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 告 甲○○即消費新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被 告 喬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慶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在九 十一年二月「禮品、贈品採購指南」春季版刊登廣告彩色全頁一期,約定廣告費 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刊登廣告,被告應依約給付廣 告費,惟屢經催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七百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合約書一件、廣告目錄一件 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七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0二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三六元
合 計 五一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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