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劉育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 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 商店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二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O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OO元
合 計 九七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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