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720號
KSBA,97,訴,720,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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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一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孟意 律師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964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於民國 95年8月14日至96年11月19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 製ENAMELED ALUMINIUM RECTANGULAR WIRE等貨物計10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BD/95/Y544/3013號、第BD/95/WQ61/0133號 、第BD/95/WS48/3042號、第BD/96/U564/3028號、第BD/96/ X647/3001號、第BD/96/Y222/0899號、第BD/96/Y915/0897 號、第BD/96/WJ56/0007號、第BD/96/WO33/0913號及第BE/9 6/Z231/3031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5.11.90.00-3 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稅率5% ,輸入規定空白,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 行在案;嗣經查核結果,實到來貨為「漆包鋁線」,應改列 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稅率3.5 %,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係屬尚未經 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97年1月21日高普外字第0971001564號函及 97年1月24日高普興字第097100187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 內辦理退運出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 所為之貨物管制,其目的原係為避免危害國家安全與保護國 內產業,例如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之「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進口物品」,即屬不危害國家安全並對相關產業無 重大不良影響之項目。換言之,此類可專案核准之貨物,本 質上並非「不得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一般公告許可貨物 係規定於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一般未經公告 許可之大陸物品進口,並無個別獲得許可輸入之可能;反之 ,上開本質上不危害國家安全與產業之物品,縱屬未事先經 政府公告准許輸入,仍可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 )專案決定許可輸入,例如本件之漆包鋁線,本質上即屬不 違反貿易許可辦法管制目的之貨物。又查,系爭漆包鋁線原 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605.11.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 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原告查詢網站得知其屬准許 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嗣經被告將來貨改列貨物分類號列第 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方知屬尚未公告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等情,足見系爭貨物之所以未於進口時檢附輸 入許可證,係因海關進口稅則內容龐雜,貨物歸類又屬專業 領域,以致原告貨物分類錯誤所致,蓋上開稅則7605.11.90 .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與85 44.19.00.00-6號「其他繞線」二者,均屬抽象描述,不易 區別,原告因不諳稅則號別歸類,將系爭貨物歸列為7605. 11.90.00-3號(准許大陸產地進口),致進口時未檢附輸入 許可證。然此程序上瑕疵,法律上既允許補正,原告又已補 正(另詳下述),被告未先命補正,即責令退運,於法實有 違誤。
㈡、參諸關稅法第17條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 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 附之。」及第4項:「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 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 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 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 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之規 定,海關應於放行前通知進口廠商限期2個月補繳輸出入許 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而廠商如無法補送者,始依據或準用 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故從關稅法第17條第3、4項規定之 文義言之,進口廠商於貨物放行前,如未經海關通知限期補 正,本無法適用關稅法第96條退運規定;另貨物已放行後, 海關既無從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命廠商限期補正,自亦無法 適用關稅法第96條規定,立法似有疏漏。從而對於海關放行



後若查知貨物稅則號列為誤用且未有逃避管制、虛報違章情 事,其補證疑義之合理解決之道;海關應可更改「放行後」 狀態為「放行前、通關中」狀態,並更正「原申報稅則」成 為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物品,此時海關即 可依關稅法第17條第3、4項規定通知進口廠商「限期補正文 件」,若進口廠商未遵期補正,方準用關稅法第96條命進口 人退運貨物。準此,本件所涉及已放行之貨物,並非涉及逃 避管制物品,被告仍應依同法第13條規定意旨,先通知補正 輸入許可證,方有關稅法第96條之退運問題,本件被告既未 通知進口人補正,應不能逕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命原告退運 貨物。況且,系爭已放行貨物若如被告所稱因已脫離通關程 序,而無關稅法補正規定之適用,則依此邏輯,系爭放行後 貨物亦因無關稅法規定之適用,而應改以國貿局而非以海關 (即被告)為主管機關才是。果如此,國貿局既已對系爭已 放行核發輸入許可證,應認於法令規範並無牴觸。㈢、次按「一、廠商申報進口需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許始 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 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 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 退運出口。二、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解釋,對於93 年5月7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 規定辦理。」為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 令著有明文。又參酌相似情況之案件,財政部95年5月22日 台財訴字第09500202380號訴願決定書指出前開財政部台財 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並未排除大陸物品之適用,故凡 合乎「進口需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許始得進口之物品 」均應有補正規定之適用。是以,參諸前揭財政部台財關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之意旨,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口之 貨品,進口時若未得許可,海關應先命補正,始能責令退運 。系爭貨物為漆包鋁線,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7605.11. 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 屬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嗣經被告以來貨為「漆包鋁線」, 應改列貨物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 為尚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然仍屬可經國貿局許可進 口之商品。原告於97年1月5日向國貿局提出輸入許可證申請 ,同年3月10日國貿局准許專案進口,同年3月21日海關即憑 證放行貨物。系爭貨物雖已進口,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貨物 之輸入許可證,程序應無違誤。又系爭貨物進口時雖未經主 管機關國貿局專案核准,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物仍有財



