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北京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北京蘭園大廈社區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29號9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 戶規約規定,以每月為期,被告每期應繳納臺幣(下同) 1,730 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起至97年11月止 共積欠5 期之管理費,合計8,650 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 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 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 第2 0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