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7年度,21號
KSEV,97,雄勞簡,2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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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於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 告則辯稱伊解僱原告為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歸於 消滅等語,其性質為私權爭執,且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既有爭執,原告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使其受僱人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經農會特考進入被告服務,迄 今已逾21年,符合法定退休條件,於96年8 月6 日向被告申 請退休,退休基準日為同年月9 日,詎被告竟於同年月30日 以高市農務人字第0960001562號函覆稱伊辦理被告信用部無 擔保消費性放款業務,因嚴重違反被告放款作業相關規定, 情節重大有損被告權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及第48 條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即日起生效。惟伊任職被告 期間,歷年考績優良且無受懲戒紀錄,93年至95年間考績亦 均列甲等,並無被告所指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因此被告上 開處分違法,而影響原告工作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96年間成立信用部消費性放款追蹤覆查專案 小組(下稱專案小組),針對無擔保消費性放款逾期比率偏 高問題進行清查,發現原告受僱期間,有三類型行為:㈠明 知不得受理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款案件而受理,總計經 原告勸募(業績掛原告名下)而辦理之貸款已逾100 件,總 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下稱甲類型行為)。原告事 後親簽自白書,坦承上開情事,而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47條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㈡身為授信經辦人員,依法應 簽擬借用人信用瑕疵狀況而未簽之行為,將瑕疵案件偽裝成



正常案件,矇騙主管核准貸款,令部份已在其他行庫有借款 未依約清償、喪失信用情形之借款人,已不得再授予信用貸 款,仍獲放貸(下稱乙類型行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㈢由原告勸募之案件,原告利用經辦 行員對其之信任,就應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案件,竟告知經 辦人員非代償專戶之帳戶,致經辦人員因而誤信,而將被告 核撥之貸款金額匯入非代償專戶中,致不生代償效力(下稱 丙類型行為),此等作為,如同以代償為手段向被告詐辦貸 款,而喪失信用部辦事員之誠實信用之基本要求,違反第47 條第8 款之規定。伊於清查前告知原告如就上開違規行為據 實以報,將從輕處分,惟原告未依限坦承,經專案小組查核 確實違規且情節重大後,經專案小組建議以二大過懲處,被 告始於96年8 月22日第192 次人事評議會議第10案中決議因 原告辦理被告信用部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因作業疏失, 有⑴未確實代償。⑵案件附件資料使用影印傳真。⑶嚴重違 反本會放款作業相關規定,有損本會權益等行為,予以記大 過二次免職,是以上開人事評議會議決議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5年經農會特考進入被告服務,迄今已逾21年,於96 年8 月6 日向被告申請退休,退休基準日為同年月9 日。 ㈡被告於96年8 月30日以高市農務人字第0960001562號函覆原 告,稱原告辦理被告信用部無擔保消費性放款業務,因嚴重 違反被告放款作業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有損被告權益,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 ,即日起生效。
㈢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歷年考績優良且無受懲戒紀錄,93年至 95年間考績亦均列甲等。
㈣被告於96年間成立信用部消費性放款追蹤覆查專案小組針對 無擔保消費性放款逾期比率偏高問題進行清查。 ㈤被告於94年11月8 日94年度第一次主管會報紀錄:行銷公 司利用人頭申貸消費金融信用貸款之案例層出不窮,目前銀 行幾乎以不再受理這類案件,各位主任要提高警覺,遇主動 前來洽辦「消費金融貸款」之案件,要仔細詳查借款人之薪 資來源,及與各銀行之往來情形,切勿上當。主席裁示︰各 單位加強審核,嚴防有計畫的人頭戶申貸。
㈥被告於95年2 月13日95年度第一次幹部會報紀錄:目前銀 行為防堵計畫性之小額「人頭信貸」,已趨向不辦理「小額 信貸」業務,所以本會辦理「小額信貸」時要特別小心求證 貸款人之「信用狀況」與「償債能力」,杜絕「人頭貸款」



的發生。
㈦被告於95年5 月29日95年度第二次幹部會報紀錄:主席致詞 小額信貸之審核要嚴謹,貸後管理要主動積極,以防「行 銷公司」以人頭貸款從中謀利,造成本會嚴重損失,當然也 不能因噎廢食,經徵信結果,信用與還款能力良好之客戶, 仍應鼓勵辦理信貸。主席裁示:員工勸募放款要確實,若 發現有員工與「行銷公司」掛勾因而危害農會,依經查證屬 實者一定撤職查辦。
㈧原告於96年6 月4 日出具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予被告,而後 另出具手寫自白書,內容略為:為推展農會放款,一時不察 ,讓代辦業或行銷有幾可趁,原以為只要由借款人收入來源 且屬穩定性客群或徵提保人,設押等等,就能確保債權,卻 未深慮公務人員良莠不齊,雖可扣薪,但卻增加逾比及農會 追索成本,並造成鈞長及同事業務上困擾等。
㈨被告於96年6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提出原告自行招募案件157 件,代他人招募20件,總計177件,經比對有瑕疵案件41件 25,362,673元及轉催收12件6,542,054元,催收比率5.9%。 ㈩被告提出甲類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一之66件名單),於96年 8 月30日時逾期案件共4 件,即⑴游玉招逾期2 月,至97年 5 月28日催收金額835,705 元。⑵張建國逾期6 月,至97年 5 月28日催收金額227,859 元。⑶周永明逾期6 月以上,轉 催收,至97年5 月8 日催收金額154,336 元。⑷楊中一逾期 6 月以上,轉催收,至97年5 月8 日催收金額621,13 8元。 97年5 月8 日時,催收金額總計1,839,038 元。 被告提出乙類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二之9 件名單),於96年 8 月30日時均無逾期未繳之情形。
被告提出丙類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三之19件名單),於96年 8 月30日時均無逾期未繳之情形。
被告提出丙類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三之19件名單),匯款經 辦人員均非原告。
五、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明知不得受理行 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款案件而受理,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47條第3 款、第8 款規定?㈡原告有無身為授信經辦人 員,依法應簽擬借用人信用瑕疵狀況而未簽,致原告主管未 及注意客戶信用瑕疵而放貸,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 第3 款規定?㈢原告有無應代償其他金融機構而未代償,應 核撥至代償專戶之款項誤撥至非代償帳戶,致不生代償效力 之行為,而違反第47條第8 款規定?㈣被告以一次記二大過 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件被告以原告明知不得受理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款案 件,而受理如附表一所示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款案件, 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 款、第8 款規定等語置辯 ,固提出其於94年11月8 日94年度第一次主管會報紀錄、95 年2 月13日95年度第一次幹部會報紀錄、95年5 月29日95年 度第二次幹部會報紀錄、原告自白書、錄音光碟、譯文、莊 淑惠自白書、金管會公告、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 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等件為證,惟查:雖被告提出原告手寫 自白書上載明原告因為遵守鈞長於會議上交待事項「不能受 理收件任何代辦者或行銷業所送之貸款」願自請處分等語, 惟原告於96年6 月4 日先出具之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記載略 為:94年9 月辦理代償房貸之陳代書陸續介紹軍公較人員貸 款至少十多件…,這些現象,在在顯示不尋常,所以我本身 勸募消費貸款客戶原則上,不管是持DM或多層客戶介紹,客 戶的同事朋友或代書介紹等等,只要不是自己認識,僅可能 徵提保人或設二押,或徵副擔保,在這些收件過程中,多有 瑕疵,願自請處分等語,觀其文義,原告雖承認其於收件過 程有瑕疵,但並無承認其知悉行銷公司何在、其有與行銷公 司接觸之記載,尚無法自該報告書之記載,即可認原告知悉 其所勸募之客戶,係行銷公司介紹而來。而上開手寫自白書 出具與被告之時間,係晚於前揭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手寫自白書內容與被告職員莊淑惠自白書內 容大同小異,衡諸原告已出具前開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予被 告,如非被告要求原告應為補正,原告自無再補充手寫自白 書予被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手寫自白書係被告不滿意原告 出具之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而要求原告以莊淑惠自白書為範 例,依樣出具與被告等語,非不足採信。又原告於專案小組 查核時之譯文,固有片段記載:(問:現在要問你,你行銷 的做幾件?)林新偉他的差不多有20-25 件,這個比較少, 差不多有13件左右等語,惟亦有:(問:我們已經知道行銷 的不能做,你為什麼還要做行銷的,是誰叫你們做行銷的? )那時還不知道那是行銷的。這是前面大約他們來、是跟他 們朋友來貸,現在辦是最前面的號碼,…以後他就會幫我們 介紹件…。(問:你那時候行銷做的?)那時候沒有所謂的 行銷。(問:人這麼多,你就自己叫行銷的來做,怎麼會沒 有那麼多?)不會啦。(問:行銷的嗎?)因為我不知道, 他有的是怎樣…等語。按解釋當事人真意,應斟酌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全盤之觀察,不得割裂語句,斷 章取義,任為解釋,致失真意。由原告於被告專案小組查核 時之錄音譯文全文可見,原告並非承認其與行銷公司有接觸