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之適用,依據該函意旨 ,程序上被告應先通知原告補正許可,逾期不補正者,依關 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 規定,始能責令原告將該貨物退運出口。然被告竟違反前述 法令,未命原告補正輸入許可證,即逕命退運,原處分違法 ,至為灼然,應予撤銷。
㈣、又查,財政部訴願決定固稱依該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 0900034280號函意旨,僅對在通關中尚未放行之貨物,檢具 輸入許可證或適值開放進口,經海關查證貨物相符者,始准 予通關放行云云。然查,系爭貨物本質上不違反貿易許可辦 法管制目的,已如前述;再參諸前揭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50 5500420號令之內容,進口貨物若未經許可或核准,即符合 先命補正之要件,被告即應先命補正,並無以「放行」與否 為要件。另參諸關稅法第17條規定,係稱「得於海關放行前 補附之」,而非「應」,顯見關稅法亦未禁止進口人於放行 後補附許可證。況且,參諸司法訴訟程序,程式欠缺或要件 不備猶容許當事人補正,強調人民權益保障之行政程序益無 限縮法定補正要件之理。
㈤、再者,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大陸物品並非全面開放進口,開放 範圍乃政府政策問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相 關規定),而國貿局為兩岸貿易及大陸物品開放範圍之主管 機關,其對大陸物品開放範圍所為之命令及實際許可進口之 行政處分,基於機關權責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自應 為其他機關(海關僅係執行機關)尊重。從而,國貿局經全 盤衡量本件事實之後,既仍願核發輸入許可證,此一專業法 律判斷自應為海關所尊重。乃參諸國貿局輸入許可證之內容 ,詳載系爭貨物之名稱、規格、稅則號別及進口報單,足見 國貿局本於貿易權責機關,亦認系爭貨物應准許進口,則海 關應不宜為相異之解釋,洵屬明確。
㈥、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分別 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所明定,此即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又按,參據貿易法第4、5及11條 等規定,貨品輸出入(及其限制)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另 根據「限制輸入貨品、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總說 明四,海關僅於貨品通關時協助查核輸入許可證。至於放行 後之貨物,既無虛報違章行為在先,復經主管機關即國貿局



認定並無因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 策需要而限制輸入之必要,同意事後補發輸入許可證,居於 協助查核地位之海關,應無拒絕接受之理由。基此,系爭貨 物已放行進口,並已取得國貿局輸入許可證,若再命退運, 無異增加行政程序勞費及加重人民財產負擔,顯不符比例原 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況且,原告因信賴被告對本件 貨物之陸續放行,繼續進口貨物使用,現接獲通知應予退運 ,否則追繳貨價不予補正,亦有違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 從而,系爭貨物如能以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作為本件合 法放行之認定,不僅符合法令,更能兼顧情理,而可發揮較 大經濟效益,應屬合法妥適。
㈦、本件事實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佳大公司)迥然 互異,蓋佳大公司進口貨物曾經被告通知事後稽核,並據以 確認處分事實,然原告95年8月14日至96年11月19日所進口 之貨物(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700139640號訴願決定)及96 年11月19日所進口之貨物(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等,均未經被告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兩者程序 保障程度有別。且佳大公司之進口貨物,迄至法院審理時均 未提出國貿局之「輸入許可證」,被告乃據以認其未提出完 整之補正資料,然原告系爭貨物均已於97年3月14日取得國 貿局之「輸入許可證」(詳載逐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並適 時提出,應認程序已經補正,兩者文件完備度有別,不能比 附援引。
㈧、類似本件之進口貨物誤列稅則號別,更正後屬大陸管制物品 之案例,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 發布前,海關曾有准許補正「輸入許可證」之行政慣例。參 諸被告97年11月3日高普興字第0971020292號函所檢附之資 料,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月14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047 號函,其說明三稱:「另有關是否准予通關放行後補繳輸入 許可證乙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主 管機關是否同意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自有其政策暨業務上之 考量,進口人於通關放行後取得輸入許可獲同意文件,如無 虛報不得免罰之情事,宜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足見財政 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前,海關已 有准許進口人事後補正之案例,亦證事後補正能兼顧法律規 範與人民權益,係屬合法妥適。另參諸「中華貨物通關自動 化協會(97)通關協會字第046號函」所載:「一、財政部 關稅總局台總局97年4月11日有核過關於公司報運進口 非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之貨物,於依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先行徵稅放行後,核定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貨物



