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之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11月20日以原告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 險),原告自89年5 月7 日起之保險費繳費方式為自原告之 郵局0000000 號帳戶自動轉帳,並於87年6 月10日申請變更 為季繳。原告除系爭保險外,原告及其家屬尚有向被告投保 其他保險,扣款繳費情形均屬正常,系爭保險94年5 月20日 第3 期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派員向原告收取現金繳付,惟被告 未派員向原告收取第4 期以後之保險費,亦未派員或寄發通 知告知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不足致無法自動扣繳,原告並未 收到被告所稱之催告通知,況被告係以大宗郵件方式寄出, 不足證明被告已有寄出催繳通知,原告直至申請理賠時才知 系爭保險業已失效,原告方委請被告之業務人員於95年6 月 2 日、96年9 月26日辦理復效,原告並依被告要求辦理體檢 等事項,惟被告就體檢事項指示反覆,且拒絕原告繳費,亦 未告知原告須簽回同意書,待原告體檢完畢,被告卻以申請 逾期為由拒絕原告申請,以至原告未能辦理復效,系爭保險 無法申請復效,自應由被告負責,系爭保險仍屬有效; ㈡原告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即94年11月間出險,自94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止,因病至廈門光亮頸肩腰腿痛醫院住院, 原告並接受局部麻下行臭氧原酸治療,原告依系爭保險可申 請之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80,294.5元;另原告因本件訴 訟往返法院支出旅費120,000 元,並因此需請假出庭薪資減 少100,000 元,原告於95年6 月5 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無 罹於消減時效之問題,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給付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有效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5年11月2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繳納方式 原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顏清永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 戶扣款繳納,嗣於89年5 月7 日約定改由原告於郵局高雄英 德街支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帳 戶)自動扣繳,並於87年6 月10日申請變更為季繳,被告最 後一次自系爭帳戶扣得保險費之期別為第9 年第3 期(應繳 日期為94年5 月20日),其後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25日、9 月5 日、9 月15日、9 月25日均無法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扣取 第9 年第4 期之保險費(應繳日期94年8 月20日)5,14 3元 ,被告遂於同年9 月27日依系爭契約條款寄發催告通知原告 繳納保險費,原告仍未繳費,原告爰於同年11月9 日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回溯至應繳日期即94年8 月20日開始墊繳保險費 ,惟該價值準備金亦僅得墊繳至94年8 月27日之保險費,被 告復於同年11月11日再次寄發催告,通知原告應於催告送達 翌日起30日內辦理繳費手續,惟原告仍未將保險費存入系爭 帳戶,系爭保險因此於94年12月15日停效,被告業以平信方 式寄發停效通知,並一併告知原告得於2 年內申辦復效,其 後原告雖於95年6 月2 日、96年9 月26日申請復效,惟因原 告體檢報告內容之既往史,僅能回復系爭保險之主約,且被 告要求原告提出一定之可保證明,包含簽回「契約變更通知 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被告指 示負責原告保險事宜之業務人員甲○○將系爭同意書交予原 告,惟原告並未簽回,致被告無法於期間內同意恢復系爭保 險之效力,系爭保險確已無效;
㈡原告雖於保險期間內因病住院治療,惟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接 受之膠原酶治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非系爭保險之給付 範圍,依系爭保險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僅有住院及出院 療養金部分共計10,500元,且原告雖於95年6 月5 日即向被 告請求,惟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遲至96年12月14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消減時效不中斷,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減時 效,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5年11月20日以原告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於87年6 月10日申請變更為季繳,自89年 5 月7 日起之繳費方式則自原告之系爭帳戶自動轉帳扣款; ㈡被告最後乙次自系爭帳戶扣得款項為94年5 月20日,94年第 4 期即無法自系爭帳戶扣款;
㈢原告分別於95年6 月2 日、96年9 月26日就系爭保險申請復
效。
㈣原告曾擔任保險業務員,並曾於92年11月3 日就系爭保險申 請復繳。
㈤被告於95年11月9 日以準備金440 元墊繳,但僅墊至94年8 月27日止。
㈥原告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94年11月3 日至11月9 日,仍在 系爭保險有效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業已失效
