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564號
KSBA,97,訴,564,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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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64號
               
原   告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1300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 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 文。查本院兩造間97年度訴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5 號、第566號、第567號、第704號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 及97年度訴字第770號追繳貨價事件,係同種類之事實及 法律上原因,爰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 秋吉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於 民國96年6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鍛造低碳鋼 高壓管配件(FORGED HIGH PRESSURE PIPE FITTINGS THREA DED FORGED CARBON STEEL FITTINGS)1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BC/96/P805/1513號),其中第1項至第17項、第22項至 第29項貨品,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7307.99.00.00-8號「其 他鋼鐵製管配件」,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 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被告審核後予以徵 稅放行。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報單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6項、第8項、第23項、第25項、第26項、第28項、第 29項等10項貨物,為鍛造低碳鋼(ASTM:A105),產品名稱 :螺紋ELBOW 90D(90度肘管)NPT牙口式(THREADED NPT)



,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 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第1欄稅率7.5%,行為時 輸入規定「MP1」,核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貿 易局)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以97年1月17日高普前字第 0971001241號函(即本件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2個 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排除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所揭示之推定過失責任,該條立法理由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 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 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至於過失標準之認定, 究指「抽象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抑「具體過 失」(欠缺平常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原有不同之見解 ,如注重行為人怠於注意之主觀要素,自以「具體過失」 較為可行;如著眼於行政秩序之維持及行政目的之達成, 期能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自應以一 般平均人之注意程度為標準而採「抽象過失」。(二)查原告委由太元公司自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 ,分別向被告所轄前鎮分局、中興分局、外棧組申報自大 陸地區進口鋼鐵製管配件FORGED HIGH PRESSURE PIPE FI TTINGS THREADED FORGED CARBON STEEL FITTINGS共25批 ,於申報第1批貨物時(報單BC/96/V413/0016),係以稅 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報關,經核定以C3(應審應 驗)方式通關,被告之經辦人員查驗後更正稅則號別為第 7307.92.20.00-1號,並核發稅款繳納證後繳稅放行;第2 批、第3批同樣貨物原告乃依第1批被告改列之稅則號別申 報,惟第2批又經被告變更稅則號別為第7307.92.10.00-3 號;迨於申報第4批前,因見被告對於系爭肘管應歸列之 稅則號別見解不同,乃請教海關相關人員,達成應以稅則 號別第7307.99.00.00-8號申報之結論,其中尤以第4批經 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審核後認為



完全合法始放行,原告從此亦認為此稅則號別已無何問題 ,故從第4批起至第25批止,均以稽徵機關指導之稅則號 別申報,且亦均經被告放行在案。由上述事實觀之,連專 司關稅進出口事務且富有經驗之被告所屬海關人員猶一再 更改系爭肘管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原告之了解難與被告專 業人員相比,在彼等人員猶一再有適用上之錯誤,從而, 自難謂注意義務較被告為低,且相信被告人員見解正確之 原告有何過失。乃被告遽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原告限 期辦理退運,否則追繳貨價,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比例原則、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7條及第8條所明定。誠信原則為民法所適用之原則 ,但於公法亦適用之。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指導人民依一定 方式申報所得稅,事後縱令認為此種方式違法,基於誠信 原則,亦不得加以處罰。如前所述,原告於進口第2批、 第3批貨物時,係依被告更改之稅則號別報關進口,且因 信賴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為正確,故從第4批開 始均申報該稅則號別,乃被告竟令原告限期退運,否則追 繳貨價,自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如被告所屬海關人員於 原告進口第1批肘管時,即責由原告辦理退運,則原告之 損失僅第1批肘管之運費、保險費等而已,原告亦不可能 再進口本件系爭肘管,應可斷言。乃被告讓原告認為系爭 肘管可合法進口,在加工後出口已無法辦理退運之情形下 ,始責令限期退運,否則追繳貨價,導致原告無端損失慘 重,此豈事理之平!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應給予該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就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肘管認定 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對同一事件前後認定不一,讓 原告實無法適從,足見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係屬無效。被告依據該無效之 認定,據為對原告為限期退運之處分,自係依法無據,屬 違法之處分。
(五)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海關 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 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 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並非屬「懲治走私條 例」管制物品之案件,且系爭肘管於裁處後已經開放進口



,依關稅總局97年12月4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25135號函 ,得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故不需退 運或追繳貨價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307.99.00號為「其他鋼鐵製管配 件」,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稅則第7307 .92.20號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 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MP1」。次按「為加速進口 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 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 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 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 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不得進口之貨物, 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 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 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 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 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 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 其貨價。」「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 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 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 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 條所明定。又「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 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 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二)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983 頁對稅則第7307節之詮釋:「本節包括鋼鐵製之配件,主 要係用於連接兩管或將管子聯結於其他器具上,或封閉管 。...連接方式有:藉旋轉者,當使用鑄鐵或鋼製之螺 紋配件時;藉焊合者,對接焊合或套節焊合。對接焊合者 ,配件及管子之末端,而直角切削或去角者。藉接觸者, 使用可移動式鋼配件。」查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材質 為鍛造低碳鋼(ASTM:A105),產品名稱;ELBOW 90°( 90度肘管)及TEE(三通),壓力產品:2,000LBS、3,000 LBS,產品型式:S/W套焊(SOCKET WELD)及NPT牙口式( THREADED NPT)。而系爭肘管經核明為鍛造低碳鋼NPT牙



