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7199號
KSEV,97,雄簡,719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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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199號
原   告 乙○○
            2
被   告 大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邱銘賢於民國97年7 月7 日 經由奇磨購物網向訴外人即經銷商嘉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嘉博公司)購買由被告大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生產製造之「OYAMA 鋁合金折疊車」(下稱系爭折疊車)。 而因系爭腳踏車於97年7 月9 日到貨後,未隨車檢附說明書 及保固書。是以,邱明賢遂自行將系爭折疊車之折疊關節予 以展開、固定,惟系爭折疊車之龍頭部分關節仍未能確實固 定,經邱明賢檢查後,認應透過龍頭部位之螺絲調整,遂自 行嘗試調整,但仍無法轉動該螺絲,而因系爭折疊車到貨之 際,廠商並未提供購買者調整該螺絲之相關工具,致邱明賢 認該龍頭部位之螺絲縱未能調整,亦不應影響其使用。是以 ,邱明賢遂於97年7 月9 日將系爭腳踏車交予原告於住處附 近之公園試騎。詎料,於原告試騎之際,系爭折疊車之龍頭 部位竟突然凹折前翻,致使原告摔落、撞擊地面,並受有頭 部挫傷、右肩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向被告公司 提出反應後,被告公司竟未有任何解決問題之誠意;而原告 因上揭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7,713 元(含自付醫療費用1,700 元及健保給付醫療 費用6,103 元)外,復因請假2 日在家休養,而受有喪失工 作收入之損害共計2,057 元、以及因上揭事故致對騎乘折疊 車、自行車發生恐懼之精神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50,000 元 ,另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販售有瑕疵之折疊車,自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150,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及第 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9,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折疊車固為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惟被告公司所生產、 製造腳踏車多年,迄今未因設計、生產之瑕疵而發生消費糾 紛,顯見被告公司設計、生產之系爭腳踏車確係符合現今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公司於設計生產 折疊車之際,除於龍頭折疊處標示「Lock↓」圖形字樣外, 復於座墊下方貼有黑色標籤載明:「注意WARING , 為了你 的安全!騎乘前:請確定各部位折疊關節已完全閉鎖。」等 字樣,是以,系爭折疊車龍頭部分之所以發生凹折前翻之意 外,實係肇因於原告之配偶邱明賢於組裝之際未確實閉鎖龍 頭板手之Lock鎖所致,而與系爭腳踏車之設計、生產過程是 否有瑕疵無涉;另系爭折疊車於出售之際,縱未附有說明書 、保固書,然被告公司既非系爭折疊車買賣關係之相對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公司自不因此而需負責;此外,於系 爭折疊車發生凹折前翻之事故後,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映並 申請理賠後,被告公司業於97年7 月11日偕同經銷商嘉博公 司派員前往原告家中探視,且經當場協商後,除經銷商當場 給付2, 000元賠償金外,兩造業已達成以8,000 元賠償原告 損失之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是以,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 約,則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對被告公司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折疊車係由被告公司所設計、生產及製造,並經由原告 之配偶邱明賢透過網路以11,9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即經銷商 嘉博國際有限公司購得。
㈡、邱明賢購得系爭折疊車自行展開組裝完成後,並未將系爭折 疊車龍頭部位之Lock鎖扣緊,嗣交予原告騎乘之際,該折疊 車之龍頭部位發生凹折前翻之情形,致原告摔落、撞擊地面 ,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肩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㈢、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11日偕同經銷商嘉博公司派員前往原告 家中,嘉博公司人員並當場交付2,000 元之賠償金予原告, 同時並約定被告公司應另給付8,000元之賠償金予原告。㈣、系爭折疊車於龍頭折疊處安全扣除標示有「Lock↓」圖形字



樣外,復標示有「使用本產品前請務必詳讀使用手冊」字樣 ,座墊下方貼有黑色標籤載明:「注意WARING,為了你的安 全!騎乘前:請確定各部位折疊關節已完全閉鎖。」等語。四、原告主張於系爭折疊車發生凹折前翻之意外,係肇因於被告 公司未附使用說明書,致原告之配偶邱明賢組裝時,未能將 系爭折疊車龍頭部位之Lock鎖固定所致,且兩造嗣後之和解 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非系 爭折疊車買賣關係之直接當事人,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範圍?㈡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 系爭折疊車於出廠之際,是否未提供使用說明書?