,而係其勸募的客戶有些是透過舊有客戶介紹而來,因此並 非每位勸募客戶都是其於勸募前即已認識,被告以原告自承 有些客戶係經他人介紹,即認定原告該等勸募案件係經由行 銷公司介紹而來,足認不無有以偏概全之情。而本件被告除 提出原告於專案小組查核時提出之自白書、錄音及譯文,認 原告自承有與行銷公司接洽外,均未提出其他確實查證如附 表一所示貸款案件,係由何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款案件 ,即不得逕認該等案件均係原告與行銷公司接洽取得。是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
七、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資深農會人員,於授信批覆書上,應依農 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授信業務 ,惟其於客戶徵信狀況已記載信用不良之情形下,未於授信 批覆書上載明客戶信用不良之相關情況,致上級主管未及注 意客戶徵信不良之情況而核貸,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 條第3 款規定等語置辯,固提出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 作業手冊範本、林金粉授信批覆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放 款之流程係於客戶申請貸款時,先由徵信經辦依徵信報告表 上所列事項就客戶含學經歷、職業類別、年收入、資產狀況 之基本資料進行徵信作業,並以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當事人 信用狀況為徵信評語後,交由徵信股長、副主任審核,副主 任並依據其與客戶直接面談後之狀況,於主管綜合評分項記 載客戶之徵信得分,而授信經辦則依據徵信報告書之記載, 填具授信批覆書,並依被告訂定之消費者貸款作業要點所定 信用貸款評分表參考分數及可貸金額擬定客戶可貸放金額後 ,送股長與副主任決定貸放金額。而徵信報告書與授信批覆 書上最後主管均係同一人,有被告消費者貸款評分表(徵信 報告表)與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可知客戶經徵信評估後, 被告之該事項負責主管即已知悉客戶徵信狀況,且被告既有 作業要點訂定信用貸款評分表參考分數及可貸金額,原告身 為授信經辦依據徵信所得評分適用作業要點參考分數及可貸 金額擬定客戶可貸金額,而未再將徵信報告表上所載徵信結 果記載於授信批覆書上,應不致因此誤導上級主管因此認定 客戶徵信結果均為無瑕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將上級主管 應更嚴格把關核貸與否之責任,加諸於基層授信經辦,自無 足採。
八、被告以原告為資深農會人員,辦理代償匯款人員因信賴原告 已查核客戶代償帳戶,而依原告之告知,將應代償之金額匯 入非代償帳戶,致不生代償效力之行為,而違反第47條第8 款規定等語置辯,固提出貸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件為證。 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代償客戶,原告僅係勸募員工,並非辦



理代償匯款人員,而除客戶鄭黃月英之匯款單,係原告代為 填寫外,其餘均非原告為客戶填寫,如代償之金額如數匯款 後,賸餘之款項,則可由客戶自由動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由被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與匯款單之記載,客戶匯款之行 庫,並無法直接認定是否匯入代償帳戶,亦無法知悉是否為 已清償代償帳戶款項後,得自由動用之金額,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確認客戶應代償未代償之確實證明,尚無法依卷內事證 認定如附表三之客戶,有應代償而未代償之情形。被告上開 所辯,即非有據。又縱認如附表三所示客戶確實有應代償未 代償之情事,惟原告僅為勸募員工,於勸募後之徵信、授信 及核貸後之匯款作業,均非原告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既非匯款經辦人員,最終確認匯款帳戶是否為代償帳戶 之責任,應係匯款經辦人員之責,原告縱有於客戶核貸成功 後,通知客戶可至被告櫃台處辦理匯款,亦無即將匯款經辦 人員應就客戶代償帳戶進行確認之責任,轉嫁至勸募員工負 責之理。被告辯稱上開客戶匯款經辦人員均因信賴資深之原 告已將代償帳戶確認無誤始辦理匯款,而應由原告負責應代 償而未代償責任,委無足取。
九、被告以一次記二大過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㈠按農會為維護其內部秩序,對不遵守紀律之員工固得依農會 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申誡、警告、記過、解僱 等各種懲戒處分,其中以解僱之懲戒最為嚴重;然參諸同法 47條之規定,最嚴重之行為應為同條文第1 款利用職權營私 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較輕微者應同條文第7 、8 款所規 定為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或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 因之,農會在為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受懲戒解僱之員工將 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農會實負有捨 解僱而採用對員工權益影響較適當處分之義務,亦即農會在 為懲戒解雇處分時,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以資決定懲戒方法。 ㈡查被告雖於96年6 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提出原告自行招募案 件157 件,代他人招募20件,總計177 件,經比對有瑕疵案 件41件25,362,673元及轉催收12件6,542,054 元,催收比率 5.9%等語,惟被告所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客戶,僅附表 一之66位客戶中,於96年8 月30日時發生4 件逾期案件,且 至97年5 月8 日時,轉催收金額之總計1,839,038 元;至附 表二之9 位客戶、附表三之19位客戶,於96年8 月30日時則 均無逾期未繳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逾 期放款件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原告勸募66位客戶中, 僅4 位於被告查核時,發生逾期未繳情形,與被告於前開會



議所提件數與金額差異甚大,又勸募之客戶發生逾期未繳情 形,並非不容許之風險,堪認原告所勸募、授信經辦之客戶 ,雖有上揭逾期未繳情形,對於被告業務經營之損失,其情 節應非屬重大。
㈢次查被告懲戒權之行使,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 應依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等, 在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與行銷公司接洽、客戶有應 代償而未代償之情形,及原告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客 戶逾期情節並非重大之情形下,被告對原告應有其他較輕微 之懲戒方法可施,無庸祭以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解僱 手段,乃被告竟對原告施以記二大過處分解僱,則被告顯然 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 過輕重按左列辦法獎懲」之規定辦理,有違上開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為不合法。
十、綜上,被告於96年8 月30日所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難認 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應存在,是原告依據僱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勞工法庭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甲類型違規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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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單 │原告承辦業務│96年8 月20日│