口式90度肘管,被告參據上開註解詮釋,將系爭肘管歸列 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 其他套筒」項下,稅率7.5%,輸入規定「MP1」,核屬允 當。又系爭肘管輸入規定為「MP1」,依據「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僅開放「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 、彎管及套筒」乙項,則系爭肘管顯非屬開放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足堪認定。又為昭慎重,被告檢具相關報單、 型錄等資料,於96年11月30日以(96)高關字056號「高 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 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92.20號。」另為確認來貨 究為准許開放抑或為尚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 分別於9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3次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函詢權責主管機關貿易局,據其 答覆略以:「依據現行貨品稅則分類架構,CCC7307.92.1 0.00-3項下貨品僅含接頭,至於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等 貨品,應核歸CCC7307.92.20.00-1項下。」據此,足證被 告認定系爭肘管非屬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屬有據 。次查公法上之「信賴保護」,係指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 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失)時,應考慮合理補償相對人因 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而言。本件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期限內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 系爭貨物核屬貿易局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關稅法第96條第 1項及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函請原告依限 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出口時追繳其貨價,係屬前揭 法條最低限之處分,自無原告訴稱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等問題。
(三)復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 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為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按C2方 式通關並繳稅放行,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予以通關後查核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明定。本件被 告根據系爭貨物之型錄及用途說明,函請關稅總局稅則處 及經貿主管機關核示稅則已如前述,並依據該稅則輸入規 定及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 所列品目,核定系爭肘管應屬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 ,則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況且



原告自被告所屬稽核組前往稽核訪談後,並未曾以書面或 口頭要求列席或陳述意見。準此,被告自無違背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之規定。
(四)貿易局98年1月17日召開「研商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 字第09705505100號令實務執行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會議 結論二(一)有關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海關已核發處分 書但未處分確定之案件,該局於98年2月12日復召開「研 商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實務執 行相關事宜第3次會議」會議結論二(一)為「如查明貨 品於進口時點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者,則免依逃避管制 論處,准予退運」,亦即本件縱未涉及逃避管制,仍要退 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上述第2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 單、被告97年1月17日高普前字第0971001241號處分函附原 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肘管應適 用之稅則號別究為第7307.99.00號,抑或第7307.92.20號, 以及財政部嗣於97年11月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 令,於本件有無適用之餘地問題,經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307.92目規定:「螺紋肘管、彎管及 套筒」,其項下第7307.92.20.00-1號貨名為「其他鋼鐵 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第1欄稅率7.5%,行為 時輸入規定「MP1」;第7307.99目規定:「其他」,其項 下第7307.99.00-8號貨名為「其他鋼鐵製管配件」,第1 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由上規定可知,稅則第730 7.92.20.00-1號所指貨品當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 及其他套筒,第7307.99.00.00-8號所指貨品則為肘管、 彎管及套筒以外之其他鋼鐵製管配件,二者不容混淆。次 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之。」「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 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MP1代號之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如在貨品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 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 ,此有貿易局92年7月22日經貿授貿字第0922002174-0號 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可稽。又依據行為時 貿易局所公告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 理法規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 之項目僅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套筒1項貨名(嗣



貿易局於97年9月8日開放進口碳鋼鍛造內線螺紋肘管、彎 管及其他套筒)。
(二)經查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肘管為鍛造(FORGED)高壓螺紋肘 管,產品名稱;ELBOW 90度(90度肘管),材質均為鍛造 低碳鋼(ASTM:A105),有進口報單可稽,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顯見系爭肘管係屬稅則號別第7307.9 2.20號之「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並有被告96年11月30 日(96)高關字056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 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品 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 .92.20號」可憑;從而被告將系爭肘管改列為第7307.92. 20號項下,自無不合。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而非 上開行為時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 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鋼塑複合 製(STEEL-PLASTIC COMPOUND)螺紋肘管,自不符合上開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90度肘管即屬行為 時不得進口之物品,被告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以97年1月17日高普前字第097100124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 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繳貨價,原無不合。又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肘管應歸列稅則號別第 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 項下,且屬尚未經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已如前 述,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 告縱未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顯有 誤解,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自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向被告 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相同貨品共25批,第1批係以稅則號 別第7307.99.00.00-8號申報,經被告查驗後更正稅則號 別為第7307.92.20.00-1號;第2批、第3批依被告第1批改 列之稅則號別申報,但第2批卻又經被告變更稅則號別為 第7307.92.10.00-3號;迨於申報第4批前,因見被告對於 系爭肘管之稅則號別見解不同,乃請教海關相關人員,達 成應以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申報之結論,其中 尤以第4批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核定以