(MP1),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乙案。...」及「二、另 一個案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6月23日基普六字第0971018 422號函,...說明:依據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已徵 稅放行之貨物,經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無法辦理 退運出口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經查旨揭進口貨物原申報 貨品分類號列為7407.10.10.00-1號,稅率1.5%,輸入規定 MP1,為有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惟經本局查核結果,. ..非屬有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案經國貿局與經濟部工 業局研商並於97年7月16日貿服字第09770167670號書函,說 明:三、本案經核符合專案核准輸入大陸物品『特殊需要』 之輸入條件,本局同意專案進口。准予補繳『事後核發』之 輸入許可文件與補稅結案。」等情。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參照),海關對於與 本件案情相同之其他案件,係准許補正輸入許可證。職此, 於本件之所有相關事實與法令,均未有任何變更或差異之前 提下,相關行政機關亦應採取相同標準,始為適法。然被告 卻遽對原告為不利之決定,實難謂已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平 等原則。
㈨、又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 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 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 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 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 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 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分別為關稅法 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其中之「視為」,係指 法律明文規定,符合一定構成要件時,擬制發生一定效果, 並且不容許當事人舉證推翻,亦即進口貨物如符合該條項之 構成要件時,該單批進口貨物擬制為業經核定,海關不得再 為爭議(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2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17 697號函參照)。從而關稅法已強制規定海關實施事後稽核 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為之,故被告實 施事後稽核即應受上開法律之拘束,對於放行逾6個月法定 期間之貨物,即不得再實施事後稽核,依法只能視為業經核 定。乃參諸系爭原處分所載原告申報貨物進口之事實,包括 95年8月14日至96年11月19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系爭 貨物。然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通知實施進行稽核,已如前述 ,從而上開已放行之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應擬制為業經核定,



被告不得再為爭議或命退運,方屬適法。又本件已放行之貨 物,被告均未曾對其進行過實質查核,亦未曾通知原告說明 ,即逕行認定事實並於97年1月作成退運處分送達原告,顯 然違反關稅法第18條之查驗要求、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 調查義務,並剝奪原告之程序保障,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㈩、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為闡明大陸物品進口管制規定之法規 原意,作成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 、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 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 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 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 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 .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 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 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 避管制。」依該函釋意旨,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 制物品,若能於97年11月3日起取得專案許可文件者,即屬 合法,至於發布日之前即已取得專案許可輸入文件之貨物, 亦有該函釋之適用,自屬當然。此參諸財政部97年12月17日 00000000000號函,針對前揭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作 成之執行決議:「一、...廠商於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 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本令)發布前已取得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者,得憑原取得之輸入許可文件向海關辦理補正 ,毋須重新申請新證。...三、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 開放准許進口,但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大陸物品,遭海 關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責令退運或追繳貨價 之案件,廠商得否比照本令辦理乙節,基於舉重以明輕及處 理一致性原則,如廠商能於本令規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者,准免予退運或追繳貨價。」等情自明。又按主管 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揭示在 案。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漆包 鋁線(ENAMELED ALUMINIUM RECTANGULAR WIR),原申報貨 物分類號列第7605.11.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 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經被告以來貨應改列貨物分類號列 第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屬尚未公告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遂作成命退運處分等情。然系爭貨物非屬「懲 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原告於97年3月14日已取得國 貿局對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文件。從而,揆諸前開函釋意旨



