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609號
KSEV,98,雄小,60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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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609號
原   告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8之5號上之 廣告看板T壩(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97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於訂立租賃契約時由被告開立每月1 日兌現之支票 一次付清,然於97年7 月28日,適逢中度颱風鳳凰過境台灣 ,原告因恐發生意外及損傷,於同年7 月27日即與被告公司 主任徐佩玉聯繫,要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上之帆布拆下,以 免造受風災,並聲明如未配合做好防颱措施而發生意外及損 害,被告需自行負責,惟原告公司人員於同年7 月28日前往 察看時,發現系爭租賃物以遭受強風折斷並導致樓下商店屋 頂破損嚴重漏水,原告立即修繕後與被告聯繫處理相關事宜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詎料,原告突於97年8 月1 日接到被 告以高雄新興郵局第8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因系爭租賃物遭 颱風毀損,而無法使用,故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等語,原告旋 以高雄新田郵局第351 號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 租賃契約,然被告仍對其預繳之97年9 月1 日、10月1 日及 11 月1日支票三張聲請假處分。依民法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 定,被告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原告負有修繕之責任 ,然被告並未配合做好防護措施,故系爭租賃物之毀損不可 僅歸咎於風災,兩造間均有責任。又承租人不得拒絕出租人 為保存租賃物之必要行為,原告通知被告所為租賃物之修繕 ,被告竟未同意即終止契約,亦與法不合。本件租賃契約既 無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發生,而無終止契約之合意,被告應給 付97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6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7年7月27日晚上方接到原告電話,告 知要將帆布拆下,是為避免帆布吹破,因當晚不知如何處理 故認為帆布被吹破就算了。又合約上也沒有載明颱風來時需 將系爭租賃物T 壩上之廣告物拆除,且其他T 壩亦未拆除招 牌也沒有倒塌,另原告所設立之系爭租賃物不知是否為合法 ,故難認系爭租賃物倒塌與被告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8之 5 號上之系爭租賃物即廣告看板T 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 民國97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 萬元,於訂立租賃於訂立租賃契約時開立每月1 日兌 現之支票一次付清,然於97年7 月28日系爭租賃物因鳳凰颱 風過境而倒塌後,被告於97年8 月1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 約,原告則回函表示不同意,被告則向本院聲請對同年9 、 10 、11 月租金之支票聲請假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 招牌租賃合約書、估價單、高雄新興郵局第8173號、高雄新 田郵局第351 號存證信函2 紙、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67號 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至租賃物 之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 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颱風過境因必伴隨強風,有時 亦夾帶豪雨,本常造成樹木倒塌、建物、招牌及設施毀損等 之災害。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廣告招牌帆布拆下而導致系 爭賃物遭鳳凰颱風過境後吹毀,係以之前出租給他人,而於 颱風過境時將帆布拆下,系爭租賃物並無倒塌為其論據。然 每次颱風之路徑、風速、風向、雨量等均不相同,且系爭租 賃物亦可能隨時間而牢固程度有所改變,自難以之前從未倒 塌之情形,遽得推論系爭租賃物倒塌係因被告未將廣告帆布 拆下所造成。故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租賃物之滅失為被告所 造成,而系爭租賃物既因倒塌而無法使用達其租賃之目的, 是被告自得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於97年8 月1 日經被告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而為終止,故原告依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97年9 月至11月之租金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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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