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61巷4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95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 告乙○○背書轉讓,支票號碼GA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97 年7 月19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 時,自認上開事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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