,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縱然有虛報貨物 規格、成分事實,若能事後取得專案許可文件,依該函釋可 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而屬進口合法。則相較於本件係屬單純 稅則歸類錯誤而無虛報貨物規格、成分之事實,案情猶輕於 前揭函釋所列舉情形,是舉重以明輕,本件亦應許可事後補 正才是。從而系爭貨物既已取得輸入許可證,進口程序應屬 合法,而無關稅法退運規定之適用。
、依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5010號訴願決定書 所載,中鋼公司進口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 產製「耐火磚」,遭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乙案,經財政部援引97 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將原處分撤銷。 準此,該案於行政救濟程序既已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本件事實即無區別對待之理。從而,原處分係 屬違法應予撤銷,允無疑義。
、末按「...有關是否准予通關放行後補繳輸入許可證一節 ,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為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是否 同意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自有其政策暨業務上之考量,進口 人於通關放行後取得輸入許可證或同意文件,如無虛報等不 得免罰之情事,宜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業經財政部97年 4月7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號函釋在案。次依財政部98 年l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4180號訴願決定事實及意旨, 該件訴願人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RF CABLE(視頻信號連接器 ),因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有誤,不知系爭貨物為未經經濟部 公告准許進口,遂於通關放行後遭被告表示貨品乃屬不准輸 入之大陸物品而通知退運,訴願人因而補申請並補繳輸入許 可證乙案,嗣經財政部援引97年4月7日台財關字第09700171 000號函釋要旨,將原退運處分撤銷在案。顯見,訴願審理 機關亦肯認上開函釋之見解,認已通關放行之貨物得嗣後補 正輸入許可證。本件既同屬單純稅則歸類錯誤而無虛報貨品 規格、成分之事實,即使已通關放行應仍可依上述函釋意旨 補繳輸入許可證,且系爭貨物既已取得並補繳輸入許可證, 進口程序應屬已合法補正,而無關稅法退運規定之適用。又 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本件事實即無受區別對待之 理,否則即有公平原則之違反。再者,系爭貨物已取得與補 繳輸入許可證並業已出售,故而無退運之可能,又本件原告 確已補正進口程序,職是實無受到退運處分之理,且如要求 其必須補繳貨價,則原告需無故額外支出近1千萬元(9,893 ,032元),不但於法無據且侵及原告財產權甚鉅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貨物原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7605.11.90.00-3號 ,輸入規定空白,並由電腦專家系統核定以C1(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實 到來貨為「漆包鋁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00.0 0-6號,輸入規定為「MWO」,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依據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系爭貨物不得進口,應辦理退運,是被告責令 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於法並非無據 。
㈡、次查本件貨物係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先放後核」 通關方式進口,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乃國家基於落實「 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政策與「信賴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原則 所制定之通關措施,亦即納稅義務人如自信其貨物於報關時 毋須繳驗輸入許可證等有關文件者,則可依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申報,以達到快速放行及提領貨物之目的,故系 爭貨物所以能夠快速稅放提領,乃被告原則上信賴原告原申 報所致,並非原告信賴被告放行貨物之結果。又被告責令原 告退運系爭貨物係全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為之,責令退運乃 法律明定之處分,其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行政裁量之 餘地,原告訴稱被告有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顯有 誤解。
㈢、再查無論按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 釋或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均可知其適 用應僅限於通關中或已放行未提領而尚在海關監控下之貨物 ,此觀諸財政部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9640號及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5頁敘述:「...(三)復按 『進口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 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 關查驗貨證相符者,則宜予通關放行。』業經本部90年8月 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在案。經查本案系爭9批 (補註:另案1批)貨物漆包鋁線係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 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訴願人既未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 入許可證,且已放行提領,而上開本部函釋,僅對在通關中 尚未放行之貨物,檢具輸入許可證或適值開放進口,經海關 查驗貨證相符者,始得准予通關放行。至訴願人所稱其於96 年12月25日進口之第11批貨物(報單第BE/96/Z482/0014號 ),係繳稅放行後貨物提領前,訴願人提出國貿局...輸 入許可證...原處分機關參據上揭本部90年8月23日台財 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意旨,於該批貨物未放行前適用關



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准憑訴願人繳驗輸入許可證,辦理 通關放行,核與本案9批(補註:另案1批)貨物通關情形顯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不難獲得證實。復參據 另案鈞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書第40頁後段敘述:「本 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因海關對 於廠商誠實報運進口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而 未取得許可或核准輸入文件之物品,究應『依關稅法第80條 規定(已於97年1月9日公布刪除),進口第15條所規定之物 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抑或『依同法第96 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 期辦理退運?』實務執行上迭行適法疑義,本部為解決該2 條文所生法條競合問題,爰作成該函釋。對於申報進口貨物 ,凡符合上開95年2月14日函釋之構成要件,即有該函釋之 適釋規定,至於其通關方式究為C1、C2、C3則非所問... 另依該函釋規定,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 分沒入者,始有通知限期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責令退運之 適用,爰已放行貨物尚無該函釋之適用...。」亦指明已 放行貨物尚無上開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 20號令之適用。本件貨物既已放行,且經提領,原告主張本 件被告於貨物放行後,仍應於處分前通知原告補正云云,顯 然無據。
㈣、末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 區...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輸入 第7條第1項...第13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 固為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及同辦法第9條第1項所 規定,惟國貿局僅係貨品輸出入業務之主管機關,其雖有權 核發輸入許可證,然負責貨物邊境管制之執行機關實為海關 ,是以,被告本於職權責令原告退運系爭貨物,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貨物通關放行後補正主管機 關准許輸入之許可文件,可否免予退運?經查:㈠、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 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 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 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 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 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 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 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



