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3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9 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僅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且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擬定,始有該 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聘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8 條約定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聘任契約書1 份在卷可 稽,足見兩造就聘任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而觀之該等聘任契約書所載內容,既係經由締約當事人 磋商而簽訂,顯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而 查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因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25日間簽訂聘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書),約定自96年7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24日止,由被告公司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室內裝修專 業施工暨設計人員一職,被告公司除每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元之報酬外,另按實際承辦之簽證之件數, 由被告公司按件給付5,000 元之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聘任 期間內應提出其室內裝修等專業設計暨施工人員證照,供被 告公司申請內政部特許核可室內裝修營業執照之登記。詎料
,於97年7 月24日聘任期間屆滿後迄至97年9 月17日為止, 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公司竟拒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解除原 告之室內裝修等專業設計暨施工人員證照之登記,顯見被告 公司業已違背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為此,爰以1 年聘任報 酬60,000元為計算基礎,自聘任期間屆滿後至97年9 月17日 止,依被告公司未解除原告證照登記之日數比例,請求被告 公司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給付聘任費用3 倍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聘任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而原告於88年1 月30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照(登記證字號:內營室技第40E000 0000號),嗣經被告公司持原告之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證 照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12月 25 日 同意設立,並於97年2 月4 日發給被告公司建築物室 內裝修登記證(登記證號: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00號), 而迄至97年9 月18日被告公司始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解除原 告證照登記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而 經內政部營建署98年1 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82857號函 覆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 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 酌定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原告僅於聘任期間內應提供其建築物室 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予被告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惟於聘任期間屆滿後至97年9 月17日止,被告公司迄未解除 原告證照之登記等情,俱如前述。而依兩造間聘任契約書第 7 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公司)如有違反本契約情事 時,應給付乙方(即原告)聘任費用之三倍金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此有前揭系爭聘任契約書在卷可稽。準此,兩造 間之系爭聘任契約雖因聘任期間屆滿而終止,惟依兩造間之 契約約定可知,被告公司於系爭聘任契約終止後仍負有解除 原告證照登記之義務。是以,被告公司既於系爭聘任契約終 止後直至97年9 月17日間,迄未辦理原告證照之解除登記, 則依兩造間聘任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自屬違約而應給付相 當於聘任費用三倍之違約金予原告;其次,參以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9 條、第35條分別規定:「室內裝修業應依 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 政部廢止登記證:一、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供所受聘室內裝 修業以外使用者。... 」,即知,被告公司於系爭聘任關係 終止後遲未解除原告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登記,將致使原告 於該等期間內無從執該證照前往其他室內裝修業執行職務, 而受有損害,而衡之兩造間1 年期之聘任費用為60,000元, 則原告請求以1 年期聘任費用為準,依被告公司遲未解除其 證照登記之日數比例之三倍,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違約金計 27,115元,顯屬相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27,115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