⒈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被告於94年9 月27日、同年11月11日所 寄發之催告通知,且業務人員亦未告知無法自系爭帳戶扣款 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告業務員甲○○證稱,原告為其負責之 保戶,原告及其家屬之保險費用繳納方式部分為信用卡扣款 ,部分則為自郵局帳戶扣款,因此均無需派員向原告及其家 屬收費;如果保戶沒有繳費,公司會寄掛號信催告保戶須在 30日內存入保費以便扣款,掛號信均由公司統一寄出,公司 亦會請其轉告保戶儘速存款以便扣款,如果保戶仍未存款即 為轉變為墊繳,墊繳不足就會停效,且轉為墊繳之後公司即 不會再給我們任何訊息,公司不會交付任何收費單據讓其去 收費,其並不知道第2 張保單(即系爭保險)是否停效,曾 告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公司扣不到款,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很 忙,才會出現這種問題等語,可認證人業已通知原告系爭保 險保險費未繳之事實;復依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 掛號函件存根催告郵件清單、郵政大宗函件執據聯,被告確 於94年9 月27日、同年11月11日以掛號方式寄送文件至原告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67號之住所,有上開郵件清單、 執據聯附卷可查,原告亦自承該時仍以上揭地址為其住所, 雖該郵件清單及執據聯並未載明寄送之文件內容,惟參以被 告提出之94年11月10日催告原告掛號郵件內容,係記載被告 通知原告已自94年8 月20日自動墊繳保險費至94年8 月28日 完畢,並催請原告辦理繳費手續,以使系爭保險繼續有效等 意旨,有被告94年11月10日掛號郵件可稽,則該掛號郵件內 容所載之日期僅與原告寄發文件之日期相隔一日,足認被告 於94年9 月27日、11月11日所寄發者,為告知原告系爭保險 無法自系爭帳戶扣得保險費,催請原告繳費之文件,被告抗 辯業已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乙情,足以採信。
⒉其次,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保險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保險保險條款第 4 條第1 項規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
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 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依上揭規定,原告既於94年8 月20日起即未繳納保險 費,經原告分別於94年9 月27日、同年11月11日催告仍未辦 理繳費手續,衡情,催告當可於同年月14日前送達,則系爭 保險於94年12月15日停效,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曾分別於 95 年6月2 日、96年9 月26日就系爭保險填寫申請單申請復 效等語,惟查,系爭保險條款第6 條固有規定,系爭保險停 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 年內,申請復效,然依保 險法第11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 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 日起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 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 其恢復效力。本件原告申請時雖未逾於2 年之期限,惟依系 爭同意書已載明若被告未於96年10月8 日以前收到原告所簽 署之系爭同意書,則視為原告不同意被告核定之結果,原告 於96年9 月26 日 所為之復效申請,視為不成立之意旨,有 系爭同意書在卷可佐,則依上開保險法規定,被告本得於原 告申請復效時要求原告提出一定之可保證明,而被告既要求 原告應簽回系爭同意書以為可保證明,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 簽回,被告自無庸回復系爭保險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並 未告知應簽回系爭同意書,甲○○亦未將系爭同意書交予原 告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業務人員姓名為 「甲○○」,參以原告仍於96年9 月26日委請甲○○申辦原 告之其他保險契約轉換事宜,有被告所提之原告保險契約轉 換申請書附卷可查依被告所辯,則負責原告之業務人員並未 變更,可認甲○○業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原 告當已知悉系爭同意書一事,再者,原告亦不否認曾擔任被 告之業務人員,原告應知申請復效之相關流程應有包含提出 系爭同意書等可保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按期繳納保險費致系爭保險停效,嗣亦 未提出可保證明辦理復效,系爭保險既已失效,原告主張系 爭保險仍有效存在,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保險事故發
生時間為94年11月3 日至11月9 日,且被告因治療住院得請 求保險金10,500元,惟否認原告所接受之系爭手術屬系爭保 險之給付範圍,依上開條文所述,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廈門市營利性醫療機構住院收費 發票、疾病斷證明書、通知書、廈門光亮頸肩腰腿痛醫院處 置卡等為證,惟僅得證明原告接受該等治療事項之事實,尚 不足進而認定該等治療屬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範圍,自難以 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手術部分給付 住院醫療費、手術費、門診等計69794.5 元,尚不足採,應 予駁回。
⒉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保險事故發生時 期係自94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止,原告雖於95年6 月5 日即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原告遲至96年12月17日始起 訴,有原告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並未於請求日即 95年6 月5 日起算之6 個月內起訴,依上揭條文規定,消減 時效視為不中斷,則本件請求權之消減時效自94年11月9 日 起算,已於原告起訴日前屆滿,被告自得以罹於消減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被告所辯,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保險金10,5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往返法院,因而支出旅費及減少薪資 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所為判決,以 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本於 民事訴訟制度使然,為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認定,除以書狀 陳述外,需出庭應訴以言詞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因應訴 出庭支出之交通費用,乃民事訴訟當事人所支出之任意費用 ,本應由民事訴訟當事人自行負擔,縱當事人因此而減少薪 資收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非對造所應負擔之費用支出 ,原告就此主張,亦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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