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84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96年度簡附民字第130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政雍、曾冠福、劉國生於民國 96年9 月1 日,在伊所經營坐落高雄市○○區○○里○○路 522 號「左右超商」前,因訴外人左建剛所騎乘機車超越被 告及曾冠福等4 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及曾冠福等4 人心 生不滿,而圍毆左建剛,左建剛逃至左右超商店內向伊求救 時,被告故意將伊所有,擺設超商店內之玻璃桌摔毀,並持 超商內椅子追打左建剛,致椅子毀損,伊因被告上開行為, 造成玻璃桌及椅子之損害,折合市價新臺幣(下同)5, 800 元(玻璃桌4,800 元、椅子1,000 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538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 第4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傷害毀損明細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