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704號
KSBA,97,訴,704,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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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04號
               
原   告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鍾惟藩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6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98730號、同年月30日台財訴字第
09700232350號暨台財訴字第0970015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 本院兩造間97年度訴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 號、第567號、第704號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及97年度訴字 第770號追繳貨價事件,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 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於 民國96年7月5日、7月30日、10月1日、9月4日、9月20日、7 月11日、8月8日、8月27日、9月5日、6月11日、7月18日、8 月1日、8月15日、9月12日及10月24日分別向被告所屬外棧 組、中興分局及前鎮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鍛造低碳鋼 高壓管配件(FORGED HIGH PRESSURE PIPE FITTINGS THREA DED FORGED CARBON STEEL FITTINGS)計15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BD/96/W510/0037號、第BD/AA/96/3485/7009號、第B D/AA/96/4666/7004號、第BE/96/Y715/0026、第BC/96/R635 /3526號、第BC/96/W620/0044號、第BC/96/Q772/5001號、 第BC/96/R165/3544號、第BC/96/R293/5004號、第BC/96/W1 01/0015號、第BC/96/Q242/5005號、第BC/96/Q558/3520號



、第BC/96/Q892/5002號、第BC/96/R421/5002號及第BC/96/ S391/5001號),電腦核定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並已繳稅放行。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原申報稅則號別為 第7307.99.00.00-8號「其他鋼鐵製管配件」,第1欄稅率7. 5%,輸入規定為「空白」之報單第BD/96/W510/0037號之l 、3、4、6、8、18、19、25、26、29、30等11項貨物,報單 第BD/AA/96/3485/7009號之l~5、7、16等7項貨物,報單第 BD/AA/96/4666/7004號之l~4、6、8、10、11、13、25、26 等11項貨物,報單第BE/96/Y715/0026號之3、5、13~15、1 8、19、21等8項貨物,報單第BC/96/R635/3526號之1、2、3 、4、6、8、10、11等8項貨物,報單第BC/96/W620/0044號 之1、5、6、8等4項貨物,報單第BC/96/Q772/5001號之2、4 、5、11、12、13等6項貨物,報單第BC/96/R165/3544號之3 、4、11、12、16、18等6項貨物,報單第BC/96/ R293/5004 號之1等1項貨物,報單第BC/96/W101/0015號之1、2、4、18 等4項貨物,報單第BC/96/Q242/5005號之2、3、7、8、10、 11、17、18、21~23等11項貨物,報單第BC/96/Q558/3520 號之1、3、4、6、7、9、14、15、16等9項貨物,報單第BC/ 96/Q892/5002號之2、3、9、11、12、14等6項貨物,報單第 BC/96/R421/5002號之1、2、3、5、6、11等6項及報單第BC/ 96/S391/5001號第1~6、8、17~19、22、24、25等13項貨 物,為鍛造低碳鋼螺紋90度肘管(下稱系爭肘管),應改歸 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 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第1欄稅率7.5%,行為時輸入規定 「MP1」,核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貿易局)公 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暨同法施 行細則第60條規定,以97年1月16日高普外字第0971001147 號、同年3月21日高普興字第0971005451號、同年1月17日高 普前字第097100123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及同年1月18日高普前字第0971001455號函(即本件原處分 )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排除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所揭示之推定過失責任,該條立法理由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 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 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至於過失標準之認定, 究指「抽象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抑「具體過 失」(欠缺平常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原有不同之見解 ,如注重行為人怠於注意之主觀要素,自以「具體過失」 較為可行;如著眼於行政秩序之維持及行政目的之達成, 期能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自應以一 般平均人之注意程度為標準而採「抽象過失」。(二)查原告委由太元公司自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 ,分別向被告所轄前鎮分局、中興分局、外棧組申報自大 陸地區進口鋼鐵製管配件FORGED HIGH PRESSURE PIPE FI TTINGS THREADED FORGED CARBON STEEL FITTINGS共25批 ,於申報第1批貨物時(報單BC/96/V413/0016),係以稅 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報關,經核定以C3(應審應 驗)方式通關,被告之經辦人員查驗後更正稅則號別為第 7307.92.20.00-1號,並核發稅款繳納證後繳稅放行;第2 批、第3批同樣貨物原告乃依第1批被告改列之稅則號別申 報,惟第2批又經被告變更稅則號別為第7307.92.10.00-3 號;迨於申報第4批前,因見被告對於系爭肘管應歸列之 稅則號別見解不同,乃請教海關相關人員,達成應以稅則 號別第7307.99.00.00-8號申報之結論,其中尤以第4批經 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審核後認為 完全合法始放行,原告從此亦認為此稅則號別已無何問題 ,故從第4批起至第25批止,均以稽徵機關指導之稅則號 別申報,且亦均經被告放行在案。由上述事實觀之,連專 司關稅進出口事務且富有經驗之被告所屬海關人員猶一再 更改系爭肘管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原告之了解難與被告專 業人員相比,在彼等人員猶一再有適用上之錯誤,從而, 自難謂注意義務較被告為低,且相信被告人員見解正確之 原告有何過失。乃被告遽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原告限 期辦理退運,否則追繳貨價,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比例原則、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7條及第8條所明定。誠信原則為民法所適用之原則 ,但於公法亦適用之。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指導人民依一定 方式申報所得稅,事後縱令認為此種方式違法,基於誠信 原則,亦不得加以處罰。如前所述,原告於進口第2批、 第3批貨物時,係依被告更改之稅則號別報關進口,且因



