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訴字第5號
原 告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林敏澤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亭萱律師
人
被 告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如欲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惟查本
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給第三人乙○○保管,此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上之行為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並與其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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