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舒伯特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842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 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1日下
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三民區○○○路28之5 號14樓建物,為「舒伯特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90 元,惟自民國(下同)97年3 月起至97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23,90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8之5 號14樓建物「 舒伯特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2,390 元, 自97年3 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3,900元,經催 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舒伯特大樓住戶規約、公 共管理費用收繳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 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 次按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定 有明文。又依「舒伯特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亦規定「一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 一)公 共基金。 (二)管 理費。.... 」 則被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4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