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7年度,26號
KSEV,97,雄勞簡,2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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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於民國74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約僱 警衛人員,被告並於同年9 月26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迨於 78年7 月1 日起,伊正式納編為警衛技工職務,迄於97年1 月16日止屆齡退休,服務年資計為22年4 個月又15日,另加 計伊義務役年資2 年1 個月,合計24年5 個月又15日,詎被 告於核定退休金時,竟未採計原告自74年9 月2 日起至78年 6 月30日止共3 年9 個月又29日之工作年資,且未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致伊之退休金短少337,204 元,為 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新台幣(下同)337,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74年9 月2 日至78年6 月30日止擔任伊 之約僱警衛人員,係屬服務於同一學校之不合法令臨時人員 ,其年資銜接者,得併計工友退休年資,惟退休金給與標準 因未符合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故原告 該段年資不得併計核發退休金,伊核定原告退休年資為20年 8 個月,並發給退休金計875,077 元(不含補償金)並無違 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4年9 月2 日起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甄試分發至被 告擔任約僱警衛人員。嗣78年7 月1 日起納編為被告之警 衛技工,迄於97年1月16日退休離職。
㈡、原告之義務役年資為2年1個月。
㈢、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年資計為9年又15日。 ㈣、原告退休前1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824 元、月支工餉為17 ,44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又公立之各級學 校工友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業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公告在 案,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係依事務管理規則( 業於94年7 月1 日廢止)及工友管理要點(自9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㈡、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為若干? 1、按「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各機關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 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 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 ,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㈠曾受僱為各機 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㈡ 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 年資銜接者。㈢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 役之年資。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工友管理要 點第2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 款「依據法令進用之按 月支給工資之人員係指:⑴各機關於民國64年11月3 日 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 限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⑵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聘僱用之 人員。⑶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括職員及工友)職 務輪代人員乙節,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1日 85局企字第36882 號函釋明確。
2、本件原告於74年9 月2 日至78年6 月30日間擔任被告約 僱警衛人員時,其進用並未符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傭辦法第2 條規定「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 專案呈准者」之要件,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7年11 月4 日高市教人字第0970043739號函復在卷,亦無前揭 函釋所訂之其他情形,應屬非依法令進用之臨時人員甚 明。是原告於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即87年12月31日前之 工作年資,應自78年7 月1 日起算,加計其義務役之年 資2 年1 個月,合計為11年7 個月可堪認定。 3、至原告另主張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 月3 日台88 勞動一字第022585號函釋內容「關於公務機構工友曾任 不合法令規定進用及按月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 不論其是否依法進用,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用關係者



,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者, 於適用勞基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故其年資應 自74年9 月2 日受僱日起算云云,惟工友之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及工友管理要點第25條 之規定計算其年資已如前述,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 函釋內容,應係指非依法令進用而勞動契約未有中斷者 之該段年資,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之年資,而與核給退 休金之標準無涉,此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8年1 月 13日局企字第09700560371 號函復在卷,故原告主張其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核給標準,應自74年9 月2 日起計算年資,實屬無據,尚無足採。
㈢、原告所應得之退休金額為若干?
1、按「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 數以45個月平均工資為限:㈠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 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 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 加發1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㈡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 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 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15年以內部分,每滿1 年 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 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 以1 年計」,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 張上開條文第2 款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 抵觸而應屬無效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款係規 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等語明確,而原告之工作年資既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 前、後,則該條所稱之「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亦應合 併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計算,故「工友管理要 點」第23條第2 款將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區分 為15年以內及超過15年部分分別計算基數,與勞動基準 法之前開規定並無抵觸,且計算結果亦屬相同,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年資計為11年7 個月, 而其月支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則為分別為17,445元及93 0 元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工友退休申請書附卷可參,故 其該段年資應得之退休金為(17,445元+930元)×24=



441,000 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年資計為9 年又 15日,其該段年資應得之退休金為434,063 元(33,824 ×12.833=434,063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全部服務年 資15年以內部分為3 年5 個月,其基數為(3+5/12)× 2 =6.833 ;超過15年部分為5 年6 月又15日,其基數 為6) ,是原告之退休金計為875,063 元(441,000 元 +434,063元=875,063 元),被告核給875,077 元,並 無短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差額337,204 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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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