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 張清森」更正為「莊清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