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0361號
TPEV,91,北簡,10361,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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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六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六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参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三十六期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 息按百分之十一點五四五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使用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消費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未清償,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迄未清償,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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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