信賴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為正確,故從第4批開 始均申報該稅則號別,乃被告竟令原告限期退運,否則追 繳貨價,自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如被告所屬海關人員於 原告進口第1批肘管時,即責由原告辦理退運,則原告之 損失僅第1批肘管之運費、保險費等而已,原告亦不可能 再進口本件系爭肘管,應可斷言。乃被告讓原告認為系爭 肘管可合法進口,在加工後出口已無法辦理退運之情形下 ,始責令限期退運,否則追繳貨價,導致原告無端損失慘 重,此豈事理之平!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應給予該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就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肘管認定 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對同一事件前後認定不一,讓 原告實無法適從,足見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係屬無效。被告依據該無效之 認定,據為對原告為限期退運之處分,自係依法無據,屬 違法之處分。
(五)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海關 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 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 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並非屬「懲治走私條 例」管制物品之案件,且系爭肘管於裁處後已經開放進口 ,依關稅總局97年12月4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25135號函 ,得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故不需退 運或追繳貨價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307.99.00號為「其他鋼鐵製管配 件」,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稅則第7307 .92.20號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 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MP1」。次按「為加速進口 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 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 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 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 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不得進口之貨物, 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 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



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 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 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 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 其貨價。」「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 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 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 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 條所明定。又「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 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 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二)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983 頁對稅則第7307節之詮釋:「本節包括鋼鐵製之配件,主 要係用於連接兩管或將管子聯結於其他器具上,或封閉管 。...連接方式有:藉旋轉者,當使用鑄鐵或鋼製之螺 紋配件時;藉焊合者,對接焊合或套節焊合。對接焊合者 ,配件及管子之末端,而直角切削或去角者。藉接觸者, 使用可移動式鋼配件。」查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材質 為鍛造低碳鋼(ASTM:A105),產品名稱;ELBOW 90°( 90度肘管)及TEE(三通),壓力產品:2,000LBS、3,000 LBS,產品型式:S/W套焊(SOCKET WELD)及NPT牙口式( THREADED NPT)。而系爭肘管經核明為鍛造低碳鋼NPT牙 口式90度肘管,被告參據上開註解詮釋,將系爭肘管歸列 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 其他套筒」項下,稅率7.5%,輸入規定「MP1」,核屬允 當。又系爭肘管輸入規定為「MP1」,依據「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僅開放「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 、彎管及套筒」乙項,則系爭肘管顯非屬開放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足堪認定。又為昭慎重,被告檢具相關報單、 型錄等資料,於96年11月30日以(96)高關字056號「高 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 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92.20號。」另為確認來貨 究為准許開放抑或為尚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 分別於9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3次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函詢權責主管機關貿易局,據其 答覆略以:「依據現行貨品稅則分類架構,CCC7307.92.1 0.00-3項下貨品僅含接頭,至於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等



貨品,應核歸CCC7307.92.2 0.00-1項下。」據此,足證 被告認定系爭肘管非屬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屬有 據。次查公法上之「信賴保護」,係指行政機關於撤銷授 益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失)時,應考慮合理補償相對人 因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而言。本件被告依據關稅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於期限內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 ,系爭貨物核屬貿易局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據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關稅法第96條 第1項及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函請原告依 限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出口時追繳其貨價,係屬前 揭法條最低限之處分,自無原告訴稱違反信賴保護、誠信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等問題。
(三)復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 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為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按C2方 式通關並繳稅放行,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予以通關後查核 。又被告相關承辦人員並未如原告所述有對其提供任何有 關貨物稅則號別歸列之行政指導,且原告及其委託之報關 人員未曾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或所屬分局提出任何有關貨 物稅則號別歸列之申請。再者,關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 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故原告若對貨物之正確稅則號別無法確定,自得依上述規 定,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 號別再據以申報,便可預防類似事件發生,從而,其誤報 稅則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查最高行政法 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 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問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 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 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 ,而主張本件亦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意旨,本件稅則 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 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 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應隨之為相 同錯誤。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上述關稅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已保留被告作成貨物徵稅及放行處分後 ,得以根據事後稽核所得之相關事證,廢止原貨物放行處