│ │ │ │客戶逾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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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宗明 │勸募員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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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全福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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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瑞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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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榮文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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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景富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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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游玉招 │同上 │逾期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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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文欽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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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清源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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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莊筱婷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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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德鴻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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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巧如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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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貴茂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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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閻玉輝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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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俊臣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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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郭啟雄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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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鍾文敏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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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淋傑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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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薛志勇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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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成德中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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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蘇俊憲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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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春枝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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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麥正雄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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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張文臺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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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輝鐸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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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康宗傑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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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林民賢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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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許哲銘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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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盧紀繡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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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張建國 │同上 │逾期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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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王拓森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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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林育成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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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怡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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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周永明 │同上 │逾期6 個月以│
│ │ │ │上,轉催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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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高顏輝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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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林宗達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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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黃秀惠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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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黃群家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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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鄭碧月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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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康明嚴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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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吳建鋒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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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游振亨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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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林陳秀蘭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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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鍾佳其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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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董登南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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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黃健銘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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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董宏寅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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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卓伯儒 │同上 │ │
├──┼─────┼──────┼──────┤
│48 │詹申安 │同上 │ │
├──┼─────┼──────┼──────┤
│49 │鍾敏福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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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許家鳳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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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黃鄭月琴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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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楊智超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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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鄒孟勛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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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林崑山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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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黃庚申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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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陳惠萍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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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陳淑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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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鄭冠予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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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呂育弦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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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丁崇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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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陳泳彰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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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林容聖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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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呂致毅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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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陳孟良 │同上 │ │
