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係址設台中縣和平鄉○○路3號「武陵山莊」 之同事,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15時許,因飲酒發 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原告左臉頰, 原告跌坐地上後,再以腳踹踢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右 側胸部及下背部挫傷、右頸部、左手肘及左小腿擦挫傷、 右臉挫傷血腫等傷害。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
㈡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神慰撫金20萬元 及利息(醫療費用不請求)。
㈢被告所稱6萬元和解,僅係與鄭優靜而已,並不包括原告 在內之和解。至於該和解金之前金6千元,原告業已轉交 給鄭優靜。
三、證據:提出鄭優靜出具之收據影本1件、97年5月12日同意 書影本1件為證。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但就本件傷害,被告已經以6萬 元與原告和解,該6萬元之和解係包括原告與第三人鄭優 靜。
㈡該6萬元之和解前金6千元係交給原告本人收受。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744號刑事卷(內含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828號偵查卷)。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受傷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議者,本件就該傷害糾紛,兩 造是否曾達成和解?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文雄於本院 97年度豐簡字第744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固證稱:事發當時 就先付給原告6千元,到97年5月12日協談時,才再交付給 鄭優靜5萬4千元,和解事針對整件事件,包括鄭優靜及原 告傷害部分作和解等語。然查證人鄭優靜於該案審理中亦 證稱:我有收到6千元,證人黃文雄跟我說是壓驚費,6 萬元是針對我個人部分和解,當天沒有提到甲○○部分, 如果還包括甲○○,我及家人一定不同意和解,當天是早 上跟我談好,下午就拿5萬4千元及同意書過來等語。顯見 就該6萬元之和解範圍,相關人間確存有爭議。再者,被 告固曾交付與原告6千元,然原告於收取該6千元後,則已 如數轉交鄭優靜收執,此有鄭優靜出具之收據1紙可稽。 另依卷附之由鄭優靜與被告成立和解之「同意書」所載內 容觀之,其和解之當事人及內容並無任何涉及原告之記載 ,而該「同意書」內容已明載「今日後雙方(按即甲方乙 ○○,即乙方鄭優靜)不得就此事提出任何主張告訴或要 求,並就此事不得對外發言。同意書雙方各執乙份。」, 則本案原告亦有遭被告打傷,原告自亦有權提出傷害告訴 及民事求償,如原告亦同在和解範圍內,豈有獨漏原告於 和解之同意書外而讓原告不受和解之拘束之理?故本件依 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所抗辯兩造已以6萬元達成和解云云 ,並無可採。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且被告 亦尚未賠償原告之損害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云云。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原告受有右側胸部及下背部挫傷、右頸部、左手肘及左 小腿擦挫傷、右臉挫傷血腫等傷害,觀其傷勢雖非嚴重, 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勢,及其係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每月約有兩萬多元之 收入,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係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三、 四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2萬元部分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從 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