分之權限。據此,被告於貨物放行後通知原告退運依法不 得進口,並未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責令原告限期退運 或追繳貨價縱對原告造成不利益,惟處分之目的均在於保 護國內產業,維持國內經濟秩序。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 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根據系爭貨物之型錄及 用途說明,函請關稅總局稅則處及經貿主管機關核示稅則 已如前述,並依據該稅則輸入規定及貿易局公告「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所列品目,核定系爭肘管 應屬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況且原告自被告所屬稽核組前 往稽核訪談後,並未曾以書面或口頭要求列席或陳述意見 。準此,被告自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四)貿易局98年1月17日召開「研商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 字第09705505100號令實務執行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會議 結論二(一)有關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海關已核發處分 書但未處分確定之案件,該局於98年2月12日復召開「研 商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 00號令實務 執行相關事宜第3次會議」會議結論二(一)為「如查明 貨品於進口時點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者,則免依逃避管 制論處,准予退運」,亦即本件縱未涉及逃避管制,仍要 退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上述第2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 單、被告97年1月16日高普外字第0971001147號、同年3月21 日高普興字第0971005451號、同年1月17日高普前字第09710 0123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1月18日 高普前字第0971001455號處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肘管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究為第73 07.99.00號,抑或第7307.92.20號,以及財政部嗣於97年11 月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於本件有無適用之 餘地問題,經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307.92目規定:「螺紋肘管、彎管及 套筒」,其項下第7307.92.20.00-1號貨名為「其他鋼鐵 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第1欄稅率7.5%,行為 時輸入規定「MP1」;第7307.99目規定:「其他」,其項 下第7307.99.00-8號貨名為「其他鋼鐵製管配件」,第1 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由上規定可知,稅則第730 7.92.20.00-1號所指貨品當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 及其他套筒,第7307.99.00.00-8號所指貨品則為肘管、



彎管及套筒以外之其他鋼鐵製管配件,二者不容混淆。次 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之。」「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 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MP1代號之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如在貨品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 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 ,此有貿易局92年7月22日經貿授貿字第0922002174-0號 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可稽。又依據行為時 貿易局所公告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 理法規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 之項目僅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套筒1項貨名(嗣 貿易局於97年9月8日開放進口碳鋼鍛造內線螺紋肘管、彎 管及其他套筒)。
(二)經查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肘管為鍛造(FORGED)高壓螺紋肘 管,產品名稱;ELBOW 90度(90度肘管),材質均為鍛造 低碳鋼(ASTM:A105),有進口報單可稽,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顯見系爭肘管係屬稅則號別第7307.9 2.20號之「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並有被告96年11月30 日(96)高關字056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 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品 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 .92.20號」可憑;從而被告將系爭肘管改列為第7307.92. 20號項下,自無不合。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而非 上開行為時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 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鋼塑複合 製(STEEL-PLASTIC COMPOUND)螺紋肘管,自不符合上開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90度肘管即屬不得 進口之物品,被告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原告於 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繳貨價,依法洵無不合。又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肘管應歸列稅 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 他套筒」項下,且屬尚未經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 ,已如前述,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



,是以被告縱未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揆諸上述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 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自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向被告 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相同貨品共25批,第1批係以稅則號 別第7307.99.00.00-8號申報,經被告查驗後更正稅則號 別為第7307.92.20.00-1號;第2批、第3批依被告第1批改 列之稅則號別申報,但第2批卻又經被告變更稅則號別為 第7307.92.10.00-3號;迨於申報第4批前,因見被告對於 系爭肘管之稅則號別見解不同,乃請教海關相關人員,達 成應以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申報之結論,其中 尤以第4批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核定以 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業經被告查驗審核無訛,繳納 稅費後放行,故從第4批起至第25批止,原告均以稽徵機 關指導之第7307.99.00.00-8號申報,自難謂原告有何過 失,乃被告在系爭肘管已加工外銷出口,已無法辦理退運 之情形下,遽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 ,否則追繳貨價,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及第 8條規定云云。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 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不得進 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 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 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分別為關稅 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則依上開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 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而於事後再加稽查 ;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海 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 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準此,原告所爭執之 系爭肘管雖已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已繳稅放行 ,依前揭法律規定,海關自得於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 核,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 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自得追繳其 貨價,自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解釋甚為明確,從而,被告 於執行事後稽核之結果,系爭肘管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