├──┼─────┼──────┼──────┤
│65 │鍾經忠 │同上 │ │
├──┼─────┼──────┼──────┤
│66 │楊中一 │同上 │逾期6 個月以│
│ │ │ │上,轉催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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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乙類型違規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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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單 │原告承辦業務│96年8 月20日│
│ │ │ │客戶逾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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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正俊 │授信經辦 │ │
├──┼─────┼──────┼──────┤
│ 2 │王啟源 │同上 │ │
├──┼─────┼──────┼──────┤
│ 3 │李石城 │同上 │ │
├──┼─────┼──────┼──────┤
│ 4 │黃增豐 │同上 │ │
├──┼─────┼──────┼──────┤
│ 5 │陳麗香 │同上 │ │
├──┼─────┼──────┼──────┤
│ 6 │洪瓊齡 │同上 │ │
├──┼─────┼──────┼──────┤
│ 7 │許當明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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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鍾逸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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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麗容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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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丙類型違規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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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單 │原告承辦業務│96年8 月20日│申請書記載│匯款行庫 │頁碼 │
│ │ │ │客戶逾期情形│代償行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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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鄭月琴 │勸募員工 │ │未載 │台東企銀、│本院卷一│
│ │ │ │ │ │國泰世華銀│第125至 │




│ │ │ │ │ │行、中國信│127 頁、│
│ │ │ │ │ │託銀行 │第39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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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育成 │同上 │ │未載 │ │本院卷一│
│ │ │ │ │ │ │第196 至│
│ │ │ │ │ │ │197 頁、│
│ │ │ │ │ │ │第3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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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侯博能 │同上 │ │未載 │台東企銀、│本院卷一│
│ │ │ │ │ │新竹商業銀│第198 至│
│ │ │ │ │ │行 │199 頁、│
│ │ │ │ │ │ │第3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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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澤生 │同上 │ │三信銀行 │ │本院卷一│
│ │ │ │ │ │ │第200 至│
│ │ │ │ │ │ │202 頁、│
│ │ │ │ │ │ │第3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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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景富 │同上 │ │部份代償三│台中三信、│本院卷一│
│ │ │ │ │信銀行 │郵局、土地│第203 至│
│ │ │ │ │ │銀行 │206 頁、│
│ │ │ │ │ │ │第3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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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文欽 │同上 │ │台東企銀 │台東企銀 │本院卷一│
│ │ │ │ │ │ │第207 至│
│ │ │ │ │ │ │208 頁、│
│ │ │ │ │ │ │第4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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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閻玉輝 │同上 │ │彰銀、合庫│彰銀、合庫│本院卷一│
│ │ │ │ │ │ │第209 至│
│ │ │ │ │ │ │210 頁、│
│ │ │ │ │ │ │第4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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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福金 │同上 │ │台東企銀 │東企 │本院卷一│
│ │ │ │ │ │ │第212 至│
│ │ │ │ │ │ │213 頁、│
│ │ │ │ │ │ │第4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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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成德中 │同上 │ │未載 │中國信託、│本院卷一│




│ │ │ │ │ │萬泰、安泰│第214 至│
│ │ │ │ │ │ │215 頁、│
│ │ │ │ │ │ │第4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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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蘇俊憲 │同上 │ │台東企銀、│台東企銀、│本院卷一│
│ │ │ │ │台新 │台新 │第216 至│
│ │ │ │ │ │ │2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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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春枝 │同上 │ │中央信託局│中央信託 │本院卷一│
│ │ │ │ │ │ │第218 至│
│ │ │ │ │ │ │2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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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師明延 │同上 │ │土銀、遠東│高雄銀行 │本院卷一│
│ │ │ │ │信貸、土銀│ │第220 至│
│ │ │ │ │、高雄現金│ │221 頁 │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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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麥正雄 │同上 │ │合庫 │ │本院卷一│
│ │ │ │ │ │ │第222 至│
│ │ │ │ │ │ │22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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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