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又「大陸地區物品 ,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1、主管機關公 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2、古物、宗教文物、民 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 動所需之少量物品。3、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4、依大 陸地區產業技術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5、 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6、保稅工廠輸入供 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7、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 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8、醫療用中藥 材。9、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 廣播電視節目。1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 攜帶入境之物品。11、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 境之物品。12、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13、 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前項第2款、第3款、 第6款及第13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 」「輸入第7條第1項第1至第7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物品, 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經主管 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2、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 園區之廠商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須簽證物品、第3款、第4 款、第7款及第13款之物品。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 廠商輸入前項第2之物品,應向各該管理處(局)申請。」 則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及第9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委由百利公司,於95年8月14日至96年11月19日間 ,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ENAMELED ALUMINIUM RECTAN- GULAR WIRE等貨物計10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5/Y544/301 3號、第BD/95/WQ61/0133號、第BD/95/WS48/3042號、第BD/ 96/U564/3028號、第BD/96/X647/3001號、第BD/96/Y222/08 99號、第BD/96/Y915/0897號、第BD/96/WJ56/0007號、第BD /96/WO33/0913號及第BE/96/Z231/3031號),原申報貨品分 類號列第7605.11.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 寸超過7公厘者」,稅率5%,輸入規定空白,經電腦核定按 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查核結果,實到來 貨為「漆包鋁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 6號「其他繞線」,稅率3.5%,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 品不准輸入),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項目,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7年1月21日高 普外字第0971001564號函及97年1月24日高普興字第0971001 87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等情,有原告進



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被告97年1月21日高普外字第 0971001564號、同年月24日高普興字第0971001877號函等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認定。㈢、次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列該貨稅則號別如有錯誤 ,無論原報稅則號別之稅率偏低或偏高,海關應依據進口稅 則規定核明改正,俾符實際,而資適法。」財政部61年8月2 4日台財關字第17647號函所明示在案。是核定來貨所屬稅則 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進口報單已填載貨物之名稱、 品牌及稅則號別等項,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情形,認 定來貨之名稱、稅則,核列正確稅則號別。又海關進口稅則 第7605節為「鋁線」,其下貨品分類號列第7605.11.90.00- 3號為「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第1 欄稅率5%,輸入規定空白;稅則第8544節為「絕緣(包括磁 漆或陽極處理)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其他絕緣電 導體,...。」其下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1.00.00-4號 為「漆包銅線」,第1欄稅率3.5%,輸入規定「MWO」;第85 44.19.00.00-6號為「其他繞線」,第1欄稅率3.5%,輸入規 定「MWO」。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貨物,實到來貨為「漆包鋁 線」,有原告所提貨樣在卷可憑,被告予以改列貨品分類號 列第8544.19.00.00-6號,並無不合。㈣、第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 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 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 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 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有案。至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 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示:「...二、關於進口人進口 大陸物品錯誤申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 尚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惟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 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關稅法第 55條之1(現行法為第96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另 如查獲數量虛報情事者,就實際到貨超過申報部分,則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三、至於進口人可 否事後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俾憑辦理通關乙節,查輸入 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本部不宜介入。對於前 述稅則號列申報錯誤而無其他違章情事,但未檢附輸入許可 證者,海關即應依法責令進口人退運,惟進口人如在海關責 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 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



則宜予通關放行。」意旨,及97年6月17日台財關字第09700 267430號函:「...㈢對於申報進口貨物,凡符合上開95 年2月14日函釋之構成要件,即有該函釋之適用,至於其通 關方式究為C1、C2、C3則非所問...另依該函釋規定,於 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始有通知 限期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責令退運之適用,爰已放行貨物 尚無該函釋之適用...。」意旨,固均載明貨物於通關放 行後即無補正輸入許可證之情事。惟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 部嗣分別以97年4月14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047號函、97 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略以:「...三 、另有關是否准予通關放行後補繳輸入許可證乙節,查輸入 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是否同意事後 核發輸入許可證自有其政策暨業務上之考量,進口人於通關 放行後取得輸入許可或同意文件,如無虛報等不得免罰之情 事,宜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一、海關緝獲廠商 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 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 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 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 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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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