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4876號
KSEV,97,雄簡,487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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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876號
原   告 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31日起受原告聘僱擔任漢神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百貨)地下二樓Fossil專 櫃之店員,然其突於95年10月10日為進行離職之盤點交接, 即自行曠職不到,制服及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均 未交還原告,原告為查明庫存有無短少,旋於95 年10 月11 日盤點交接與新任職之員工,發現商品共短少132 件,損失 金額定價共225,850 元,故原告即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未 依照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誠實履行受雇人之責任及勞務義務, 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於前則以確實受雇於原告公司,有1,000 元之零用金 未還給原告,但並沒有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間起,受原告僱用,在漢神百貨地下 2 樓所設之鐘錶、皮件配件專櫃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業務之便,自原告95年5 月清查位於漢神百貨該



公司之專櫃後至離職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掌之手錶、 女用皮包、女用皮帶、女用皮件、男用皮件、飾品等共132 件,定價新臺幣共225,850 元,予以侵吞入己。嗣於95 年 10月10日,即無故而離職,經原告公司進行盤點始發現並提 出告訴乙情。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侵占乙節,詳予查證後,認定被告成立侵占罪責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有96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參以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於97年6 月2 日撤回上訴,並依確定 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苟非因被告確有侵占原告貨品,被告實無以上訴後自行撤 回,並繳納罰金之理,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此 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財務,致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查,原告主張進口產品本身折數約為產 品價格3.5折,加上運送關稅等其他運送成本約4折,另加上 設櫃成本大約4.6折,而員工於任職時均有簽署遺失及盤點 虧損需賠償商品5折之同意書,並提財務報表、所得稅申報 結算書、出勤管理辦法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 認。兩造既已約定於盤點有虧損時,應以商品定價之5折作 為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即應為112,925 元(225,580÷2=112,925),逾此範圍外者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零用金1,000元,為被告所自 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112,925元,另需返還零用金1,000元,共113,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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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