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七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0七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委託被告丙○○,由被告甲○○、乙○ ○及訴外人林子欣、許維臻、沈士豪等人輾轉經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新台 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尤育山購買其將承購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票五張,並約定訴外人尤育山應於中華 電信發放員工股票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七日內將過戶資料交予原告,辦 理過戶交割手續,詎訴外人尤育山遲不履約,原告業對訴外人尤育山主張解除契 約,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訴外人尤育山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勝訴在案,惟訴外 人尤育山已不知去向,並已脫產,原告僅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損失慘重,被告丙○○、甲○○、乙○○既為上開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均賺取 傭金,其等行為致原告蒙受巨額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 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丙○○、甲○○、乙○○連帶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丙○○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住據其之前到場則以:其為唯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經公 司)業務員,招攬原告為客戶,其向唯經公司領取傭金,原告向訴外人尤育山買 受中華電信股票,應由尤育山負責等置辯,另被告乙○○則以:其係向甲○○收 取傭金一萬五千元,並未與原告交易,原告應向賣主求償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委託被告丙○○,由被告甲○○、乙○○ 及訴外人林子欣、許維臻、沈士豪等人輾轉經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四十五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尤育山購買其將承購之中華電信股票五張, 並約定訴外人尤育山應於中華電信發放員工股票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七 日內將過戶資料交予原告,辦理過戶交割手續,詎訴外人尤育山遲不履約,原告 業對訴外人尤育山主張解除契約,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訴外人尤育山應給付原 告六十萬元勝訴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票買賣契約書、證明 書、保管條、利結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任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五七六號判決等影本可證,並為被告丙○○、乙○○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四 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須因受任人之行為造成委任人之損 害時,受任人始負賠償之責。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限,受領人始須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二項返還範圍負返還義務。
五、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自承其因任職唯經公司業務員,招攬原告為客戶,雖其傭金係向唯 公司領取,然原告既為被告丙○○負責之客戶,其受為原告之受任人甚明,被 告丙○○抗辯其非原告之受任人云云,不足採信。惟被告丙○○雖為原告之受 任人,然被告丙○○受原委任之事務為:「使原告與訴外人尤育山簽訂上開中 華電信股票買賣契約」,而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訴外人尤育山簽訂股 票賣賣契約,由原告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尤育山購買 其將承購之中華電信股票五張,上開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丙○○已完成原告 所委任之事務,雖嗣後訴外人尤育山未依約於中華電信發放員工股票日即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七日內將過戶資料交予原告,辦理過戶交割手續,原告對 訴外人尤育山主張解除契約,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訴外人尤育山應給付原告 六十萬元勝訴在案,惟原告所受損害係訴外人尤育山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並非 被告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致,被告丙○○係基 於完成原告所委任之事務而向其服務之唯經公司領取傭金,並非無法律原因受 領,況其領取之傭金亦非自原告處領取,故原告對被告丙○○並無委任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
(二)被告甲○○、乙○○部分:
原告就其係委託被告丙○○經手,由被告甲○○、乙○○及訴外人林子欣、許 維臻、沈士豪等人輾轉仲介,與訴外人尤育山簽訂上開中華電信股票買賣契約 ,原告與被告甲○○、乙○○之間尚透過訴外人林子欣、許維臻、沈士豪等人 之仲介,並未與被告甲○○、乙○○接觸乙節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甲○○、 乙○○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甚明,原告自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向被 告甲○○、乙○○請求其所受損害賠償之權限甚明。再被告甲○○收取傭金, 係因其完成其上手沈士豪所委任之事務而領取之,被告乙○○收取傭金,係因 其完成其上手甲○○所委任之事務而領取之,均非無法律原因受領,況其等領
取之傭金亦皆非自原告處領取,故原告對被告甲○○、乙○○亦無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買受上開中華電信股票所受之損害,係出賣人即訴外人尤育山 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並非被告丙○○、甲○○、乙○○三人之行為所致,原告主 張被告丙○○、甲○○、乙○○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義務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丙○○、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黃雅芬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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