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7193號
KSEV,97,雄簡,719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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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193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仟元、肆拾壹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賴春榮甲○○分別執有由被告丙○○所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計9 紙(下稱系爭本票),附表一編 號3 至9 號本票背面蓋有「江興報關行」統一發票章及有「 江興報關行」之簽字,被告蘇崇江江興報關行之負責人, 故為本票之背書人,原告分別依票載到期日及發票日(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丙○○蘇崇江既分別 為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0,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10,000 元 ,及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 515,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下稱被告蘇崇江)則以:附表一



編號3 至7 號之本票背面「江興報關行」統一發票印文雖確 為該報關行之統一發票印章所鈐印,惟其並不知情,均係其 子即被告丙○○擅取該印章所蓋,附表一編號8 、9 之本票 背面所簽之「江興報關行」字樣其亦不知情,被告自無庸負 任何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有關被告丙○○簽發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9 紙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丙○○既在系爭本票蓋章,自應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丙○○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蘇崇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雖主張 被告蘇崇江早已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等語,惟經被告蘇崇 江予以否認,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由原告甲○○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甲○○雖稱被告蘇崇江事後將江 興報關行遷離原址並卸除招牌,足見被告蘇崇江必已知情, 否則何須遷離等語,惟被告蘇崇江雖未否認有遷離之事實, 然被告遷移報關行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尚非必與被告 蘇崇江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具有因果關係,自難僅以此遽 以推認被告蘇崇江業已知情,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 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甲○○就此 主張,尚不足採。其次,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 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 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上揭所述判例意旨,系爭本票上「江興報關行」之印文 縱為真正,惟原告既無法證明「江興報關行」印文、簽字為 被告蘇崇江所親蓋、簽署或授權被告丙○○代理為之,依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反面解釋,被告蘇崇江自無庸負任何票據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蘇崇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不可採。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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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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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發票人│背書人 │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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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0月9日 │TH801747│115,000元 │見票即付 │丙○○│無 │賴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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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0月9日 │TH801746│400,000元 │見票即付 │同上 │無 │賴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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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0月15日│CH585517│45,000元 │97年10月27日│同上 │江興報關行賴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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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0月15日│CH585518│45,000元 │97年11月3日 │同上 │江興報關行賴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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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0月8日 │CH659618│100,000元 │見票即付 │同上 │江興報關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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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0月9日 │CH659619│100,000元 │見票即付 │同上 │江興報關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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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0月15日│CH585519│50,000元 │97年11月10日│同上 │江興報關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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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0月27日│TH801750│100,000元 │見票即付 │同上 │江興報關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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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1月1日 │TH674842│60,000元 │見票即付 │同上 │江興報關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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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乙○○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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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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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5,000元 │97年10月9日 │百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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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00,000元 │97年10月9日 │百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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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5,000元 │97年10月27日│百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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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5,000元 │97年11月3日 │百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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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甲○○部分 │
├──┬─────┬──────┬────┤
│編號│本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 1 │100,000元 │97年10月8日 │百分之6 │
├──┼─────┼──────┼────┤
│ 2 │100,000元 │97年10月9日 │百分之6 │
├──┼─────┼──────┼────┤
│ 3 │50,000元 │97年11月10日│百分之6 │
├──┼─────┼──────┼────┤
│ 4 │100,000元 │97年10月27日│百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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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60,000元 │97年11月1日 │百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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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