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業經被告查驗審核無訛,繳納 稅費後放行,故從第4批起至第25批止,原告均以稽徵機 關指導之第7307.99.00.00-8號申報,自難謂原告有何過 失,乃被告在系爭肘管已加工外銷出口,已無法辦理退運 之情形下,遽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 ,否則追繳貨價,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及第 8條規定云云。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 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不得進 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 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 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分別為關稅 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則依上開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 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而於事後再加審查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 ,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 。準此,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肘管,係於96年6月29日以C2 (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依前揭法律規定,海關自得先行 徵稅驗放,而於事後再加審查,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 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 運出口者,海關自應追繳其貨價,自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 解釋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於執行事後稽核之結果,系爭 肘管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00-1號,且行為時該 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 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貨價,洵無 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比例原則等問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 629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 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 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 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 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則被告就系爭肘管於 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 定亦無拘束力。本件系爭鍛造90度肘管,被告所為稅則分



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 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 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應隨之為相同 之錯誤。另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 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 答復之。」「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 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 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 別之適用,並以延長90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 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為關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及其 委託報關業者並未於系爭肘管進口前,檢附相關文件向被 告或所屬分局申請預先審核系爭肘管之稅則號別,且被告 相關承辦人員亦未曾提供行政指導,業經證人乙○○(即 本件太元公司現場投單人員)於97年11月5日到庭證述「 (問:上開號別是海關承辦人員指導你們申報的嗎?)沒 有指導,是與海關承辦人員私下討論的結果。」(參本院 卷第102頁)甚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縱原告所主 張系爭肘管應歸列何稅則號別曾私下詢問關員屬實,惟關 員就其個人見解所為之答覆僅係提供訊息供其報關參考, 並非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 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指導,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 告主張其均以稽徵機關指導之稅則號別申報,並無過失, 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否則追 繳貨價,明顯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足 採。
(四)第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肘管,經被告事後稽查結果,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4.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紋 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行為時輸入規定「MP1」 ,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而非上開行為時貿易局公 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 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自不符 合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被告乃以97年1月17 日高普前字第097100124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 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 原非無據。惟按「...二、關於進口人進口大陸物品錯 誤申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尚無法依 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惟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主管機 關之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關稅法第55條



之1(現行法為第77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 .三、至於進口人可否事後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俾憑 辦理通關乙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本部不宜介入。對於前述稅則號列申報錯誤而無其他違 章情事,但未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即應依法責令進口 人退運,惟進口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 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 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則宜予通關放行。」財 政部固曾以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示 在案;然該部復於97年4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 號函示「...有關是否准予通關放行後補繳輸入許可證 一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 關是否同意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自有其政策暨業務上之考 量,進口人於通關放行後取得輸入許可或同意文件,如無 虛報等不得免罰之情事,宜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另97 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略以:「一、 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 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 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 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 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 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 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足見財政 部就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准予事後補 正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時點,前後釋示不同;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雖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 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 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 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然本件乃屬未確定案件,且 系爭肘管雖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原告報運進 口時,僅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歸類有誤,並無涉及虛報貨物 名稱、產地或其他違章情事;原告並已依財政部上開函令 ,於97年12月10日以柏字第0970007號申請函向貿易局申 請准予核發專案輸入許可證,並於98年1月15日以柏字第0



980001號函向財政部陳情,而經該部98年1月20日台財關 字第09805002350號函復略以:「本案雖無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惟基於舉重明輕 之原則,類此案件貴局(貿易局)可否按貨物進口時點審 酌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並核發證明文件,請就貿易 主管機關之立場惠示卓見。」以及貿易局98年2月2日貿服 字第09800008800號函復略以:「柏緯公司進口案雖無該 部去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惟基 於舉重明輕之原則,類此案件可否按貨物進口時點審酌是 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並核發證明文件,請本局提供意 見。爰本案請貴局(工業局)以貨品及產業主管機關立場 ,就下列事項惠示卓見,俾憑核辦:(一)本案可否按貨 物進口時點審酌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二)如可 ,則請提供本案貨物進口時點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 ;又如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則並請提供究係國內無產 製、特殊需要或少量。」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以貿易 局業於97年9月8日以貿服字第09701525440號函開放進口 碳鋼鍛造內線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則原告若於前 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後 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本件通知原告限期辦 理退運之處分,即有參酌前開主管機關函令意旨,重行審 酌之餘地;況類此責令退運行政救濟案件,財政部亦以被 告應參酌該部上開97年4月7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號 函釋意旨重行審酌為由,將原責令退運處分撤銷在案,有 財政部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4180號訴願決定書 附卷足稽,基於平等原則,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事後稽查結果,將系爭肘管歸列稅 則號別第7304.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 管及其他套筒」項下,固非無見。惟原告報運進口時,僅 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歸類有誤,並無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產 地或其他違章情事,核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屬尚未確 定案件,參以貿易局業於97年9月8日開放進口系爭肘管, 則原告能否於前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 5100號令發布後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 免予退運,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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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