.99.00.00-8號申報之結論,其中尤以第4批經 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審核後認為 完全合法始放行,原告從此亦認為此稅則號別已無何問題 ,故從第4批起至第25批止,均以稽徵機關指導之稅則號 別申報,且亦均經被告放行在案。由上述事實觀之,連專 司關稅進出口事務且富有經驗之被告所屬海關人員猶一再 更改系爭肘管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原告之了解難與被告專 業人員相比,在彼等人員猶一再有適用上之錯誤,從而, 自難謂注意義務較被告為低,且相信被告人員見解正確之 原告有何過失。乃被告遽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原告限 期辦理退運,否則追繳貨價,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比例原則、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7條及第8條所明定。誠信原則為民法所適用之原則 ,但於公法亦適用之。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指導人民依一定 方式申報所得稅,事後縱令認為此種方式違法,基於誠信 原則,亦不得加以處罰。如前所述,原告於進口第2批、 第3批貨物時,係依被告更改之稅則號別報關進口,且因 信賴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為正確,故從第4批開 始均申報該稅則號別,乃被告竟令原告限期退運,否則追 繳貨價,自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如被告所屬海關人員於 原告進口第1批肘管時,即責由原告辦理退運,則原告之 損失僅第1批肘管之運費、保險費等而已,原告亦不可能 再進口本件系爭肘管,應可斷言。乃被告讓原告認為系爭 肘管可合法進口,在加工後出口已無法辦理退運之情形下 ,始責令限期退運,否則追繳貨價,導致原告無端損失慘 重,此豈事理之平!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應給予該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就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肘管認定 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對同一事件前後認定不一,讓 原告實無法適從,足見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係屬無效。被告依據該無效之 認定,據為對原告為限期退運之處分,自係依法無據,屬 違法之處分。
(五)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海關 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 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



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並非屬「懲治走私條 例」管制物品之案件,且系爭肘管於裁處後已經開放進口 ,依關稅總局97年12月4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25135號函 ,得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故不需退 運或追繳貨價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307.99.00號為「其他鋼鐵製管配 件」,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稅則號別第7307 .92.20號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管」, 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MP1」。次按「海關於進出 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 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 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 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加 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 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 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下列物品, 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 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 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 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 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 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 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 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第13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又「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 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21份進口報單部分項次申報產品材質係為鍛造低碳 鋼(ASTM:A105),產品名稱:螺紋ELBOW 90D(90度肘 管)NPT牙口式(THREADED NPT)。依被告(96)高關字 05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據關稅總局稅則處 釋復略以:「本案貨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 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92.20號」。準此,系爭肘管稅則



號別應改列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 及其他套筒」,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MP1」,顯 非屬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 規定開放進口之貨物,至為明確。再者,關稅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 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 復之。」故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 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再據以申報,便可預防類似事件發生, 從而,原告誤報稅則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又查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系爭貨品 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 貨品,或其他案外進口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 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再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 本案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案亦隨之為相同錯誤。」 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 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 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 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 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 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已保留被告作成貨物徵稅及放行處分後,得以根據事 後稽核所得之相關事證,廢止原貨物放行之權限。據此, 被告於貨物放行後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 出口時追繳其貨價,並未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責令原 告限期退運或追繳貨價縱對原告造成不利益,惟處分之目 的均在保護國內產業,維持國內經濟秩序,應屬適當。(三)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肘管既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為不得進 口之物品,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而未具辦理,被 告依法所為追繳貨價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縱系爭肘管 於行為後為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惟依實體從舊原則 ,核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貿易局98年1月17日召開「研商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 字第09705505100號令實務執行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會議 結論二(一)有關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海關已核發處分 書但未處分確定之案件,該局於98年2月12日復召開「研 商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實務執



