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 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30日清晨4 時0 分許 ,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號為VL-9357 號機車 ,途經高雄縣橋頭鄉○○路25-1號前處,因持超過有效日期 之駕照行駛,視同無照駕駛,且迴車不當發生車禍,撞及訴 外人吳任高,致吳任高受傷,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給付吳任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91,780元,而被告為無照 駕駛肇事,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業經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診斷證 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按,被保 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持超過有 效日期之駕照行駛,視同無照駕駛,且迴車不當肇事,而認 被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 是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吳任高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依本院職權調閱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紀錄筆錄所 載,被告表示其持有駕照等語,再經本院函詢被告之駕駛執 照狀況,其駕照有效日期為87年12月8 日,無吊銷紀錄,是 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駕駛執照確已逾有效期限,然 並無何遭吊扣吊銷之註記,此有被告之駕照查詢結果(見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16日高監駕字第097005 7104號函)在卷可稽,而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係屬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並非屬 違反同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之各該條第1 項第1 款「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原告主張視為無照駕駛)規定之情 形,且被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或吊扣,亦無其他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