被告公司 是否因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義務 ,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㈢兩造間是否就被告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業已另行成立和解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 及第7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範圍: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 第1條、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上揭消費者保護 法之立法目的、立法定義等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制訂之 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該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本不以發生損 害賠償糾紛之當事人間存有買賣關係為必要,而有異於買賣 契約責任。是以,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自不以企業經 營者、消費者間存有交易關係為必要,凡以消費為目的而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均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 保護,而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 消費者保護法所應負之義務、責任,亦不因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未存有交易關係而有異。經查,系爭折疊車係由被告 公司所設計、生產,並經原告之配偶邱明賢向訴外人嘉博公 司購得後交付予原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雖均非系爭折疊車買賣關係之直接當事人,然揆 諸上揭規定意旨即知,原告之配偶既係基於消費之目的而購 得系爭折疊車,並交予原告使用,則原告自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者」,而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是以,被



告以兩造間並非系爭折疊車買賣關係之直接當事人為由,辯 稱:原告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對被告公司求償云 云,顯屬誤會,而不可採。
㈡、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折疊車於出廠時,確未隨車檢附使 用說明書,並因而使原告未能依正確之方式加以固定、使用 系爭折疊車,致發生系爭折疊車凹折前翻之意外及損害,自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折疊車於出廠之際,並未隨車檢附使用說 明書一節,固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折疊車出廠、 交付予原告時,確未隨車檢附使用說明書一情,業據證人即 經銷商嘉博公司員工蔡易哲到庭證述:「我接到原告電話後 ,我向被告公司李先生查證是否有附說明書,他確認後說使 用說明書有印錯,當時他說事後要補給我,後來我再去查證 同批的腳踏車,發現都沒有放說明書」等語明確(見本院98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而可認 定;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明遠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時, 雖證述:「我們每台腳踏車都有附說明書在箱子裡面,這台 腳踏車應該是經銷商嘉博國際有限公司將說明書取走,所以 原告才沒拿到說明書」等語,然經本院命其與證人蔡易哲當 庭對質後,證人李明遠復改稱:「我當時有說沒有說明書我 會補給他,當時在原告家中的確有向蔡易哲表示若有印錯說 明書或缺漏會再補給經銷商嘉博國際有限公司。的確有可能 出貨給商家時,就沒有附說明書了」、「我當時去原告家中 看是沒有附說明書的」、「無法確認這台出廠時是否有附說 明書,無法確認是否為經銷商嘉博公司將說明書取走」等語 ,觀之證人李明遠先、後證述,顯相互矛盾,而有出入,其 先前證述:系爭折疊車出廠之際業已檢附使用說明書云云, 似有維護被告之情,而不可採憑。因之,綜合上開證人蔡易 哲之證述、以及證人李明遠經對質後之證述,可知,原告主 張系爭折疊車於出廠、交付原告之際,確實未隨車檢附使用 說明書予消費者即原告一節,堪以認定。
⒉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 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 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 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 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 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0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公司生產、製造系爭折疊車之際,固已於系爭折疊 車龍頭折疊處安全扣標示有「Lock↓」、「使用本產品前請 務必詳讀使用手冊」等圖形字樣,於座墊下方復貼有黑色標 籤載明:「注意WAR- ING,為了你的安全!騎乘前:請確定 各部位折疊關節已完全閉鎖。」等標語,此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觀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折疊車使用說明書所載 內容可知,系爭折疊車之折疊方式,其步驟依序應經㈠打開 快拆柄、㈡將拉柄推到底、㈢打開車台關節、㈣將車手上的 固定上蓋上移、㈤按下快拆柄下方的按鈕並打開快拆柄、折 疊車手、㈥折疊完成等程序(展開固定方式則逆推上開步驟 ),此情除有系爭折疊車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系爭折疊車同款之折疊車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 及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內容)。因之,系爭折 疊車之龍頭鎖、車身部位雖分別標示有上揭「Lock↓」及警 語等圖形字樣,然參以上揭系爭折疊車展開過程中,尚須經 多達5個步驟後始能完全固定而使用,衡情若未隨車檢附使 用說明書供參酌,則一般消費者顯難僅憑車身上之標示、圖 樣而得以知悉該折疊、展開固定之正確步驟為何,此情由系 爭折疊車車身處亦載明「使用本產品前請務必詳讀使用手冊 」等語,亦可推知。