行相關事宜第3次會議」會議結論二(一)為「如查明貨 品於進口時點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者,則免依逃避管制 論處,准予退運」,亦即本件縱未涉及逃避管制,仍要退 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上述第2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 單、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 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肘管應適用之 稅則號別究為第7307.99.00號,抑或第7307.92.20號,以及 財政部嗣於97年11月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 於本件有無適用之餘地問題,經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307.92目規定:「螺紋肘管、彎管及 套筒」,其項下第7307.92.20.00-1號貨名為「其他鋼鐵 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第1欄稅率7.5%,行為 時輸入規定「MP1」;第7307.99目規定:「其他」,其項 下第7307.99.00-8號貨名為「其他鋼鐵製管配件」,第1 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由上規定可知,稅則第730 7.92.20.00-1號所指貨品當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 及其他套筒,第7307.99.00.00-8號所指貨品則為肘管、 彎管及套筒以外之其他鋼鐵製管配件,二者不容混淆。次 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之。」「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 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MP1代號之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如在貨品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 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 ,此有貿易局92年7月22日經貿授貿字第0922002174-0號 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可稽。又依據行為時 貿易局所公告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 理法規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 之項目僅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套筒1項貨名(嗣 貿易局於97年9月8日開放進口碳鋼鍛造內線螺紋肘管、彎 管及其他套筒)。
(二)經查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肘管為鍛造(FORGED)高壓螺紋肘 管,產品名稱;ELBOW 90度(90度肘管),材質均為鍛造 低碳鋼(ASTM:A105),有進口報單可稽,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顯見系爭肘管係屬稅則號別第7307.9 2.20號之「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並有被告96年11月30 日(96)高關字056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



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品 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 .92.20號」可憑;從而被告將系爭肘管改列為第7307.92. 20號項下,自無不合。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而非 上開行為時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 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鋼塑複合 製(STEEL-PLASTIC COMPOUND)螺紋肘管,自不符合上開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90度肘管即屬不得 進口之物品,被告依據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函請原告 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嗣因原告未依限辦 理退運,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97年第000 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系爭肘管之貨價,依 法洵無不合。又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肘管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 .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 且屬尚未經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原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告縱未 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顯屬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顯有誤解, 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自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向被告 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相同貨品共25批,第1批係以稅則號 別第7307.99.00.00-8號申報,經被告查驗後更正稅則號 別為第7307.92.20.00-1號;第2批、第3批依被告第1批改 列之稅則號別申報,但第2批卻又經被告變更稅則號別為 第7307.92.10.00-3號;迨於申報第4批前,因見被告對於 系爭肘管之稅則號別見解不同,乃請教海關相關人員,達 成應以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申報之結論,其中 尤以第4批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核定以 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業經被告查驗審核無訛,繳納 稅費後放行,故從第4批起至第25批止,原告均以稽徵機 關指導之第7307.99.00.00-8號申報,自難謂原告有何過 失,乃被告在系爭肘管已加工外銷出口,已無法辦理退運 之情形下,遽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 ,否則追繳貨價,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及第 8條規定云云。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 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不得進 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 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 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分別為關稅 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則依上開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 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而於事後再加稽查 ;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海 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 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準此,原告所爭執之 系爭肘管雖經被告徵稅放行,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海關自 得於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 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 退運出口者,海關並得追繳其貨價,自上開法律規定之文 義解釋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於執行事後稽核之結果,查 明系爭肘管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00-1號,且行 為時該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依關稅法第 96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原告於文到 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未果,遂依據關稅法第96條第3項 規定,以97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系 爭肘管之貨價,依法洵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行 為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等問題。復按最 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 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 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 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 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 旨,則被告就系爭肘管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 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本件系爭鍛造90 度肘管,被告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 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 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 主張本件亦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另按「納稅義務人或其 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 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海關對於前項預先 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 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



