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順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居家清潔服務人員,並 於任職前,施以專業之清潔訓練,訓練期間自民國97年5 月 14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培訓及在職期間訓練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27,000元,被告並於受訓完成後,與原告訂定 勞動契約,約定任職期間自97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 止,被告若欲離職,依約應提前30個工作天向原告預告,未 預告或預告期間日數不足者,除應賠償上開實習及訓練費用 27,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 告嗣於97年9 月10日無端自請離職,並於當日即不再上班, 已構成違約,應依約賠償上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接受在職訓練後與原告簽訂上開勞動契約 ,惟伊係因病無法再工作才不得已離職,並非故意違約,且 兩造嗣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已調解成立,雙方同 意終止勞僱關係,故並無違約之問題,縱屬違約,伊在職期 間為被告固定多名客戶,亦有功勞,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 況原告亦扣留伊97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共計7,333 元之 薪資,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 條及第26 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 法第260 條、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雙方間之勞僱 關係業於97年10月9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合意 終止,有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雙 方於當次協調會中並未提及違約金之處理問題,且原告於協 調後仍要求被告依約賠償違約金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98年2 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原告當時並 未同意放棄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則縱雙方業經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仍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 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 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 ,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 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非不得認為重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 告於簽約後,陸續於97年8 月16日、8 月23日、9 月10日因 雙手退化性關節炎造成疼痛、腫脹而就醫診治,醫囑不宜從 事粗重之工作乙節,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稱被告任職之初即已表明適任,且其原 有膝關節骨折之問題,上開病症並無立即離職之需云云,惟 被告供稱任職之初在資料卡上所填載膝關節骨折乙節,是其 腳部開刀,與手部無關,況被告任職3 個多月後,才發生上 開病症,此期間被告僅請過1 次假,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 98年2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所罹患之雙 手退化性關節炎應為被告任職當時所無法預見,自不得以被 告任職當時所填載之資料而謂被告就此病症有何隱瞞,而以 本件勞動契約之居家清潔工作,需要身體尤其是手部之大量 勞動,對其已罹患之雙手退化性關節炎(為使用過度或不當 使用所造成關節磨損破壞,一般無治癒回復之可能,僅能盡 量休息減少磨損,並透過物理治療、藥物止痛或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治療)之被告而言,影響其身體狀況甚鉅,實難期待 被告捨棄身體健康而持續本件勞動契約之工作,是被告自得 行使前揭法條規定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 勞動關係而為法律所許,自無違約可言。而原告雖謂此違約 金係屬被告離職未預告之處罰云云,然法律既已明文規定當 事人在有重大事由時具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此自不受雙 方勞動契約中預告離職期間之限制,否則即失其規定任意終 止之意義,且參酌民法第489 條第2 項所規定,前項事由, 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換言之,若當事人一方並無過失,他方就此自應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可言,今被告係因罹患上開病症而離職,於此並無故 意或過失行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㈢綜上,被告係因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原勞動契約,則其提前 離職,為法律所許,並無違約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所為
之抵銷抗辯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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