.92.20.00-1號,且行為時該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 陸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 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96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貨價,依法洵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 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等問 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系爭 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 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 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 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 誤。」之意旨,則被告就系爭肘管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 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本件 系爭鍛造90度肘管,被告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 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 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 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另按「納稅 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 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海關對 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 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 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 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 90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 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為關稅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及其委託報關業者並未於 系爭肘管進口前,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或所屬分局申請預 先審核系爭肘管之稅則號別,且被告相關承辦人員亦未曾 提供行政指導,業經證人乙○○(即本件太元公司現場投 單人員)於97年11月5日到庭證述「(問:上開號別是海 關承辦人員指導你們申報的嗎?)沒有指導,是與海關承 辦人員私下討論的結果。」(參本院卷第78頁)甚詳,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縱原告所主張系爭肘管應歸列何稅 則號別曾私下詢問關員屬實,惟關員就其個人見解所為之 答覆僅係提供訊息供其報關參考,並非行政機關在其職權 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指 導,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均以稽徵機關 指導之稅則號別申報,並無過失,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規 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否則追繳貨價,明顯違反誠實 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四)第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肘管,經被告事後稽查結果,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4.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紋 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行為時輸入規定「MP1」 ,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而非上開行為時貿易局公 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 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自不符 合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被告乃函請原告於文 到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繳貨價,原非無據。惟按「...二、關於進口人進 口大陸物品錯誤申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 者,尚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惟大陸物品如未取 據相關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 關稅法第55條之1(現行法為第77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 期退運。...三、至於進口人可否事後向國貿局申請輸 入許可證俾憑辦理通關乙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 管機關之權責,本部不宜介入。對於前述稅則號列申報錯 誤而無其他違章情事,但未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即應 依法責令進口人退運,惟進口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 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 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則宜予通 關放行。」財政部固曾以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 280號函釋示在案;然該部復於97年4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0 9700171000號函示「...有關是否准予通關放行後補繳 輸入許可證一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 責,主管機關是否同意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自有其政策暨 業務上之考量,進口人於通關放行後取得輸入許可或同意 文件,如無虛報等不得免罰之情事,宜准予補繳輸入許可 證。」另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略 以:「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 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 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 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 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 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 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 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 ,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足見財政部就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准予事後補正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時點,前後釋示不同;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雖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 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然本件乃屬未確 定案件,且系爭肘管雖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惟 原告報運進口時,僅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歸類有誤,並無涉 及虛報貨物名稱、產地或其他違章情事;原告並已依財政 部上開函令,於97年12月10日以柏字第0970007號申請函 向貿易局申請准予核發專案輸入許可證,並於98年1月15 日以柏字第0980001號函向財政部陳情,而經該部98年1月 20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2350號函復略以:「本案雖無本 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惟基 於舉重明輕之原則,類此案件貴局(貿易局)可否按貨物 進口時點審酌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並核發證明文件 ,請就貿易主管機關之立場惠示卓見。」以及貿易局98年 2月2日貿服字第09800008800號函復略以:「柏緯公司進 口案雖無該部去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 適用,惟基於舉重明輕之原則,類此案件可否按貨物進口 時點審酌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並核發證明文件,請 本局提供意見。爰本案請貴局(工業局)以貨品及產業主 管機關立場,就下列事項惠示卓見,俾憑核辦:(一)本 案可否按貨物進口時點審酌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 (二)如可,則請提供本案貨物進口時點是否符合專案輸 入許可條件;又如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則並請提供究 係國內無產製、特殊需要或少量。」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參以貿易局業於97年9月8日以貿服字第09701525440號 函開放進口碳鋼鍛造內線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則 原告若於前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本件通知 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之處分,即有參酌前開主管機關函令意 旨,重行審酌之餘地;況類此責令退運行政救濟案件,財 政部亦以被告應參酌該部上開97年4月7日台財關字第0970 0171000號函釋意旨重行審酌為由,將原責令退運處分撤 銷在案,有財政部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4180號 訴願決定書附卷足稽,基於平等原則,爰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事後稽查結果,將系爭肘管歸列稅 則號別第7304.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



管及其他套筒」項下,固非無見。惟原告報運進口時,僅 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歸類有誤,並無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產 地或其他違章情事,核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屬尚未確 定案件,參以貿易局業於97年9月8日開放進口系爭肘管, 則原告能否於前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 5100號令發布後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 免予退運,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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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