準此,被告公司辯稱:於系爭折疊車之 龍頭、車身之標示業足以提供消費者正確使用系爭折疊車之 資訊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公司於出廠系爭折疊車之 際,明知未隨車檢附使用說明書,以提供消費者關於使用系 爭折疊車時應有之充分、正確資訊,竟仍使系爭折疊車流通 進入市面,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第10條所課予企業 經營者之義務,而其義務之違反復肇致原告因不正確之使用 方式而發生系爭折疊車凹折前翻之意外,並受有身體多處傷 害等損害,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3項之規定,被告 公司自應就原告上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兩造間雖已就被告公司所應負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另行成立 和解契約,惟原告仍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等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僅係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



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準此,足見和解契 約並非要式行為,僅需當事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行 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 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 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 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 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 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 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 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 第110 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俱如前述;至 被告公司辯稱:業於97年7 月11日與原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 所生之一切損害,以8,000 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等情,除經證 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明遠、經銷商嘉博公司員工蔡易哲等到 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 原告所提出申訴書、理賠申請書及和解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9頁及第81頁),而可認定;而 原告雖主張:固於上揭時、地曾與被告公司就賠償金額達成 共識,並經其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且已由被告公司 同意依該金額理賠,惟原告並未簽立和解書,是以兩造間並 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然參以兩造於97年7 月11日協商時, 除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外,雖復約定應簽立和解書,然參以 原告所陳:「一開始沒有說要簽立和解書,他說直接會將支 票寄給我或用匯款,當時我有答應他,並達成賠償金額共計 8,000 元,後來他交給他們總務處理,總務認為必須要簽完 和解書,完成他們公司程序後,才把和解書寄給我,... 他 們總務說這是他們內部作業要用的」等語,核與證人李明遠 證述:「當時是約定10,000元,由原告先生提出要求的,扣 除蔡先生(即經銷商嘉博公司)給的2,000 元,所以再給付 8,000 元。當時並無約定簽立和解書才算和解成立」、「( 問:既然和解已成立,為何要原告另行填具申請書?)因為 我造公司要原告留存證明文件」、「(問:當時是否曾約定 將和解書及支票寄給原告?)我造公司當時認為要等對方簽 具和解書後,再將支票寄給原告,因為會計作帳需要和解書 作證明」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 相符,即知,兩造間確業於97年7 月11日就系爭事件之損害 賠償內容達成和解契約,至兩造雖曾另約定應簽立和解書, 惟核其性質僅係供被告公司內部作帳證明,以保全其契約之



證據為目的,尚非作為和解契約成立之要件。因之,揆諸上 揭說明,縱原告並未於和解書上簽名,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 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是以,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 ⒉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固著有19年度上字第19 64號判例可參;惟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業已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契約 ,惟兩造間既係就業已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成 立和解,則核之該和解契約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因 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其賠償責任,僅係其請 求應受業已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拘束而已。依此,被告公司 僅以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為由,辯稱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另行起訴云云,亦屬誤會,而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兩造間既 已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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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