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 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90日為限。 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 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為關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及其委託報關業者並未於進口系爭肘 管前,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或所屬分局申請預先審核系爭 肘管之稅則號別,且被告相關承辦人員亦未曾提供行政指 導,業經證人乙○○(即本件太元公司現場投單人員)於 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問:上開號別是海 關承辦人員指導你們申報的嗎?)沒有指導,是與海關承 辦人員私下討論的結果。」甚詳,有該次筆錄附卷(參本 院卷第56頁)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縱原告所主 張系爭肘管應歸列何稅則號別曾私下詢問關員屬實,惟關 員就其個人見解所為之答覆僅係提供訊息供其報關參考, 並非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 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指導,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 告主張其均以稽徵機關指導之稅則號別申報,並無過失, 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及追繳貨 價,明顯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不足採。(四)第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肘管,經被告事後稽查結果,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4.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紋 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行為時輸入規定「MP1」 ,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而非上開行為時貿易局公 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 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自不符 合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被告於函請原告辦理 退運未果後,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原非 無據。惟按「...二、關於進口人進口大陸物品錯誤申 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尚無法依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惟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 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關稅法第55條之1 (現行法為第77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三 、至於進口人可否事後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俾憑辦理 通關乙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本 部不宜介入。對於前述稅則號列申報錯誤而無其他違章情 事,但未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即應依法責令進口人退 運,惟進口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 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 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則宜予通關放行。」財政部 固曾以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示在案



;然該部復於97年4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號函 示「...有關是否准予通關放行後補繳輸入許可證一節 ,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是 否同意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自有其政策暨業務上之考量, 進口人於通關放行後取得輸入許可或同意文件,如無虛報 等不得免罰之情事,宜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另97年11 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略以:「一、海關 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 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 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 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 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 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 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 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 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足見財政部就 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准予事後補正專 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時點,前後釋示不同;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解釋雖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 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 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然本件乃屬未確定案件,且系爭 肘管雖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原告報運進口時 ,僅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歸類有誤,並無涉及虛報貨物名稱 、產地或其他違章情事;原告並已依財政部上開函令,於 97年12月10日以柏字第0970007號申請函向貿易局申請准 予核發專案輸入許可證,並於98年1月15日以柏字第09800 01號函向財政部陳情,而經該部98年1月20日台財關字第0 9805002350號函復略以:「本案雖無本部97年11月3日台 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惟基於舉重明輕之原 則,類此案件貴局(貿易局)可否按貨物進口時點審酌是 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並核發證明文件,請就貿易主管 機關之立場惠示卓見。」以及貿易局98年2月2日貿服字第 09800008800號函復略以:「柏緯公司進口案雖無該部去 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惟基於舉 重明輕之原則,類此案件可否按貨物進口時點審酌是否符



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並核發證明文件,請本局提供意見。 爰本案請貴局(工業局)以貨品及產業主管機關立場,就 下列事項惠示卓見,俾憑核辦:(一)本案可否按貨物進 口時點審酌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二)如可,則 請提供本案貨物進口時點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又 如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則並請提供究係國內無產製、 特殊需要或少量。」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以貿易局業 於97年9月8日以貿服字第09701525440號函開放進口碳鋼 鍛造內線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則原告若於前揭財 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後6個 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本件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 運之處分,即有參酌前開主管機關函令意旨,重行審酌之 餘地;況類此責令退運行政救濟案件,財政部亦以被告應 參酌該部上開97年4月7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號函釋 意旨重行審酌為由,將原責令退運處分撤銷在案,有財政 部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418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 足稽,基於平等原則,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3號、 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及第704號判決將 被告前開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從而,本件追繳貨價之處分亦失其附麗,爰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事後稽查結果,將系爭肘管歸列稅 則號別第7304.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 管及其他套筒」項下,固非無見。惟原告能否於財政部97 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後6個月內, 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予退運,非無重行審酌之 餘地,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5 號、第566號、第567號及第704號判決將被告通知原告限 期辦理退運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則本件 追繳貨價之處分即失其附麗,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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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